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4317號
原 告 林錫輝
訴訟代理人 許家瑜律師
被 告 謝建智
訴訟代理人 林雯琦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1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如臺中市中正地政事
務所民國113年3月12日正土測字第382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9
3-73 (1)藍色部分之屋頂鐵皮(面積2平方公尺)予以拆除,並將
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15,69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不變更訴
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
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56條分別定有
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第1項係: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
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 部
分所示面積約1.9平方公尺(以地政機關測量結果為準)之鐵
皮及磁磚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本院卷第11頁
)。迭經變更,嗣於民國114年5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
聲明為: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如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113
年3月12日正土測字第382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系爭複
丈成果圖)所示93-73 (1)藍色部分之屋頂鐵皮予以拆除,並
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本院卷第109、195頁)。經核原
告就訴之聲明第1項之變更,係因訴訟中經地政機關測量後
,針對拆除範圍所為更正事實上之陳述,並無訴之變更或追
加,揆諸前揭規定,自屬適法,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則為同段93-74地號土地所
有權人,其上並有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號之未保存登
記建物(下稱被告房屋),嗣被告於111年間將其原2層建物
翻修成4層建物,而於112年7、8月間興建至第3-4層時,即
擅自越界建築而占用系爭土地如系爭複丈成果圖所示93-71
(1)藍色部分面積2平方公尺之屋頂鐵皮(下稱系爭鐵皮),
而被告興建過程中,即經原告發現,並即於同年8月11日提
出竊佔告訴,惟被告均不置理。雖該案件經檢察官為不起訴
處分,然其理由亦載明:土地上方空間,自不包括在刑法竊
佔罪之客體範圍内,苟行為人雖延仲其工作物至他人土地上
空,應屬排除侵害之民事問題,而認定被告有將其裝設之建
築物鐵皮延伸至原告所有之土地上方等情,是被告確係無權
占用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並搭建鐵皮延伸至原告所有建物上
方。又本件兩造土地分界點,有地政事務所噴漆之紅漆為佐
,雖經原告制止被告興建越界,被告仍故意逾越地界貼鐵皮
,與民法第796條之1之規定不符,且應由被告就其取得占有
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舉證。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所有
權妨害除去請求權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1.
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如系爭複丈成果圖所示93-73 (1)藍色
部分之屋頂鐵皮予以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2.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被告並無占有系爭鐵皮、磁磚之正當權源,且原告於被告設
置當時即當場表示異議,足見被告未事先取得原告同意,而
被告於兩造建物外牆間未進行加強防水工程前,即逕行封閉
兩造相鄰建物牆壁,被告所為反屬權利濫用行為。倘被告不
拆除系爭鐵皮,除無法進行修葺,其後必造成更大之損害,
依兩害相權取其輕之原則,被告拆除系爭鐵皮始符合比例原
則。再系爭鐵皮非結構性建築,倘拆除對被告房屋結構並無
影響,而原告收回該遭越界部分之土地後,原告所有權始完
整,並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而本件係被告翻修房屋並
興建3、4樓違建過程中,打掉與原告毗鄰之牆壁,致原告側
面房屋磚牆外露,且將原告鐵皮屋頂打3個洞,後磚牆外露
部分僅稍以泥作抹上即封上鐵皮。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提出之系爭複丈成果圖,僅係地政機關為協助土地所有
人測繪其土地使用範圍之參考,其界址仍應以地政機關鑑界
實測成果為準。另原告所提出現場照片雖可見紅漆標示地面
,然是否確實位於土地界址上尚有疑。又檢察官係以土地上
方之空間並非刑法上竊占罪之構成要件為由為不起訴處分,
自不得僅依不起訴處分書內容認定被告有越界情事。縱認被
告有越界情事,則依原告所提出照片所示,原告所有建物亦
有越界至被告土地情事。再原告主張之系爭鐵皮,面積約2
平方公尺,裝設高度在2樓以上,佐以兩造建物棟距甚微,
縱鐵皮有越界占用系爭土地上空情事,寬度至多10公分,然
兩造建物外牆間無縫隙,屬不易分割狀態,倘拆除將造成被
告房屋外牆功能受損,而不拆除對原告不利益甚微,再審酌
系爭鐵皮係為防水防潮,不影響原告對系爭土地之使用、收
益,原告亦未證明受有何損害,原告請求拆除顯無理由。
㈡又原告主張被告房屋3、4樓鐵皮凸出系爭土地上空,然系爭
鐵皮,緊貼房屋牆壁搭建,且均位於系爭土地上方,設置目
的係為保護兩造建物不受雨水沖蝕或侵害。倘拆除反致影響
兩造建物用益,且拆除後再就兩造建物間外牆各施作防水層
,施作難度非小,故比較設置鐵皮、磁磚利益與拆除後原告
可獲之利益,倘准原告拆除係不符比例原則。況倘予拆除,
除影響被告房屋整體結構安全外,被告將另承受拆屋之重大
不利益。原告縱收回面積2平方公尺之土地,亦無法為有效
之利用,是斟酌公共利益與當事人利益之考量,原告主張拆
除系爭鐵皮顯係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而有權利濫用情事
。
㈢又被告房屋係於112年7、8月間將原有2層建物翻修至4層建物
,足見被告房屋原始起造時既未逾越地界,其後施工時僅將
原有牆面貼上磁磚或鐵皮,倘有越界亦非故意逾越。原告主
張之系爭鐵皮,土地複丈成果圖並未明確指出磁磚占用面積
,實務上顯無法作為強制執行之依據,已非無疑。另系爭鐵
皮、磁磚,係垂直占用,而原告被占用之系爭土地領空或建
物牆面未作任何利用,縱認有越界亦未對原告使用系爭土地
通行空間、動線及採光造成影響,系爭鐵皮、磁磚倘不拆除
,亦不致影響系爭土地之完整性暨公共利益。被告房屋依土
地複丈成果圖所示93-73(1)部分面積2平方公尺鐵皮,雖有
突出至原告系爭土地上方,惟無從僅以噴漆指出界址點一事
,推論被告建造房屋時有故意逾越地界之情事,依現場照片
所示,亦有可能因搭建當時目測有誤而越界。況系爭鐵皮、
磁磚之設置對原告亦有利益,原告復未能就系爭鐵皮、磁磚
致其所有權不得圓滿行使、受有妨礙之積極事實為證明,原
告上開請求,即屬無據。
㈣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及其上之所有權人,被告為鄰地同段9
3-74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之所有權人,而被告搭建之系爭鐵
皮,使用範圍確實占用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等事實,業據其
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111年9月14日複
丈成果圖、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
謄本、建物現場照片等件為憑(本院卷第19-25、29-37、13
7-149頁),復經本院會同兩造及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測
量人員至現場測量屬實,有本院履勘筆錄及臺中市中正地政
事務所113年11月6日中正地所二字第1130013103號函暨土地
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本院卷第75-79、91-93、101-103頁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被告以系爭鐵皮占用原告系爭土
地上之建物部分屋頂,堪信為真,惟被告對此則以前詞置辯
。
㈡按土地所有權,除法令有限制外,於其行使有利益之範圍內
,及於土地之上下。如他人之干涉,無礙其所有權之行使者
,不得排除之,民法第773條定有明文。次按所有人對於無
權占有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
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
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
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
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
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
判決意旨參照)。依上開說明,自應由被告就其占有使用系
爭土地具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被告所有與
系爭土地同段之93-74地號土地,經本院囑託臺中市中正地
政事務所派員履勘測量,確認系爭複丈成果圖所示符號93-7
3 (1)藍色部分(面積2平方公尺)之屋頂鐵皮占用原告所有
之部分系爭土地等情,此有本院履勘筆錄及臺中市中正地政
事務所113年11月6日中正地所二字第1130013103號函暨系爭
複丈成果圖等件在卷可稽(本院卷第75-79、91-93、101-10
3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25頁),從而被告搭
建之系爭鐵皮,確有占用部分系爭土地之事實,堪可認定。
㈢又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或變
更時,法院得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免為全部或一部
之移去或變更。但土地所有人故意逾越地界者,不適用之。
民法第796條之1第1項規定甚明。被告搭建之系爭鐵皮無占
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占用面積2平方公尺,已如前述,
且系爭鐵皮僅係用於防護兩造各自建物不受雨水衝刷而受有
漏水等損害,並非被告房屋之主要結構(如梁柱、牆面等),
縱使予以拆除,對於兩造各自建物結構安全並無重大影響。
再者,被告於搭建系爭鐵皮前未事先徵得原告同意,經原告
發現並報警提告竊佔,嗣經檢察官以罪嫌不足為由而為不起
訴處分等情,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文正派出所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
字第49187號不起訴處分書等各1份在卷可佐(本院卷第27、3
9-40頁),顯見原告自始即無同意被告搭建系爭鐵皮之意,
且原告亦有意另行修繕其屋頂,倘若系爭鐵皮繼續維持現狀
,勢必妨害原告正常使用或修繕建物之目的,而對其所有權
之圓滿行使造成侵害。又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如拆除系爭鐵皮
,將對兩造建物或其他附近鄰居建物致生任何明顯且難以回
復之損害,或其他損及公共利益之情事,是本院審酌原告為
求其建物所有權之圓滿行使,訴請被告拆除系爭鐵皮回復原
狀,再由兩造本於個人所有權各自雇請工人,採用各自喜好
之建築工法或材料,行使各自修繕建物之權利,自為可採。
而拆除系爭鐵皮後,亦無其他證據證明有何損及公共利益或
對被告利益有何重大不利之影響,本件核無民法第796條之1
前段規定之適用至明。
㈣權利之行使,不得以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
的,民法第148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此所謂權利之行使不
得以損害他人為目的者,係指行使權利專以損害他人為主要
目的之情形而言。若為自己利益而行使,縱於他人利益不無
損害,然既非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而該他人對之又或有容
忍或作為義務時,即不得謂有本條之適用,自不在限制行使
之列(參照最高法院43年度台上字第879號判決、45年度台
上字第105號判決意旨)。故權利濫用者,須兼備主觀上專
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及客觀上因權利行使取得利益與他人
所受損害不相當,缺一不可。是以行使權利者,主觀上若非
專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時,縱因權利之行使致影響相對人
之利益時,亦難認係權利濫用。系爭鐵皮確有無權占用系爭
土地(即系爭複丈成果圖所示93-73 (1)藍色部分面積2平方
公尺),此有系爭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業如前述,是原告
為維護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完整性,基於所有權權能之正當行
使,主張排除非法之侵害,自屬合理行使個人權利,難謂其
主觀上係基於「專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又被告占用系
爭土地之方式,係以鐵皮加蓋方式占用原告建物之部分屋頂
,面積僅2平方公尺,並非罕見、高單價或特殊材質之建材
,工法並非艱難,占用面積亦非甚鉅,縱將之予以拆除,對
於被告之損害甚微,經權衡兩造權益後,認本件回復原狀之
作法核與比例原則並無相悖。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將無權占
用系爭土地上方之鐵皮部分拆除,以回復系爭土地原狀,即
屬正當行使權利,難謂有何權利濫用情事,被告據此而為抗
辯,要非有據,為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
爭土地上如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113年3月12日正土測字第
382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93-73 (1)藍色部分之屋頂鐵皮
(面積2平方公尺)予以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聲請供擔保為假執行之
宣告,無非促使法院職權之發動而已,本院自無須就其聲請
為准駁之裁判,附此敘明。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
為假執行,經核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金額即115,692元(
系爭土地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57,846元×2平方公尺=115,692
元)准許之。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俊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辜莉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