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羅簡字第40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陳祉霖
被 告 魏宏達即達鈞工程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10日言詞
辯論終結,茲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當庭為訴訟標的之認諾,依民
事訴訟法第434條之1第1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4,029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72%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13年
10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10,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
金。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2,93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 日
羅東簡易庭 法 官 謝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
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黃家麟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930元 原告預納
合 計 2,93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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