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除增建物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簡字,112年度,4325號
TCEV,112,中簡,4325,202505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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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中簡字第4325號
抗 告 人
即 原 告 蔡哲夫

訴訟代理人 蔡恩惠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台中市不動產仲介經紀商業同業公會

法定代理人 林志雲
訴訟代理人 王雲玉律師
林亮宇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 理人 周佳慧律師
相 對 人
即參 加 人 太尹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曉娟
蔡恩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增建物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3
月27日本院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陸拾陸萬捌仟貳佰貳拾元。
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伍仟伍
佰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對於法院所為之裁定聲明不服,應依抗告程序為之,故當
事人對於裁定,如於抗告期間內以書狀向法院表示不服之意
旨,縱該書狀內未用抗告名稱,仍應以提起抗告論(最高法
院31年抗字第41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院於民國114年3
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
)1,441,750元,命抗告人應於5日內補繳裁判費13,585元,
抗告人於114年4月13日以「聲請狀」聲請重新裁定訴訟費用
額,依其內容已可認其不服本院114年3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
當庭裁定之訴訟標的價額及裁判費,該書狀雖未用抗告名稱
,依前揭最高法院判例意旨,仍應以提起抗告論。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490條第1項之規
定,原法院或審判長認抗告為理由者,應變更原裁定。次按
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
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
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
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同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
2項、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又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
以對造無權占用公共區域天井部分加蓋違建為由,訴請拆除
違建並返還土地予區分所有權人全體,目的在回復公共空間
所有權之完整行使狀態,其勝訴所得受之利益,應為占用公
共空間之使用收益,惟如天井之公共空間無獨立之區分所有
權,不能單獨交易,常無交易價額可供參考,且因公寓基地
之用益,係平均分散於各樓層,其價額之計算方式,應以公
寓坐落基地之每平方公尺公告現值,乘以占用之面積,再除
公寓登記樓層數計算訴訟標的價額(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
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7號意旨參照)。
 ㈠查抗告人起訴時聲明請求相對人應將坐落臺中市○區○○○街0段
000號6樓之3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在法定空地上方延伸違
加蓋未保存登記25平方公尺面積增建物拆除及回復原狀予
抗告人和其他區分所有權人全體。經本院勘驗系爭房屋及囑
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測量並繪製土地複丈成果圖後,確
定上開增建物占用之位置為系爭房屋所在公寓大樓之天井位
置,面積為19.75平方公尺,故抗告人於113年9月9日以更正
狀變更聲明為「先位聲明:一、相對人應拆除加蓋未保存登
記19.75平方公尺面積增建物回復原狀予抗告人和其他區分
所有權人全體。二、相對人應賠償308,220元予抗告人和其
他區分所有權人全體,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三、相對人應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第一項所示建物拆除回復原狀之日止,
按月給付5,137元予抗告人和其他區分所有權人全體。備位
聲明:一、相對人應賠償360,000元予抗告人和其他區分所
有權人全體。二、相對人應給付308,220元予抗告人和其他
區分所有權人全體,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三、相對人應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第一項所示賠償金額給付之日止,按月給
付5,137元予抗告人和其他區分所有權人全體」等語(見本
院卷第255至256頁)。
 ㈡惟依前開說明,本件先位第一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公
寓坐落基地之每平方公尺公告現值,乘以占用之面積,再除
公寓登記樓層數計算,是抗告人先位第一項聲明之訴訟標
的價額核定為110,904元(計算式:相對人占用土地面積19.
75㎡×112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73,000元/㎡÷建物登記樓層數13
層=110,90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三、再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
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為112年11月29日公布施行之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所明定。訴之變更或追加,為起訴之
另一型態,就追加之新訴,其訴訟繫屬時間,應為追加之時
點,則在修法後追加之新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自應
適用修法後之規定(新修正民事訴訟法分區說明會法律問題
討論提案編號6之討論結果參照)。本件抗告人於113年9月9
日始提出更正狀變更聲明,業如前述,其中先位第二項聲明
雖為第一項聲明之附帶請求,仍應適用修正後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2第2項之規定計入價額。至第三項聲明請求起訴後之
不當得利部分,則毋庸併計。
四、又預備之訴,係以先位之訴無理由時,請求法院就備位之訴
為判決所合併提起之訴訟,其訴訟標的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
定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223號裁定意旨參照)。本
件原告先位聲明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為419,124元(計算式
:第一項聲明110,904元+第二項聲明308,220元),備位聲
明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為668,220元(計算式:第一項聲明3
60,000元+第二項聲明308,22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2第1項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較高之備位聲明定之,
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668,22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2
70元,扣除已繳納之1,770元,尚應補繳5,500元。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抗告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董惠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劉雅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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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太尹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