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3083號
原 告 李冠佑
被 告 曾國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於民
國114年4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8,736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287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
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8,736元為原
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0月2日凌晨5時32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中市○區○道路000
號時,因倒車不慎,致碰撞停放於路邊為原告所有之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
輛受損,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之責,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賠償下列損害:
⒈系爭車輛送廠檢查費用新臺幣(下同)975元
⒉系爭車輛折舊後之修復金額25,642元
⒊系爭車輛價值貶損74,358元
以上共計100,975元,惟原告僅於此範圍內求償10萬元。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依據原告所提出之單據,可知系爭車輛檢查日期
與維修單報價日期不同,且原告未能提供系爭車輛112年10
月2日之車損照片佐證,其主張應無理由等語。並聲明:①原
告之訴駁回。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
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車輛,因倒車不慎碰撞
由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之事實,業據
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
人登記聯單、當事人住址資料申請書、GOGORO車輛檢查完工
同意書、報價單、行車執照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29頁),
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調取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卷宗(含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紀錄表、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初步分析研判
表、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現場照片等資料)查核無訛
,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兩造有發生上開交通事故乙節,於本
院言詞辯論期日時亦未爭執,依本院證據調查之結果,堪認
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
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毀損他人之
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6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駕駛之車輛倒車撞擊原告所有
之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顯然被告駕駛汽車時顯操
作不當之情,堪認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甚明,又
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受損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
係無訛。原告依據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
原告所受損害,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㈢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是否准許,分別說明如後:
⒈原告請求之系爭車輛檢查費用975元,業據提出GOGORO車輛
檢查完工同意書乙紙為證(見本院卷第21頁),經核相符
,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自屬有據。
⒉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折舊後之修復費用25,642元部分,業據
其提出之GOGORO車輛檢查完工同意書(即檢查單)、報價單
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3至25頁),被告雖辯稱系爭車輛
檢查單與報價單日期不同,且原告未能提供112年10月2日
之車損照片云云,惟檢查車輛受損情形、查詢零件單價與
庫存,及統計修繕費用期間,本需一定之作業時間,非必
然於同日可完成,是檢查單與報價單日期不同,並無悖於
常情之處;又原告已於事發當日(即112年10月2日)將系爭
車輛送原廠檢查,並提出原廠所出具之報價單,堪認該報
價單足資證明系爭車輛所需修復費用,被告辯稱無車損照
片,原告主張應無理由云云,亦無足採。按損害賠償,除
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
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
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216條第1項、第19
6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
額,得以修理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
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系爭車輛經送廠評估之修
復費用為32,531元,係包含工資2,470元、零件30,061元
,其中零件部分因係以新品替換舊品,依上開說明,自應
扣除折舊,至工資費用則無折舊問題。依行政院所頒「固
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機械
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
之536。且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
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
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
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查系爭車輛為111年11
月出廠(見本院卷第27頁),參照民法第124條規定意旨,
推定其出廠日期為111年11月15日,至112年10月2日本件
事故發生為止,依前揭規定計算,系爭車輛計算折舊之使
用期間為11月。準此,經扣除系爭車輛使用期間之折舊額
後,原告得請求之零件費用為15,291元(計算式詳附表)
,再加計工資2,470元,是以,本件系爭車輛之合理修繕
金額合計17,761元(計算式:15291+2470=17761),原告
得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車輛修理費用損害額即應以該額為限
。
⒊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 條,定有明文。而損害賠償目的
在於填補損害,其應回復者,係物之應有狀態,自應將損
害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考慮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被
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
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原狀外,倘修復後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價額仍超過必要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即交易性貶值)
亦得請求賠償。是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
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
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次按
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
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
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價值
貶損74,358元部分,雖未提出證據佐證,然本院送請臺中
市機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系爭車輛事故後是否有交易價格
貶損之情形,據函覆稱「睿能創意營銷(股)公司旗下各聯
營分公司無市價殘值定位、中古市場亦無作估此廠牌殘值
」等語(見本院卷第69頁),可知原告確難以舉證系爭車輛
因本件事故所受之價值貶損數額為何,然車輛被毀損後,
縱經修復完成,在交易市場上通常被歸類為事故車輛,因
一般人不樂意購買事故車輛,是與市場上同款未曾發生事
故車輛相較,其交易價額難免有所落差,足認本件符合原
告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之情形,本院爰依民
事訴訟法第222條第1項規定,以系爭車輛113年7月21日報
價單所載之修復項目為據,佐以卷內車損照片、原告當庭
陳述目前系爭車輛尚未送修,但還能行駛等一切情狀,認
原告請求系爭車輛交易性貶值損失數額以1萬元為適當,
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
⒋基上,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28,736元(計算式:975+17761
+10000=28736)。
㈣再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 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
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
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
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
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明定。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本件民事
訴訟,且起訴狀繕本於113年9月5日合法送達被告(送達證
書見本院卷第53頁),則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
告之翌日即113年9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8,7
36元,及自113年9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
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
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條規定,本件訴訟費
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應由兩造依其勝敗之比例分擔,命由被告負擔287元,餘
由原告負擔;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自本判
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清洲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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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30,061×0.536×(11/12)=14,770
第1年折舊後價值 30,061-14,770=15,291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蕭榮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