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土地等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簡字,112年度,1094號
TCEV,112,中簡,1094,2025051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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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1094號
原 告 陳豐玲
訴訟代理人 王德凱律師
複代理人 曾慶崇律師
被 告 趙年豐
趙育苗
趙秋燕

趙淑卿
張忠雄
黃秋美趙子政之承受訴訟人

趙晨陽趙子政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黃秋美趙晨陽應於繼承被繼承人丙○○之遺產範圍內,連帶
給付原告新臺幣10,806元,及自民國112年1月18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趙年豐、戊○○、己○○庚○○應各給付原告新臺幣10,806元,
及其中被告趙年豐自民國112年1月27日起,被告戊○○、己○○
庚○○均自民國112年1月1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甲○○應給付原告35,417元,及自民國114年3月1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另應自民國114年3月
1日起至如附圖所示B部分占用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部分合計78.30平方公尺土地返還原告之日止,按年給付依占用
面積78.3平方公尺乘以當年度申報地價百分之5計算之金額。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黃秋美趙晨陽於繼承被繼承人丙○○之遺產範
圍內連帶負擔百分之6,被告趙年豐、戊○○、己○○庚○○各負擔
百分之6,被告甲○○負擔百分之20,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2項及第3項於判決確定前清償期已屆至部分,得假
執行。但被告黃秋美趙晨陽如以新臺幣10,806元,被告趙年
豐、戊○○、己○○庚○○如分別以新臺幣10,806元,被告甲○○如
以新臺幣35,41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第168條
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
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
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
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查
本件原告起訴後,原列被告丙○○於民國112年7月20日死亡,
而被告黃秋美趙晨陽為丙○○之繼承人,此有戶籍謄本、繼
承系統表、家事事件(全部)公告查詢結果附卷可稽(見本
院卷㈠第267-275頁)。而原告於112年10月19日具狀聲明由
丙○○之繼承人黃秋美趙晨陽承受訴訟(見本院卷㈠第263-2
65頁),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甚礙
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本件原告起訴時原
聲明:⑴被告應各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9,938元本息;⑵
被告應於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坐落臺中市南區下橋子頭
段159-2地號土地(係指分割後之159-2號土地,下稱分割後
159-2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甲、丙部分約100平方公尺土地(
以實測為準)返還原告之日止,各按年給付原告3,692元(見
本院卷㈠第15頁);嗣於起訴後發現丙○○、趙年豐、戊○○、己
○○、庚○○已將159-2號土地上同段2563建號建物(下稱2563
號建物)之應有部分(合計30/65)全部出售與被告甲○○,
且於起訴前之111年12月22日已完成移轉登記,並追加甲○○為
被告,再依土地複丈成果圖,迭經變更聲明後,於114年3月
6日以民事更正聲明㈡狀更正訴之聲明為:⑴黃秋美趙晨陽
應於繼承被繼承人丙○○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21,609
元本息;⑵趙年豐、戊○○、己○○庚○○應各給付原告21,609元
本息;⑶甲○○應給付原告70,835元本息,及自114年3月1日起
至如附圖所示B部分占用159-2地號土地合計78.30平方公
土地返還原告之日止,按年給付依占用面積78.3平方公尺乘
以當年度申報地價百分之10計算之金額,未滿一年者按實際占用
日數依比例計算之(見本院卷㈡第169-170頁),原告上開訴之
聲明變更前後,均為請求不當得利等之同一基礎事實,其主
要爭點有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訴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
料,於追加之訴之審理得加以利用,無害於被告程序權之保
障,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並屬減縮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且因係於訴訟中經地政機關測量後為補充,應
屬更正事實上之陳述,合於前開規定,先予敘明。
㈢、丁○○、戊○○、己○○庚○○黃秋美趙晨陽經合法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
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分割前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分割前15
9-2號土地)為原告及訴外人曾麗娟所共有,應有部分分別為
111/190、79/190,其上2563號建物【原尚有撤銷登記前同
段2504建號建物(下稱2504號建物)之所有權競合存在,甲
○○前就2504、2563號建物重覆登記乙節,已向臺中市中山
政事務所(下稱中山地政)申辦撤銷及更正登記,經中山
政以111年10月4日中山地所一字第1110010952號函通知當事
人已辦竣撤銷及更正登記,2504號建物經撤銷登記後應認自
始不存在】,則為甲○○、曾麗娟及訴外人許昭香共有,應有部
分依序為6/13、4/13、3/13(許昭香部分後由訴外人林文進
林順堯林順通繼承,因2504號建物撤銷登記後,原共有
人丙○○、丁○○、戊○○、己○○庚○○經地政機關補登所有權至
2563號建物中,所有權應有部分各為6/65,丙○○死亡後由黃
秋美趙晨陽繼承),嗣提起分割前159-2號土地及2563號
建物之分割訴訟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
分院)以111年度上字第101號判決,判命分割後159-2號土地
由原告取得,分割後同段159-38地號土地(下稱159-38號土
地)由曾麗娟取得,而2563號建物之分割則經駁回,並經確
定。又依中山地政113年10月30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256
3號建物編號B部分(編號A部分未占用159-2號土地,編號C
部分雖有占用159-2號土地,惟不在原告請求範圍),無權
占原告所有分割前159-2號土地【分割前159-2號土地包含分
割後159-2及159-38號土地,因分割後土地分為159-2及159-
38號土地,但2563號建物範圍未曾變更,2563號建物占用分
割前159-2號土地之面積即分割後159-2號土地之一部分及分
割後159-38號土地之一部分,合計為85.74平方公尺(計算
式:78.3+7.44=85.74】及分割後159-2號土地(面積78.30
平方公尺,至另占用曾麗娟所有159-38號土地,因分割後已
非原告所有,不在原告請求範圍),被告為2563號建物之共
有人,2563號建物無權占有原告所有分割前後之159-2號土
地,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自得
請求被告給付不當得利。又分割前159-2號土地自105年1月1
日至108年12月31日之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4,800元,109年1
月1日起之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4,000元,分割後159-2號
土地自111年12月22日起至112年12月31日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
公尺4,000元,自113年1月1日起迄今之申報地價則為每平方
公尺4,240元,原告以土地申報地價百分之10計算被告所受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聲明:⑴黃秋美趙晨陽於繼承被繼
承人丙○○所得之遺產範圍內,應連帶給付原告21,609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⑵趙年豐、戊○○、己○○庚○○應各給付原告21,6
0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⑶甲○○應給付原告70,835元,及自民事
更正聲明㈡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另應自114年3月1日起至如附圖所示B部分占
用159-2號土地部分合計78.30平方公尺土地返還原告之日止
,按年給付依占用面積78.3平方公尺乘以當年度申報地價百分
之10計算之金額,未滿一年者按實際占用日數依比例計算之。
三、被告方面:
㈠、丁○○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先前到庭陳述略以
:願與原告調解等語。
㈡、甲○○則以:  
  願以公告現值增加倍之價格,向原告購買所占用原告分割後
159-2號土地部分,又甲○○目前並非房屋使用人,亦未向使
用人收取租金,並無不當得利,況因當時建商倒閉,致產權
不清,形成內部衛浴隔間、門窗均未完成之爛尾樓,生活機
能奇差,不當得利之計算應以公告地價百分之1至3計算,扣
除應補償原告535,913元後再行求償等語置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㈢、戊○○、己○○庚○○黃秋美趙晨陽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
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原告上開主張,業據提出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籍圖謄本
、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261號民事判
決、臺中高分院111年度上字第101號民事判決、中山地政函
、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為證(見本院卷㈠第25-75頁),並經
本院會同兩造前往現場勘驗屬實,有勘驗筆錄可佐(見本院
卷㈡第107-109頁),並囑託中山地政測量,有該所複丈成果
圖在卷(見本院卷第113頁)可佐,而戊○○、己○○庚○○
乙○○○○○○○○○○○○趙晨陽即丙○○之承受訴訟人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
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而
丁○○、甲○○對原告主張無權占有之事實並不爭執,堪信原告
上開主張為真正。
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不當得利之受領人,如其所受利益依其性質或其他情形
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及第181條但書分
別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
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其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
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
要件,故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
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2563號建物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
分,無權占用原告所有分割前、後159-2號土地,業經本院
認定如前,被告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占有使用原告所之分
割前、後159-2號土地之利益,致原告未能利用其應有部分
而受有損害,原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
還因無權占有所受利益,然被告所受利益係使用原告所有分
割前、後159-2號土地,此一利益依其性質顯難以返還,揆
諸前揭規定,自應償還其價額。而丙○○、趙年豐、戊○○、己○
○、庚○○於112年12月間將其就2563號建物應有部分(合計30/
65)全部出售予甲○○,並已於111年12月22日為移轉登記,丙
○○於民國112年7月20日死亡,黃秋美趙晨陽為丙○○之繼承
人,是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分別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
租金之利益,為有理由。
㈢、又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
額年息百分之10為限。而土地法第97條所謂土地及建築物之
總價額,土地價額係指法定地價而言,法定地價即依法所申
報之地價,建築物價額則依該管縣、市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
,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土地法第148條亦有明文。原告所
有分割前159-2號土地自105年1月1日至108年12月31日之申報
地價每平方公尺4,800元,109年1月1日起之申報地價為每
平方公尺4,000元,分割後159-2號土地自111年12月22日起至
112年12月31日之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4,000元,自113年1月
1日起迄今之申報地價則為每平方公尺4,240元(見本院卷㈠
第77頁、本院卷㈡第145頁),本院審酌系爭土地雖鄰近美村
路2段、建國北路2段、忠明南路,惟係坐落巷道內,附近多
為住家,偶有商業活動出現,市況繁榮程度中等,認原告之
請求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百分之5計算之相當租金之不當得
利,應屬允當,原告主張以申報地價百分之10,及甲○○抗辯
應以公告地價百分之1至3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則屬
過高或過低,均不足採信。至甲○○另抗辯應扣除補償原告53
5,913元後再行求償,然此為被告前提出之和解之方案(見
本院卷㈠第209頁),並不拘束原告,甲○○此部分抗辯,尚屬
無據。則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得請求:
⒈、丙○○、趙年豐、戊○○、己○○庚○○於111年12月22日前曾占有使
用2563號建物編號B部分,而2563號建物編號B部分無權占用
分割前、後159-2號土地之面積各為85.74平方公尺(計算式
:78.3+7.44=85.74)及78.3平方公尺,故丙○○、趙年豐、戊
○○、己○○庚○○因2563號建物編號B部分無權占用分割前、
後159-2號土地,自109年1月1日起至111年12月21日止受有下列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
⑴、自109年1月1日至111年12月8日(即159-2號土地分割登記前一
日)止,丙○○、趙年豐、戊○○、己○○庚○○每人應給付原告
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10,694元:
①、2563號建物編號B部分無權占用分割前159-2號土地合計85.74
平方公尺,依原告就分割前159-2號土地應有部分111/190計
算,自107年1月1日至108年12月31日止之2年期間,丙○○、趙年
豐、戊○○、己○○庚○○每人應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4,8
09元(計算式:4800×85.74×5%×2×111/190×1/5=4809,小數
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②、自109年1月1日至111年12月8日止之2年又342天期間,丙○○、趙年
豐、戊○○、己○○庚○○每人應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5,8
85元(計算式:4000×85.74×5%×(2+342/365)×111/190×1/5=
5885)。
③、綜上,依原告就分割前159-2號土地為丙○○、趙年豐、戊○○、
己○○庚○○無權占有部分,自109年1月1日起至111年12月8日
止,丙○○、趙年豐、戊○○、己○○庚○○每人應給付原告相當
於租金不當得利10,694元(計算式:4809+5885=10694)。
⒉、自111年12月9日原告單獨取得分割後159-2號土地之日起,迄1
11年12月21日(丙○○、趙年豐、戊○○、己○○庚○○將應有部分
移轉予甲○○之前一日)共計13日期間,2563號建物編號B部
分無權占有分割後159-2號土地78.3平方公尺,丙○○、趙年豐
、戊○○、己○○庚○○每人應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112元
(計算式:4000×78.3×5%×13/365×1/5=112)。
⒊、綜上,丙○○、趙年豐、戊○○、己○○庚○○因2563號建物編號B
部分無權占有分割前、後159-2號土地,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應各給付原告10,806元(計算式:10694+112=10806
)本息。
⒋、再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
負連帶責任,民法1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如前所述,丙○○於
112年7月20日死亡,黃秋美趙晨陽為其繼承人,被告黃秋
美、趙晨陽於繼承被繼承人丙○○之遺產範圍內,應連帶給付
原告10,806元本息;而趙年豐、戊○○、己○○庚○○應各給付
原告10,806元本息。
㈢、甲○○於111年12月22日後,取得2563號建物之所有權,則2563
號建物編號B部分無權占有分割後159-2號土地78.3平方公
,於土地返還原告前,甲○○因此受有下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⒈、2563號建物編號B部分無權占用原告所有分割後159-2號土地7
8.30平方公尺,自111年12月22日起至114年2月28日止(按:
自111年12月22日起至112年12月31日共計375天,自113年1月1
日起至114年2月28日止共計425天),甲○○就此應給付原告相
當於租金不當得利35,417元(計算式:4000×78.3×5%×375/365+
4240×78.30×5%×425/365=16809+19328=35417)。
⒉、另自114年3月1日起至如附圖所示B部分占用分割後159-2號土
地78.30平方公尺部分返還原告之日止,甲○○使用之2563號
建物B部分持續無權占用原告所有之分割後159-2號土地,使
原告受有不能使用此部分78.3平方公尺土地之損害,甲○○受
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甲○○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甲○○另應按年給
付依占用面積78.30平方公尺乘以當年度申報地價百分之5計算
之金額,未滿一年者按實際占用日數依比例計算,應屬適當。
⒊、綜上,甲○○應給付原告35,417元暨自民事更正聲明㈡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另自114年3月1日
起至如附圖所示B部分占有分割後159-2號土地78.30平方公
尺部分返還原告之日止,應按年給付依占用面積78.30平方公
尺乘以當年度申報地價百分之5計算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未滿一年者按實際占用日數依比例計算之不當得利,核屬有
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⑴黃秋美、趙
晨陽應於繼承被繼承人丙○○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10,
80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月1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趙年豐、戊○○
己○○庚○○應各給付原告10,806元,及其中趙年豐自112年
1月27日起,戊○○、己○○庚○○均自112年1月17日起,均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⑶甲○○應給付原
告35,417元,及自民事更正聲明㈡狀繕本送達翌日(114年3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暨自114年3月1日起至如附圖所示B部分占用臺中市○區○○○○段
00000號土地部分合計78.30平方公尺土地返還原告之日止,
按年給付依占用面積78.3平方公尺乘以當年度申報地價百分之5
計算之金額,未滿1年者按實際占用日數依比例計算之,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本件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4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職權
為被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立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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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