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原小字第34號
原 告 莎冪.嘎朗昉盎
訴訟代理人 簡煒宸
被 告 葉昱沁
訴訟代理人 葉振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押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1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445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3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52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餘新臺幣480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4,445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7,000元本息(見本院卷第11頁);
嗣迭經變更聲明後,於民國114年5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
詞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7,605元本息(見本院
卷第420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開規
定,先予敘明。
㈡、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原告前向被告承租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0號5樓之11
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租賃期間自110年7月5日起至111年
7月4日止(下稱系爭租約),租金為每月新臺幣(下同)13
,500元,並於簽約時交付押金為27,000元(下稱系爭押金)
與被告,嗣於111年7月4日租期屆滿後,租賃契約繼續存在
惟未簽訂書面租賃契約,後兩造於113年3月合意終止系爭租
約,原告並於113年3月17日返還系爭房屋與被告之代理人「
小鳳」,惟被告拒絕返還系爭押金,且原告在遷離結算113
年3月之租金時,溢付605元租金與被告,屢經催討未獲置理
。爰依不當得利、租賃契約及押金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7,605元,及其中27
,0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
兩造合意終止系爭租約,被告應原告要求同意原告續住至11
3年3月17日始進行點交,因當日原告表示有事處理需先離開
,被告當日查看系爭房屋後,發現有多處損壞、髒污如附表
所示,並將附表損壞情形轉告原告,依系爭租約約定,原告
返還系爭房屋時所造成損害,應負賠償之責,被告出資僱工
修繕之總金額已逾系爭押金,自無須返還系爭押金等語置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系爭租約業經兩合意終止,原告已於113年3月17日
遷讓返還系爭房屋與被告,惟被告迄未返還系爭押金,業據
提出系爭租約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上開主張
為真正。本件兩造有爭執者為,被告抗辯原告遷讓返系爭房
屋時,居住期間有無毀損如附表所示之情形,被告對原告所
負回復原狀損害賠償責任,與原告之押金返還請求權抵銷後
,原告得請求返還之金額為多少?又原告有無溢付113年3月
租金605元?
㈠、按押租金在擔保承租人租金之給付及租賃債務之履行,在租
賃關係消滅前,出租人雖不負返還之責,但租賃關係已消滅
,且承租人無租賃債務不履行之情事時,其請求出租人返還
押租金,自為法之所許(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108號判
決要旨參照)。又按押租金之主要目的在於擔保承租人履行
租賃債務,故租賃關係消滅後,承租人如有欠租或其他債務
不履行時,其所交付之押租金,發生當然抵充之效力。而於
抵充後,猶有餘額,始生返還押租金之問題(最高法院87年
度台上字第1631號判決要旨參照)。再按二人互負債務,而
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
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押
租金依其性質與內容乃承租人為擔保其尚未發生之租金債務
與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債務之目的,將一定數額之金錢或其
他代替物之所有權,依約移轉於出租人,出租人於租賃關係
終了、承租人無不履行其債務、且返還租賃物之停止條件成
就時,即負有將押租金全額返還承租人之義務。故於租賃關
係終了、承租人已返還租賃物後,出租人即被告即負有返還
承租人押租金之義務。如承租人租賃關係終了且返還租賃物
時,仍有欠租、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或有未償付之其他債務
不履行損害賠償等時,即應以該押租金當然抵充清償,而返
還餘額。
㈡、經查,證人即系爭房屋清潔員張世明到庭證稱:「(請說明
被告所有房子:臺中市○區○○路0段00號5樓之11出租前,你
是否有到房子去看過,其狀況?)我是在110年6月28或29日
我有去上開房屋清潔,是被告委託我去的。當時原告尚未搬
入。經我清潔完畢後,我先請仲介來看,房屋仲介有將房屋
清潔後的狀況拍攝照片傳送給兩造確認。我清潔後的屋況我
有拍照給屋主,仲介也有拍照給兩造」、「(請說明原告於
退租之後之房屋狀況?)原告於2024年3月17日退租,退租
當天即3月17日我有去系爭房屋做房屋清潔,是受被告委託
去清潔的。所見的情況:房間雜亂,櫃子都是狗的狗毛,床
墊上有污損,牆壁有璧癌的狀況,牆壁有破損,抱枕都是被
動物抓傷開花損壞的狀況,桌子是搖搖晃將肢解的感覺,床
底掀開雜亂不堪,冷氣都沒有做整理清潔的動作,濾(誤載
為慮)網未清潔,些許天花板有蜘蛛網,衣櫃開關軸的溝槽
有毛髮,打掃前有污損的地方我有先拍照,照片我有提供給
屋主,因我不認識仲介,所以我沒有提供給仲介。打掃完之
後,我沒有請仲介來拍照」、「(請看一下這些照片,是否
你於110年6月28日、29日去系爭房屋打掃之後所拍攝的照片
?提示本院卷第89頁、第103-121頁、第161、169、181頁予
證人閱覽並告以要旨)是的,都是,這些照片都是仲介拍的
,是仲介給兩造的」、「(上開照片有無傳給被告?)沒有
」、「(這些照片是否113年3月17日原告退租後打掃前的照
片?提示本院卷第91頁、第97頁、第123-155頁、第171、18
3頁予證人閱覽並告以要旨)是的」、「(這些照片是你拍
的?)是的,這是在113年3月17日原告退租後,我打掃之前
所拍的照片」、「(當時你有看燈具是否會亮?)不會亮,
因我有按,我不知道何原因燈具不會亮」、「(本件壁癌的
成因?)據我個人的判斷,依照現場有養寵物的情況,因現
場潮濕而致」、「(有無泥作師傅的證照?)無」、「(當
天打掃幾個小時?)兩個人去打掃,做滿一天,早上9:44
分到現場,開始打掃,兩個人做到晚上七點左右」、「(打
掃所收之費用?)5,600元」、「(113年3月17日退租時,
原告是否有授權你做點交的動作?)是的」、「(113年3月
17日簡煒宸與你有在系爭房屋碰面?)有」、「(是否我當
下有將房屋的鑰匙交給你?)是的,有把鑰匙交給我」等語
(見本院卷第374-377頁)。
㈢、徵諸上開證人之證言所示,經本院當庭勘驗證人張世明手機
的照片結果:「證人張世明手機內的相片與本院卷第91頁、
第97頁、第123-155頁、第171、183頁(相片)相符,其上
日期為113年3月17日,而原告亦陳稱:如附表所示編號5、6
為其造成,請予以折舊(見本院卷第333頁),本院認就系
爭房屋於原告遷入、遷出後損壞之情形互核相符,被告抗辯
原告居住系爭房屋期間確有損壞系爭房屋內如附表所示編號
4、5、6、8、10之設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㈣、惟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且依該規定請求賠償
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
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
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決議要旨參照)。損害賠償之
目的,在於填補被害人所受之損害,加害人所應賠償或回復
者,並非原來之狀態,而係應有狀態,故應將物之折舊等因
素考慮在內(最高法院105年度臺上字第2131號判決意旨可
資參照)。且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
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
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係以在損害已
經被證明,而損害額有不能證明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
,為避免被害人因訴訟上舉證困難而使其實體法上損害賠償
權利難以實現所設之規範。經查被告抗辯如附表所示編號4
、5、6、7、8、9、10確為原告居住系爭房屋期間所造成之
損壞,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本院參酌正常使用之折舊因素,
損害的範圍、嚴重程度,綜合全辯論意旨,依照經驗法則及
相當性原則,認被告上開所受損害於計算折舊後,酌定被告
得主張抵銷之項目及金額如附表所示編號4牆壁破洞補土及
油漆組2,500元、編號5馬桶蓋貼紙無法除膠換新300元、編
號6廁所門排風版更新500元、編號7桌子損壞1,500元、編號
8沙發抱枕3顆500元、編號9床墊損壞3,000元、編號10沙發
遭寵物咬壞3,000元,共計為為11,300元(計算式:2500+30
0+500+1500+500+3000+3000=11300)為適當。
㈤、至如附表所示編號1之清潔費用(含冷氣局部、 寵物味道清
潔)部分,被告自承:訂約時雖有禁止養寵物之約定,惟嗣
後有同意原告飼養寵物,並加收2,000元之清潔費(見本院
卷第202頁),本院認為兩造既已約明並提前繳交該項清潔
費用,已足以支付飼養寵物所增加應清潔之費用,且被告無
法證明原告就冷氣機使用有何非合理使用之人為因素造成,
原告自不需支付該部分費用;另如附表所示編號2之電燈更
換、編號3清除牆壁壁貼、依經驗法則觀之,冷氣機下方滲
漏可能為系爭房屋原本有滲漏,燈具之損壞應係自然耗損而
需更換,至牆壁使用痕跡,被告並未能具體說明原告有何管
理使用不當或故意破壞情形,自無從認為原告應負此部分更
新費用之責任。
㈥、原告又主張溢付113年3月租金605元,後改稱係水電費云云,
被告則抗辯原告未支付如附表所示編號11之水電費1,255元
,並提出台灣電力公司APP截圖及計算【計費週期113年2月2
0日至113年4月17日,計費週期天數=2月有10天+3月有31天+
4月有17天=共58天項目2,原告居住天數=2月有10天+3月有1
6天=共26天,計算式:1638/(10+31+17)*(10+16)=734.27】
,原告需支付734元電費、台灣自來水公司APP截圖及計算【
計費週期113年1月27日至-113年3月28日,計費週期天數=1
月有4天+2月有29天+3月有28天=共61天,原告居住天數=1月
有4天+2月有29天+3月有16天=共49天,計算式:662/(4+29+
28)*(4+29+16)=531.7,原告需支付532元水費(見本院卷第
177、179頁),原告並未舉證605元係溢付之水電費,所為
主張尚難認定,而被告抗辯以如附表所示編號11之水電費1,
255元(合計734+532=1266,被告抗辯以1,255元抵銷,自無
不可)與系爭押金抵銷,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㈦、綜上,系爭押金27,000元,經扣原告遷出後,如附表所示編
號4、5、6、7、8、9、10部分損害11,300元、如附表所示編
號11之水電費1,255元,尚餘14,445元(計算式:00000-000
00-0000=14445),是原告請求被告返還押金,於14,445元
內之範圍為有理由。
五、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租賃契約及押金返還請求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返還押金17,9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13年5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
據,不應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併依職權為被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立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莊金屏
附表:
編號 項目 被告抗辯抵銷金額 本院認定得抵銷金額 1 2位清潔人員(含冷氣局部、 寵物味道清潔) 4,000元 0 2 電燈更換(新購價格4,500元) 1,800元 0 3 清除牆壁壁貼 2,000元 0 4 牆壁破洞補土及油漆組 2,500元 2,500元 5 馬桶蓋貼紙無法除膠換新 500元 300元 6 廁所門排風版更新 1,500元 500元 7 桌子壞掉(新購價格12,651元) 4,000元 1,500元 8 沙發抱枕3顆(新購價格2,401元) 1,500元 500元 9 新床墊(新購價格8,000元) 8,000元 3,000元 10 沙發遭寵物咬壞(新購價格11,200元) 4,000元 3,000元 11 水電費 1,255元 1,255元 合計 31,055元 11,3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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