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中簡易庭(刑事),中秩字,114年度,115號
TCEM,114,中秩,115,2025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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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
114年度中秩字第115號
移送機關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
被移送張佑銘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114年5月20日中市警六分偵字第1140053253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佑銘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伍仟元

扣案之折疊刀壹把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14年4月24日11時48分許。
(二)地點:臺中市西屯區朝貴路與市政北二路口。
(三)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即折疊刀1把。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供述。
(二)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三)監視錄影畫面及扣案折疊刀照片。
三、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
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
定有明文。經查,被移送人交付之折疊刀,為金屬材質,質
地堅硬,刀鋒銳利,自屬上開條款所稱具有殺傷力之器械甚
明。是被移送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刀械之事實,堪
以認定,應依法處罰。
四、本院審酌被移送人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違反本法行為之
動機、目的、手段、違反義務及所生危險損害等一切情狀,
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鍰,以資懲儆。又扣案之折疊刀1把 為被移送人所有,業據其陳明在卷,且係供其為上開違反社 會秩序維護法行為所用之物,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 3項前段之規定,併予沒入。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46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條 第3項本文,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游欣偉附錄本案論罪科罰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
一、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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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