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羅補字第110號
原 告 李肅之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昌照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150
元,並補正起訴狀上之簽名或蓋章及被告之住居所,逾期未補正
任一項,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
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及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等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
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
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
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
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
項、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
款自明。又按,當事人或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民
事訴訟法第117條前段亦有明定。
二、經查,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而依原告訴之聲明請求之
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5萬元,依此訴訟標的金額,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2,150元。又原告起訴狀上未載明被告之住居所
(原告起訴狀雖記載被告陳昌照另案於法務部宜蘭監獄執行
中,惟其業於114年2月21日執行完畢出監),且具狀人欄位
並未簽名或蓋章,亦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
補繳裁判費2,150元,並查報被告陳昌照之住居所,及提出
由原告簽名、蓋章之起訴狀或係訴訟代理人簽名、蓋章之起
訴狀1份到院,逾期不補正任一項,即駁回原告之訴。另請
提出被告陳昌照最新戶籍謄本到院(記事欄勿省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
羅東簡易庭法 官 黃千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作。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雨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