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
114年度中秩字第106號
移送機關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
被移送人 廖韋愷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中華民
國114年5月9日以中市警六分偵字第1140051736號移送書移送審
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廖韋愷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顯然不當之言詞相加,尚未
達強暴脅迫及侮辱之程度,處罰鍰新臺幣貳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4年4月5日6時56分許。
㈡地點:臺中市西屯區智惠街131巷與上石路57巷口。
㈢行為:被移送人於上揭時、地,以「幹你娘」之不當言詞辱
罵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林塏洺。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供述。
㈡警員職務報告書、密錄器錄影畫面截圖、譯文及光碟。
三、按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顯然不當之言詞或行動相加
,尚未達強暴脅迫或侮辱之程度者,處拘留或新臺幣1萬2,0
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1款定有明文。依
該條立法理由之說明,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顯然不
當之言詞行動相加即構成本款妨害公務之行為,因其有礙於
國家權力之行使,妨害國家法益,故應予以處罰,但如情節
重大,已達強暴脅迫或侮辱之程度者,應依刑法處斷。經查
,被移送人於上揭時、地,以「幹你娘」之言詞辱罵林塏洺
等情,業經其於警詢時坦承不諱,被移送人所為上開言詞,
依一般社會通念,雖尚未達強暴脅迫及足使他人之人格受到
貶損而構成妨害公務及公然侮辱罪責之程度,然其行為顯然
不當,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第85條第1款規定之情形,足以
認定,依法應予處罰。
四、本院審酌被移送人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違反本法行為之
動機、目的、手段、違反義務及所生危險損害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鍰。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85條第1款,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董惠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劉雅玲附錄本案處罰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1款: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拘留或新臺幣1萬2,000元以下罰鍰:一、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顯然不當之言詞或行動相加, 尚未達強暴脅迫或侮辱之程度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