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中簡字第4248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林瓊溶
王炎富
王建欽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游長融
游州隆
上列上訴人即原告與被上訴人即被告間請求修繕漏水等事件,上
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4月8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
訴,惟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查本件上訴利益即上訴標的價額
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95,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
項、第77條之27、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
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3條規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8,10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
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上訴裁判費
,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雷鈞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
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500元之裁
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錢 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