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羅補字第108號
原 告 台灣普客二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望月弘秀
訴訟代理人 詹皓鈞
上列原告與被告李政勳間請求給付停車費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
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330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張文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翁靜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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