減少價金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簡字,112年度,1506號
TCEV,112,中簡,1506,202505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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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1506號
原 告 張善修
訴訟代理人 陳凱翔律師


被 告 陳暐鎮即陳緯國


訴訟代理人 許慧鈴律師
張博鍾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少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2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9萬1,180元,及其中新臺幣25萬2,624元
自民國112年2月15日起、其中新臺幣63萬8,556元自民國113年10
月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77;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9萬1,180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基
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0萬
2,62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迭經變更,最後於民國114年4月21日提出民事言詞辯論意
旨狀,並於114年4月29日本院言詞辯論時,將聲明變更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115萬6,680元,其中40萬2,624元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11萬5,500元自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63萬8,556元自民事追加訴之聲明㈡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見本院㈡卷第217、231頁)。原告追加請求之部分
,核其原因事實,皆與與系爭房屋買賣契約有關,具有社會
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
資料,於追加之訴亦得加以利用,核屬請求基礎事實同一,
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11年3月1日就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
地及坐落其上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號10樓之5房屋(
下稱系爭房屋),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
),約定由原告以1050萬元向被告購買系爭房屋與其坐落之
土地,點交日期為111年8月31日。111年8月22日原告委請大
新驗屋公司對系爭房屋驗屋,該公司嗣於111年8月24日作成
非破壞房屋檢測報告(下稱大新檢測報告),檢測項目共56項
,僅完成其中50項,有6項待改善,完成進度89%
  ,原告發現系爭房屋⑴客廳牆面輕隔間處、⑵客廳冷氣垂版處
、⑶廚房外牆面處、⑷書房輕隔間處、⑸廚房輕隔間處、⑹臥室
輕隔間處等皆有滲水之痕跡(下稱系爭滲漏水瑕疵),惟被
告卻於標的物現況說明書(下稱系爭現況說明書)中就有無滲
漏水情形勾選「否」。原告雖曾向被告反應上情,希望被告
就系爭滲漏水瑕疵為修繕,然遭被告否認及拒絕。嗣為釐清
系爭滲漏水瑕疵之責任,原告乃於111年9月5日向社團法人
臺中市土木師公會(下稱臺中技師公會)申請鑑定,並繳交
鑑定費用150,000元,經會勘人員兩次前往系爭房屋會勘後
,於111年12月29日出具鑑定報告(下稱系爭臺中鑑定報告)
。系爭臺中鑑定報告認定系爭房屋有系爭滲漏水瑕疵,而系
爭滲漏水瑕疵經鑑定其修復費用為252,624元,併申請臺中
師公會鑑定之費用為15萬元。又就交易價值貶損或污名瑕
疵價值減損乙節,經本院囑託社團法人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
(下稱新北技師公會)鑑定,該公會於113年8月2日做成鑑定
報告書(下稱系爭新北鑑定報告),該鑑定報告鑑定出減損價
額為63萬8,556元。且系爭買賣契約第4條約定交屋日期雖為
111年8月31日,惟因被告遲至111年9月22日方為點交,被告
應賠償原告11萬5,500元之違約金。爰依系爭買賣契約第9條
第5項、第12條第3項前段之約定,及民法第359條、民法第1
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15萬6,680元等語。並聲明:如
變更後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111年8月22日委請大新驗屋公司對系爭房
屋驗屋,該公司嗣後作成大新檢測報告,記載系爭房屋存有
滲漏水情形,惟原告向被告反應上情後,被告旋即委請鈞豪
檢測抓漏工程行(下稱鈞豪工程行) 進行抓漏修復,並於111
年8月27日便修復完成且開立2年保固書,縱使系爭房屋過去
曾有滲漏水情形,然被告於兩造實際點交日即111年9月22日
之前,早已將系爭房屋修復並恢復至通常效用,本件買賣之
危險轉移即兩造點交時系爭房屋已無漏水瑕疵存在,至多僅
有因濕度較高所致生之白華及發霉自然現象。又房屋係供人
民居住生活使用,而白華及發霉僅係浮現於牆壁表面之自然
現象,對於建築結構安全應無影響,非屬物之瑕疵。系爭臺
中鑑定報告係原告於起訴前自行向臺中技師公會聲請鑑定,
本件訴訟過程中又由新北技師公會重複為之,臺中技師公會
之鑑定並無必要性可言,系爭臺中鑑定報告之費用即應由原
告自行負擔。縱認系爭房屋於111年8月31日存有系爭滲漏水
瑕疵,惟被告業已委請鈞豪工程行進行修復,嗣經新北技師
公會鑑定後於新北鑑定報告表明「當日勘查現況無漏水情形
並已重新裝修」、「現況已無漏水情形」,系爭房屋之滲漏
水情形顯已根治,何來交易價值減損一說,原告不得就此主
交易價值減損。被告於系爭房屋買賣過程中,自始至終以
積極態度處置,然原告因不明原因而未於111年8月31日現身
,而是由原告之妻及友人於晚間6、7點間到場,嗣經原告之
妻、被告、雙方仲介及代書協商近2小時後,原告之妻明確
表示堅持不願點交所以兩造才未於111年8月31日點交,方有
遲延交屋之情事,本件遲延顯非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而屬
原告方受領遲延,故依民法第230條規定,被告對此應不負
遲延責任,自無所謂遲延給付之情形,亦不該當系爭買賣契
約第12條第3項前段所約定之情形,原告自不得請求違約金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就系爭房屋,於111年3月1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約定由
原告以1050萬元向被告購買系爭房屋與其坐落之土地,且點
交日期為111年8月31日。
 ㈡原告於111年8月22日委請大新驗屋公司對系爭房屋驗屋,該
公司嗣於111年8月24日作成大新檢測報告。
 ㈢被告於111年8月27日委請鈞豪工程行 檢測修復系爭房屋,並
提出2年保固書,該報告於111年9月2日作成。
 ㈣原告於111年8月27日向被告寄發台北信維郵局18070存證信函
。被告於111年8月29日回函原告。
 ㈤被告於111年8月31日向原告寄發臺中逢甲郵局263號存證信函

 ㈥原告於111年9月5日向臺中技師公會申請鑑定系爭房屋,並作
成系爭臺中鑑定報告。
 ㈦被告於111 年9 月7 日向原告寄發臺中法院郵局2206號存證
信函。
 ㈧原告於111 年9 月14日向被告寄發竑德法律事務所律師函。
 ㈨兩造於111 年9 月22日點交系爭房屋。
 ㈩本件訴訟過程,原告申請向新北技師公會申聲請鑑定系争房
屋,並作成系爭新北鑑定報告 。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系爭房屋是否有系爭滲漏水瑕疵?
 ㈡倘系爭房屋具上開瑕疵,原告得否主張減少價金?若可,其
數額計算方式為何?原告下列主張是否違反誠信原則?
 ⒈修復費用25萬2,624元,有無理由?
 ⒉系爭臺中鑑定報告鑑定費用15萬元,有無理由?
 ⒊原告請求交易價值貶損63萬8,556元,有無理由?
 ㈢原告得否主張被告應負給付遲延責任,並請求違約金11萬5,5
00元?
五、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房屋有系爭滲漏水瑕疵,被告應依民法第359條規定負瑕
疵擔保之責:
 ⒈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定危險
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
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度,無關
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出賣人並應擔保其物於危險移轉時
,具有其所保證之品質,民法第354條定有明文。次按所謂
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定危險
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
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度,無關
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出賣人並應擔保其物於危險移轉時
,具有其所保證之品質,民法第354條定有明文。次按所謂
物之瑕疵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96號、107年度台上字
第207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原告主張系爭房屋有滲漏水瑕疵乙節,雖為被告所否
認,並辯稱系爭房屋於交付予原告時並無系爭滲漏水瑕疵,
縱有瑕疵亦經修復,系爭房屋接近山區,內部牆壁部分縱有
出現白華非屬不正常之狀態,對此不認為係因滲漏水所導致
,故在系爭現況說明書上欄位「建物現況是否有滲漏水情形
」勾選「否」云云。惟查,本件經原告於111年9月5日向臺
中技師公會申請鑑定系爭房屋有無漏水情形及漏水原因,經
該會作成系爭臺中鑑定報告,其鑑定結果認「參前案檢修報
告得知,原屋主知其房屋滲漏水狀況後,曾請工程行進行檢
修(俗稱抓漏),可知壁癌、滲水痕跡應與系爭房屋過去滲水
現象有直接關聯」、就系爭滲漏水起因,鑑定結果認「第一
次會勘(111.10.16),於熱水管加壓試驗時發現熱水管有明
顯壓降,並發現漏水點位於客用衛浴淋浴龍頭處,且下方磁
磚皆有空心現象,持續注水未能將其填滿。第二次會勘(111
.10.30)時將客用衛浴龍頭處取下,確認龍頭滴水處下方磁
磚空隙確實將導致滲入水積於浴室防水層與地壁磚間,進而
導致結構體滲漏水」,此有系爭臺中鑑定報告附卷可稽(見
本院㈠卷第51頁)。而證人即被告委託出售系爭房屋之仲介劉
仲倫亦到庭證稱:我有看過大新驗屋報告,該報告指出系爭
房屋內,客廳、書房臥室有受潮破損有水痕之情形,但這
不是我專業領域,大新驗屋報告是載明有發現。當初跟被告
簽訂委託合約時,我有跟被告詢問系爭現況說明書中,項次
14「建物現況是否有滲漏水情形」及15「是否曾在最近一年
內修復滲漏水」的內容,我們會逐條詢問,可能被告的認知
是系爭房屋沒有項次14及項次15的情形,所以勾否等語(見
本院㈠卷第176-177頁)。由系爭臺中鑑定報告結果可知系爭
房屋⑴客廳牆面輕隔間處、⑵客廳冷氣垂版處、⑶廚房外牆面
處、⑷書房輕隔間處、⑸廚房輕隔間處、⑹臥室輕隔間處確有
系爭滲漏水瑕疵,且系爭滲漏水瑕疵係因系爭房屋龍頭滴水
處下方磁磚空隙確實將導致滲入水積於浴室防水層與地壁磚
間,進而導致結構體滲漏水所致,而白華、壁癌、滲水痕跡
應與系爭房屋過去曾滲漏水有直接關聯,此與系爭房屋地理
位置、屋齡、是否接近山區自然返潮,均無關聯,亦非於系
爭房屋交付予原告後始發生,被告前揭所辯,均非可採。又
查,兩造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時,被告於系爭買賣契約第9條
第5項約定保證本買賣標的物於交屋前無存在物之瑕疵,並
於系爭現況說明書內關於「是否有滲漏水情形」欄位勾選「
否」等事實,有系爭買賣契約及系爭現況說明書附卷可稽(
見本院㈠卷第23-33頁),是被告交付系爭房屋之現況,自應
符合系爭現況說明書所勾選或記載之情形,不因系爭房屋是
否為接近山區、空氣潮濕而有不同。況被告自承房屋內部牆
壁出現白華等詞,足見被告111年2月22日填寫系爭現況說明
書時,即已知悉系爭房屋客觀上存有滲漏水之瑕疵而出現白
華、壁癌現象,系爭房屋既有不符合系爭現況說明書所載無
滲漏水狀況之情事,而存有系爭滲漏水瑕疵,且系爭滲漏水
瑕疵已足以影響系爭房屋之價值、效用、居住品質,則原告
主張被告交付之系爭房屋,有未具備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存
在,被告應依民法第359條規定負瑕疵擔保之責,即屬有據
。至被告辯稱系爭房屋接近山區,房屋內部牆壁部分縱有出
現白華非屬不正常之狀態,對此不認為係因滲漏水所導致,
故在系爭現況說明書上欄位「建物現況是否有滲漏水情形」
勾選「否」云云,係其個人主觀認知,與客觀通常交易觀念
不符,是被告所辯,洵非可採。
 ⒊被告雖辯稱,系爭房屋嗣後經鈞豪工程行確認冷水管確實有
發生微洩漏、落水孔排水管未與落水蓋接合之情況,然經過
鈞豪工程行完成修復且確認無洩漏並提出2年保固書,被告
業已完成瑕疵之修復云云。惟審酌系爭臺中鑑定報告結果指
出龍頭滴水處下方磁磚空隙確實將導致滲入水積於浴室防水
層與地壁磚間,進而導致結構體滲漏水,佐以原告提出大新
檢測報告指出客廳、書房、廚房旁臥室有受潮破損、有水痕
、建議修繕等情(見本院㈠卷第467-470頁)。可認被告就系爭
滲漏水瑕疵並未完成修復,被告此部分所辯,尚非可採。
 ⒋被告又辯稱:兩造於系爭賣契約成立時,已就滲漏水瑕疵減
少214萬元之買賣價金,原告再行請求減少價金顯失公平云
云。然買賣不動產於交易過程中本有議價之過程,且被告並
未就兩造係因系爭滲漏水瑕疵始達成減價214萬元之合意舉
證以實其說。況系爭滲漏水瑕疵,並非系爭買賣契約成立時
原告所得知悉之瑕疵,自無從據此推論原告係因系爭滲漏水
瑕疵而與被告達成減價之合意,被告此部分所辯,尚非可採

 ㈡系爭房屋有系爭滲漏水瑕疵,原告得主張減少價金:
 ⒈按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5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
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但依情形,解
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民法第359
條亦有明文規定。末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
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
在者,亦同,同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按民法第359條之規
定,旨在兼顧買賣雙方之利益與損失。是買受人因出賣人應
負物之瑕疵擔保之責,而依該條規定請求減少其價金者,應
依同品質物品之市場價值與系爭瑕疵物之買賣價金並其減少
後之實際價格相比較,以為計算之基準(最高法院109年度
台上字第1289號判決參照)。再按買受人依民法第359條規
定所得主張之價金減少請求權,一經買受人以意思表示行使
,出賣人所得請求之價金,即於應減少之範圍內縮減之。換
言之,出賣人於其減少之範圍內,即無該價金之請求權存在

 ⒉經查,本件被告對系爭滲漏水瑕疵應負擔保之責,已如前述
,則原告依民法第359條規定,請求減少價金,自有理由。
就減少價金之範圍,原告下列主張有無理由?原告主張是否
違反誠信原則?
 ⑴系爭滲漏水瑕疵修復費用25萬2,624元,有無理由?
  系爭房屋既有系爭滲漏水瑕疵,必須花費相當修復費用始能
達到原告所約定買受之房屋狀態,並因而價值減損,則原告
依民法第359條請求減少價金,並以修復費用及減損價值為
減少價金之數額,即無不合。原告主張修復系爭漏水瑕疵之
費用為系爭臺中鑑定報告記載之修復費用25萬2,624元,惟
被告辯稱鈞豪工程行所提之漏水檢測報告中並無熱水管洩漏
之情況,而冷水管則是微洩漏,是系爭臺中鑑定報告之鑑定
結果顯與鈞豪工程行所提之漏水檢測報告明顯相悖,是系爭
臺中鑑定報告內容尚非無疑云云(見本院㈠卷第189-190頁)。
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系爭臺中鑑定報告,係由社團法人臺中
師公會所出具,該社團法人不僅是司法院公布之鑑定人(
機關)參考名冊鑑定機關,系爭臺中鑑定報告之鑑定人更
係具有結構分析(含材料力學與結構學)、結構設計(含鋼筋
混凝土設計與鋼結構設計)、工程測量(含平面測量與施工
量)、施工法(含土木/建築施工法/工程材料)、營建管理、
大地工程學(含土壤力學/基礎工程與工程地質)等專業之土
技師。此外,於鑑定過程中,對於標的物座落、標的物構
造、用途及現況、鑑定要旨、鑑定依據、會勘日期與會勘人
員、鑑定前提及原則說明、鑑定過程、工地施工概況、鑑定
分析及結果、結論與建議等記載詳實,堪可信實。至被告辯
稱系爭臺中鑑定報告之鑑定結果顯與鈞豪工程行所提之漏水
檢測報告明顯相悖云云,然本件被告所提出之鈞豪工程行
漏水檢測報告,而原告提供之系爭臺中鑑定報告係由臺中技
師公會出具,該公會是司法院公布的鑑定機構,鑑定人擁有
結構分析、結構設計、工程測量、施工法、營建管理、大地
工程學等專業知識,報告中詳細描述了標的物的座落、構造
現況、分析和結論,具有高度可信性,反觀被告提供的鈞
工程行並非司法院公布的鑑定機構,且漏水檢測報告過於
簡略,就檢測及分析過程均缺乏相關詳細資訊,是本院認應
以臺中技師公會出具之系爭臺中鑑定報告之意見較為可採,
是被告此部分所辯,尚難採信。從而,依照原告主張系爭滲
漏水瑕疵之修復費用25萬2,624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⑵系爭臺中鑑定報告鑑定費用15萬元,有無理由?
  當事人於起訴前所為之鑑定行為,其所支出之鑑定費用是否
屬於為伸張權利所必要支出之費用,端視當事人是否有於起
訴前先進行鑑定之必要為判斷。易言之,倘當事人為釐清損
害賠償責任而於起訴前鑑定,以確立何人為賠償義務者,即
屬為伸張權利之必要費用;倘賠償義務人對於自己應負損害
賠償之責並無爭執,甚至已明確告知擬修繕之解決方法,縱
受有損害之人為確立損害賠償之項目及範圍,仍得於向法院
起訴後,藉由民事訴訟法第2編第1章第3節所定之證據方法
(第二審程序依同法第463條準用之),以定損害賠償之項
目及範圍;且當事人於起訴前先行鑑定,無異剝奪他造當事
人依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2項有關鑑定機關選任及所需費用
等事項之陳述意見權利,他造亦無從於鑑定履勘現場時到場
說明,此時,該鑑定費用即非屬為伸張權利所必要之費用,
自不應概由賠償義務人額外負擔。是原告主張其於提起本件
訴訟前自行委託臺中技師公會就系爭滲漏水瑕疵之原因進行
鑑定,並非於本件訴訟程序進行中經兩造合意或充分討論後
選定之鑑定機關,如此無異剝奪被告依民事訴訟法第326條
第2項有關鑑定機關選任及所需費用等事項之陳述意見權利
,應非伸張權利所必要支出之費用,是原告主張系爭臺中鑑
定報告鑑定費用15萬元,為無理由,尚難准許。
 ⑶原告請求交易價值貶損63萬8,556元,有無理由?
 ①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
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並非「原有狀態」,而係損
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
悉數考慮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
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
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
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最高法院10
1年度台上字第88號、106年度台上字第2099號判決意旨參照
)。
 ②衡諸一般房屋交易經驗,房屋售價係由「土地價值」與「建
築物價值」所組成,「土地價值」主要取決於座落位置、公
設施、附近環境等條件,與是否漏水無關;「建築物價值
」則主要取決於屋齡、屋況、構造、外觀、座向、裝潢建材
及設備等級等條件;且上開「屋況」係指「房屋現況」,故
於進行買賣磋商時,賣方僅需就房屋現存之滲漏水瑕疵及其
位置詳為說明,如買方於現場看屋時,發現房屋存有漏水現
象,在議價時通常會將日後可能修繕所需費用及心理因素之
減損,自價格中扣除而降低買賣成交價格,惟法無明文賣方
就「曾漏水但已完全修復」之房屋所有歷史情形亦有逐項說
明之義務,故已修復之漏水自不會影響交易價格,此部分即
非房屋售價降低之因素。再參諸中華民國不動產估價師公會
全國聯合會所頒布「第九號公報-瑕疵不動產污名價值減損
估價指引」(下稱系爭指引),其中亦提及「並非所有瑕疵
不動產均具有污名價值減損,在評估瑕疵不動產之污名價值
減損前,『應先分析污名效果是否顯著』,以確立價值減損與
瑕疵問題之間的因果關係」。
 ③按所謂不動產所產生之價值減損,可分為技術性貶值及交易
性貶值,技術性貶值係指回復該標的物本來之外觀及效用所
需之修復費用,交易性貶值係指透過現代修復技術進行修復
後仍無法排除該標的物所殘餘之貶值。而所謂建物有瑕疵,
類型多樣,例如海砂屋、輻射屋、傾斜屋、凶宅、滲漏水、
龜裂、違建等情況均可泛稱有瑕疵,但並非建物有瑕疵存在
就必然導致污名效果,亦未必因此造成污名價值減損,仍須
視污名效果是否顯著,以明瞭價值減損與瑕疵問題間之因果
關係,倘不存在污名效果之顯著性,更難認有污名價值減損
存在。換言之,污名效果產生係基於市場多數參與者擔心瑕
疵問題增加風險或不確定性,且即使經過修復,仍擔憂瑕疵
問題未完全消除或有復發之可能性,在分析污名效果是否顯
著時,得從收益性及市場性風險進行分析,收益性風險指具
有瑕疵問題之不動產在修復後仍無法達到原有收益表現,或
瑕疵問題無法進行修復導致收益性降低,市場性風險指多數
潛在買方在知悉不動產曾經發生瑕疵問題時,無法確定瑕疵
問題已完全修復或擔憂日後有復發的可能性,導致市場性降
低。是以,污名價值減損存在之前提,在於污名事件為多數
市場購屋意願者所知,且依客觀情況可認該污名事件會影響
房屋商品之價格。
 ④查原告主張系爭滲漏水瑕疵造成系爭房屋交易價值貶損63萬8
,556元,惟被告辯稱系爭新北鑑定報告內容前後矛盾,起初
聲稱系爭房屋現況已無漏水情形,嗣後卻莫名得出存有交易
價值減損之荒謬結論云云(本院㈡卷第209-210頁)。本件經
囑託新北技師公會就系爭房屋是否因系爭滲漏水瑕疵導致交
易性價值貶損或汙名瑕疵減損等為鑑定,經該公會派員會同
兩造,經兩次會勘及各項測試及檢驗,出具系爭新北鑑定報
告,針對是否導致交易性價值貶損或汙名瑕疵減損,鑑定意
見略以系爭房屋價值減損比率8.1679%及5.8663%,復將二者
各以百分之50權重計算決定價值減損比率為7.0171%,再以
兩造買賣系爭房屋之價格910萬元計算出63萬8,556元【計算
式:910萬×7.0171%=63萬8,556】,是交易性價值減損價額
為63萬8,556元,系爭房屋因系爭滲漏水瑕疵之評估總價為8
46萬1,444元【計算式:910萬-63萬8,556=846萬1,444】(見
新北鑑定報告附件五第45頁)。查上開鑑定結果,不僅詳實
記錄鑑定經過及會勘情形,亦拍照存證,更採用成本法與評
點法推估系爭房屋因系爭滲漏水瑕疵存在造成價值減損作為
判讀依據,該鑑定結果係鑑定機關本於專業知識、經驗,經
過科學儀器檢測、工程學理、專業鑑定人員判斷所得,堪予
採信。審酌新北技師公會會同兩造所做成系爭新北鑑定報告
結果可知,系爭房屋存有系爭滲漏水瑕疵,屬交易之重要事
項,而原告無法確定瑕疵問題已完全修復或擔憂日後有復發
的可能性,導致市場性降低,依客觀情況可認系爭滲漏水瑕
疵之污名事件會影響房屋商品價格。準此,原告主張系爭房
屋因上開瑕疵,致有污名化之交易性貶值損失,應非可採。
又系爭指引對於污名效果之定義,本為:「污名效果產生係
基於市場多數參與者擔心瑕疵問題增加風險或不確定性,且
即使經過修復,仍擔憂瑕疵問題未完全消除或有復發之可能
性」,亦即污名效果之發生,本不以瑕疵無法修復為前提,
則被告抗辯系爭房屋之滲漏水情形顯已根治,不生污名價值
減損云云,係因其對於何謂污名效果欠缺理解所致,當無可
採。是以,原告請求交易價值貶損63萬8,556元,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⑷原告上開請求是否違反誠信原則?
 ①按在自由經濟市場機制下,當事人斟酌情況,權衡損益,為
追求其經濟效益或其他正當之目的而締結契約,並據以行使
其依法取得之權利,除係以損害他人為『主要』之目的,因此
造成他人或國家社會極大之損害,而違背權利社會化之基本
內涵與社會倫理外,尚難認其為權利濫用或違反誠信原則(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747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權利
既為法律所保障,用以解決私益衝突,以得行使為原則。因
權利濫用而限制,則屬例外,例外應採限縮解釋,始符立法
之本旨(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777號判決意旨參照)。
第按所謂誠信原則,係在具體的權利義務之關係,依正義
平之方法,確定並實現權利之內容,避免當事人間犧牲他方
利益以圖利自己,自應以權利人及義務人雙方利益為衡量依
據,並應考察權利義務之社會上作用,於具體事實妥善運用
之方法(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677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經查,被告辯稱「兩造於買賣系爭房屋時,已在價格上讓步3
0萬元,原告主張顯非公平正義方法,與民法第148條第2項
規定有違」乙節,與被告前述答辯「兩造於系爭買賣契約成
立時,已就漏水瑕疵減少214萬元之買賣價金」乙節相同,
惟被告對於「原告之請求是以損害被告為主要目的(原告犧
牲被告利益圖利自己)」、「原告於本件之主張所獲利益極
少」、「原告之請求因此造成被告或國家社會極大之損害(
被告於原告本件之主張下損失甚大)」、「原告之請求違背
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與社會倫理」均未舉證以實其說,尚
難憑採。而原告係依民法物之瑕疵擔保之規定向被告請求減
價,目的係為回復標的物與價金之對價平衡,雖因此將使被
告減少獲取買賣價金之利益,然此係原告個人權利之正當行
使,並非犧牲被告利益圖利自己。又原告依物之瑕疵擔保規
定所為之請求,兩造就減少價金之權利義務,其社會上之作
用亦同為確保系爭房屋應有之價值與買賣價金之對價平衡,
自難謂有何違反誠信原則之情,足認被告上開所辯,並非可
採。
 ㈢原告得否主張被告應負給付遲延責任,並請求違約金11萬5,5
00元?
 ⒈按民法第250條就違約金之性質,區分為損害賠償預定性質之
違約金,及懲罰性違約金,前者乃將債務不履行債務人應賠
償之數額予以約定,亦即一旦有債務不履行情事發生,債務
人即不待舉證證明其所受損害係因債務不履行所致及損害額
之多寡,均得按約定違約金請求債務人支付,此種違約金於
債權人無損害時,不能請求。後者之違約金係以強制債務之
履行為目的,確保債權效力所定之強制罰,故如債務人未依
債之關係所定之債務履行時,債權人無論損害有無,皆得請
求,且如有損害時,除懲罰性違約金,更得請求其他損害賠
償。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究屬何者,應依當事人之意思定之
。如無從依當事人之意思認定違約金之種類,則依民法第25
0條第2項規定,視為賠償性違約金
 ⒉系爭買賣契約第12條第3項前段約定,乙方若有遲延給付之情
形,如遲延交付證件、交屋、清償貸款、繳納稅費等,應賠
甲方自應給付之日起,按買賣契約總價款每日千分之零點
五計算之違約金至乙方完全給付時為止,與系爭買賣契約第
12條第3項後段既已明確約定「如乙方毀約不賣或給付不能
或不為給付或有其他違約情事時……以為違約損害賠償」,觀
諸系爭買賣契約之約定,使用之文字為「應賠償」、「違約
損害賠償」,均未特別約定為「懲罰性違約金」,足見兩造
所約定之違約金,應屬單純作為債務不履行所生損害之賠償
總額,可知兩者均屬「損害賠償預定性質之違約金」。依此
約定,因系爭買賣契約總價款為1,050萬元,從而每日之違
約金應為5,250元(計算式:1,050萬元*0.5/1,000=5,250)。
而系爭買賣契約第4條約定交屋日期為111年8月31日,兩造
遲自111年9月22日方為點交。經查,證人劉仲倫到庭證稱,
我是第一次遇到買賣雙方當天有主張房屋有瑕疵,會看雙方
的協調,看是什麼瑕疵,若是事後可以修繕,當下也可點交
。被告於驗屋之後知悉有滲漏水瑕疵,請工程行於8月27日
檢測修復,我不知道為何原告還是不願點交。當天應該是原
告不願點交,但我不確定最後有無點交」等語,可知本件被
告於111年8月31日前即已做好交屋之準備,交屋當日被告於
當日下午即至台慶不動產水湳經貿店準備系爭房屋點交,原
告無故未到,被告於同日下午寄發台中逢甲郵局第000263號
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見本院㈠卷第367頁),惟原告
至當日晚上仍未出現,而是由原告之妻及友人於晚間6、7點
間到場,被告當場即將系爭存證信函之影本及其他書面資料
(見本院㈠卷第387頁)交付予原告之妻,嗣經原告之妻、被告
、雙方仲介及代書協商近2小時後,原告之妻明確表示堅持
不願點交而未於111年8月31日點交,被告遂再於9月7日以臺
中法院郵局第002206號存證信函(見本院㈠卷第393-399頁)。
準此,111年8月31日係原告本人未出現而非被告不願交屋,
經兩造協議後,延後於9月22日完成交屋程序,本件遲延顯
非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被告對此應不負遲延責任,自無所
謂遲延給付之情形,亦不該當系爭買賣契約第12條第3項前
段所約定之「乙方若有遲延給付之情形」。故而原告依系爭
買賣契約第12條第3項前段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預
定違約金11萬5,500元,為無理由,尚難准許。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物之瑕疵擔保請求權債權,核屬無確定期
限之給付,原告既起訴請求被告給付,且民事起訴狀繕本於
112年2月14日送達被告(見本院㈠卷第165頁),民事追加訴
之聲明㈡狀繕本於113年10月7日送達被告(見本院㈡卷第123
頁)然被告迄今皆未給付,依前揭規定,被告應自收受起訴
狀繕本、民事追加訴之聲明㈡狀繕本後負遲延責任。是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89萬1,180元,其中25萬2,624元自112年2月15
日起,另63萬8,556元自113年10月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加
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自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第9條第5項、第12條第3項
前段之約定,及民法第359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
應給付原告89萬1,180元,其中25萬2,624元自112年2月15日
起,其中63萬8,556元自113年10月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
所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
項第3款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被告就其敗訴
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
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雷鈞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錢 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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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