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中簡易庭(刑事),中秩聲字,114年度,11號
TCEM,114,中秩聲,11,2025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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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裁定
                  114年度中秩聲字第11號
處分機關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
聲明異議人
受處分陳嘉祐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對於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於中華民國114年4月9日所為之處分(中
市警三分偵字第1140030267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於民國113年4月3日18時43分許,
臺中市南區復興路3段與復興園路路口,因行車糾紛與鄭
火旺發生口角互相鬥毆,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
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元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騎車機車行經復興路與臺中路口,鄭
火旺於該處違規迴轉,差點與伊發生碰撞,雙方因此發生口
角,伊騎車離去後,鄭火旺仍尾隨在後,伊停車等紅燈時,
鄭火旺下車靠近伊,並試圖攻擊,伊立即下車用手機錄影,
並口頭告知鄭火旺不要碰觸伊否則將報警處理,鄭火旺不予
理會抓住伊之衣領,並將伊拖至路邊繼續毆打伊之臉部。伊
本能反擊擊中鄭火旺臉部,伊係正當防衛,自應撤銷原處分
,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互相鬥毆者,處18,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
條第2款定有明文。又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
始足當之,侵害業已過去,或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
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而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
一罪,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還擊之
一方,在客觀上苟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
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自無主張防衛權之
餘地(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52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四、經查,異議人於警詢時陳稱:「我警告他與我保持距離,但
是對方一直靠上來並且出右手攻擊左臉,後續我就把右手
擊對方,揮拳打對方鼻子,後來拉開距離後並報警,之後警
方就到場並把我們雙方帶回派出所」、「我們雙方都有受傷
。我的傷勢左手、胸前擦傷、臉部瘀傷,對方鼻子流血。」
鄭火旺於警詢時陳稱:「我們雙方在台中市南區復興路三
段與復興園路口下車理論,我就拉他的衣服要去路邊講,他
就說不要碰他,理論過程中他就徒手朝我的臉揍了一拳,胸
口也揍了一下,對方就報警,我們就在路旁等警察過來處理
」等語,足認異議人、鄭火旺間為互相攻擊,異議人並非單
純就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或防衛之行為,尚不符合正
當防衛之要件,依上開說明,則其上3開所辯,尚無足採。
是異議人於前揭時、地確有與鄭火旺互相鬥毆之非行,洵堪
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之
規定,處異議人6,000元之罰鍰,於法並無不合。異議人以
前揭情詞聲明異議指摘原處分不當,請求撤銷原處分,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7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丁兆嘉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淑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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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