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中簡字第3489號
原 告 黃鼎恩
訴訟代理人 劉依萍律師
複代理人 曾驊妃
嚴婉瑜
被 告 潘韋帆
訴訟代理人 廖健智律師
張可麗律師(113.3.14解除委任)
宋羿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訂於民國114年7月18日上午11時45分,
在本院民事第33法庭行言詞辯論。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
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 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前於民國114年5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惟本院前曾依被
告之聲請,由本院透過臺灣高等法院轉請外交部協助向澳洲
辦事處,查詢原告澳洲簽證等資料,惟未獲正面回應(本院
卷第403頁)。而澳洲工作簽證種類多元,效期亦有所差異,
被告對於原告居留澳洲期間之原因?簽證種類?效期?等情復
有所爭執,且此部分乃原告個人資料,除原告主動提出外,
別無其他可得調閱或查詢之方式,原告自應就此有利於己之
事項提出佐證,俾使兩造攻防。
三、為保障兩造合法訴訟權益,本件認有再開言詞辯論之必要,
爰裁定如主文所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俊杰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辜莉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