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
114年度中秩字第98號
移送機關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
被移送人 陳旭泰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
4年4月23日中市警二分偵字第1140021096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旭泰投擲有殺傷力之物品而有危害他人身體或財物之虞,處罰
鍰新臺幣叁仟元。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陳旭泰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
㈠時間:民國114年4月18日7時57分許。
㈡地點:臺中市○區○○路000號1樓前。
㈢行為:於前揭時地,點燃並投擲具有殺傷力之煙霧彈,而有
危害他人身體或財物之虞。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事實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證人林正智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現場照片。
三、按放置、投擲或發射有殺傷力之物品而有危害他人身體或財
物之虞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
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其係以行為人客觀上
有放置、投擲或發射具有殺傷力之物品之行為,且該放置、
投擲或發射物品之行為有危害於他人身體或財產法益之情形
,即足當之。經查,被移送人於上揭時地投擲發射點燃中之
煙霧彈等情,業據被移送人於警詢時自陳在卷,並經證人林
正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另有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現場照
片等為證,堪認屬實。被移送人點燃後投擲燃燒中之煙霧彈
,造成引發大量煙霧及粉塵等,對於當時正在該處之用路人
及周圍民眾,顯具有一定程度之殺傷力,足以危害渠等之身
體或財物之安全。
四、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4款
之投擲有殺傷力之物品而有危害他人身體或財物之虞。本院
審酌被移送人於僅因與他人有糾紛,為圖洩憤即手持球棒,
在他人住宅前投擲具有殺傷力之物品,危及公共秩序及社會
安寧,所為實值非難,所幸其尚未傷及他人造成實際之危害
,違反義務及所生損害程度尚屬非鉅,兼衡被移送人於警詢
中自陳仍在高職就學中、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
,裁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4款,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忠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賴亮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