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羅簡字第73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國忠
訴訟代理人 陳祉霖
被 告 游蕙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1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2,315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1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6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63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2,315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8年5月18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
同)40萬元,借款期間自98年5月19日至105年5月19日止,
利息依中華郵政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0.345%機動計息
(現為年息2.065%),另約定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
月攤還本息,且如債務人未依約定按期還款、借款到期或視
為到期未立即償還時,按應繳款日、借款到期日或視為到期
日之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且原約定利率視為不再機動調
整。嗣被告與原告及其餘債權人銀行於108年10月22日依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規定,簽立前置調解機制協議書(下稱
系爭協議書),約定108年11月10日起為首期繳款日,以每
月11,558元,共分120期,年利率6%,依各債權金融機構債
權比例清償債務,至全部債務清償為止,原告於簽約時之債
權金額為166,441元,每1期可分配清償款項為1,848元,該
協議書亦經本院108年度消債調字第60號調解筆錄認可在案
,詎被告嗣未依約履行,依系爭協議書第4條之約定,被告
如未依系爭協議書清償者,除系爭協議書第7條(即報送財
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註記)之約定外,其餘約定自違約
日起失其效力,未到期部分之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原告並得
回復原契約條件繼續訴追,而被告目前仍積欠原告102,315
元及遲延利息未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關於原告主張之本金及利息無意見,伊係因生病 致無法按期履行系爭協議書之約定,希望可以分期償還等語
為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臺灣企銀 個人貸款綜合契約、本院108年度消債調字第60號調解筆錄 暨所附之系爭協議書、前置調解金融機構無擔保債務還款分 配表、前置協商/調解提前還款債權餘額計算表、放款利率 歷史資料表、被告之戶籍謄本、債權計算書等影本為證(見 本院卷第9至35頁),被告對於原告所主張之本金及利息亦 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2頁),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 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 還之契約。當事人之一方對他方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給付 義務而約定以之作為消費借貸之標的者,亦成立消費借貸。 」;「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 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478條前段、第 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前向原告借款,尚積 欠本金102,315元及遲延利息未清償,業如前述,是原告依 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 金、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被告抗辯其因生病,並 請求分期清償乙節,然按,「判決所命之給付,其性質非長 期間不能履行,或斟酌被告之境況,兼顧原告之利益,法院 得於判決內定相當之履行期間或命分期給付。經原告同意者 ,亦同。」,民事訴訟法第396條第1項固有明文。然「民事 訴訟法第396條第1項之規定,不過認法院有斟酌判決所命給 付之性質,得定相當之履行期間之職權,非認當事人有要求 定此項履行期間之權利。」(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129號 民事裁判要旨參照)。而查,被告主張其有鬱症及右側腎臟 腫瘤之情形,固據其提出平和身心診所、醫療財團法人羅許 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之診斷證明書等件為佐(見本院卷第55 至57頁),惟其請求分期付款未見原告同意,且本件債務之 性質並非需長期間之繼續履行方能完成之給付,被告復未提 出任何具體分期償還之計畫,以供本院審酌其境況及是否適 於分期給付,難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396條第1項之要件,亦 不影響其依約所負之清償責任,是被告上開所辯,要難憑採 。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院併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630元(第一審裁判 費),應由被告負擔。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 ,諭知被告應就訴訟費用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9 日 羅東簡易庭 法 官 黃千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作。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張雨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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