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2023號
原 告 林俊豪
被 告 林文彬
訴訟代理人 蔡譯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寄託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11年11月起至112年3月止,在被告及
被告大嫂在臺中市○○區○○路00號所經營之香味燒烤飯包(下
稱系爭餐廳)工作,伊的車馬費都是被告給的,被告跟伊說
會幫伊存錢並幫伊開便當店。伊自111年11月起至112年2月
止,在系爭餐廳車馬費分別為新臺幣(下同)38,200元、35,0
00元、35,000元、38,376元,3月1日至12日車馬費為13,200
元。惟原告之車馬費均先交由被告保管,再由被告每個月給
原告15,000元,原告在系爭餐廳工作期間每個月實領均僅有
15,000元,爰依消費寄託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7,576元。
二、被告則以:兩造於109年認識,被告教導原告如何經營網購
並擔任被告經營之允興國際公司(下稱允興公司)經銷商,學
習賺取產品差價,並將允興公司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建
物(下稱系爭建物)無償提供原告居住。嗣原告以要在外租屋
為由,於110年6月4日向被告借款5萬元。原告過去因其擔保
友人李妍君之信用,被告借款43萬8千元給李妍君,原告承
諾若李妍君還不出來,會替李妍君還錢,然被告考量原告一
直在積極創業中,就沒有積極主動要求原告還款。又原告於
111年1月間,向被告拿了10萬元現金作為生活費。嗣於111
年5月間又向被告拿5萬元去承租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
街00號建物(下稱系爭租屋處),原告作為允興公司倉庫使用
,所有設備包含冷氣、招牌、辦公家具及費用均由被告購買
及支付,並讓原告無償居住於該建物內。另因原告看到被告
大嫂經營系爭餐廳非常成功,希望能在臺中市區開分店,在
被告介紹下,原告自111年11月起就到系爭餐廳開始學習如
何經營便當店,並讓原告無償居住在系爭建物內。原告雖不
是系爭餐廳員工,但被告大嫂向被告表示,原告有到店裡面
來,雖然不是員工,但道義上比照其他員工給原告車馬費,
相關事宜交由被告處理。而原告同意每月只領15,000元作為
生活所需費用外,其餘款項則交由被告,作為返還積欠被告
借款之用。詎原告於111年12月14日向被告表示沒錢,而向
被告借款2萬元。又於112年2月間向被告借款6,000元租用汽
車、112年3月2日借款5,000元後,利用被告於112年3月6日
出國參展期間,於112年3月中旬打電話給被告表示要離開系
爭餐廳,而自3月中旬後即未到系爭餐廳工作。被告在大陸
地區以微信通訊軟體一直嘗試連絡原告,但都連絡不上,僅
收到原告表示不想再參與開系爭餐廳分店的規劃。其後被告
於112年4月15日突接獲配偶通知,原告派人將系爭租屋處倉
庫內物品清空,被告配偶趕去處理,原告友人見被告配偶趕
到現場即不敢再搬而趕緊駕車離去,經探詢房東後始知悉原
告早於3月表示終止租賃契約,並取得允興公司繳納之押租
金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
,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自111年11月起至112年3月止,在被告大嫂所經營
系爭餐廳工作,自111年11月至112年3月,在系爭餐廳車馬
費分別為38,200元、35,000元、35,000元、38,376元、13,2
00元,原告之車馬費均先匯至被告帳戶,再由被告每個月給
原告15,000元等情,業據提出原告在系爭餐廳薪資證明為證
(見本院勞小卷第1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
主張應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主張兩造間有寄託法律關係,得依民法第602條第1項準
用第478條消費借貸規定,訴請被告返還97,576元,按當事
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
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主張有金錢或其他代替
物之消費借貸或消費寄託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
特別要件即金錢或代替物之交付及借貸或寄託意思表示互相
一致負舉證之責任,良以交付金錢或代替物之原因多端,或
為買賣,或為贈與,或因其他之法律關係而為交付,非謂一
有金錢或代替物之交付,即得推論授受金錢或代替物之雙方
當然為消費借貸或消費寄託關係。倘僅證明有金錢或代替物
之交付,未證明借貸或寄託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者,自不能認
為有金錢或代替物之消費借貸或消費寄託關係存在。查本件
原告主張兩造間有97,576元之寄託法律關係存在,已為被告
否認,原告自須就消費寄託契約之意思表示合致及金錢之交
付負舉證責任,原告雖主張原告之車馬費均先匯至被告帳戶
,再由被告每個月給原告15,000元,然此不足以認定兩造有
成立消費寄託契約之意思表示合致,況依被告提出原告過去
向被告之借條及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本院卷41-57頁),原
告與被告間有大量消費借貸關係,是上開車馬費究竟係清償
原告先前積欠被告之債務,抑或與被告成立消費寄託契約,
原告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原告主張兩造間成立97,576元寄託
契約云云,自難採信。
四、綜上所述,原告既無法就兩造間有消費寄託之合意存在,舉
證以實其說。從而,原告依消費寄託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
給付97,576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雷鈞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錢 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