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羅東簡易庭(民事),羅簡字,114年度,36號
LTEV,114,羅簡,36,202505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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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羅簡字第36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訴訟代理人 周麗蘭
陳敬穆律師
複 代理人 陳頡宇律師
被 告 蔡麗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中華
民國114年4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參仟貳佰參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四年三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2月8日10時15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車輛(下稱被告車輛),沿宜蘭縣三星鄉五
分路3段前進,嗣於行經該路段與尚健一路1段無號誌之交岔
路口處時,本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並應遵守標
線,避免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對向車道,竟疏未注意及此,
未經減速慢行即貿然通過上開路口,並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
來車車道,嗣有訴外人邱士桓駕駛其父親邱瑞達所有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宜蘭縣三星
尚健一路1段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二車因而發生碰撞,造
成系爭車輛受有毀損(下稱系爭車禍)。茲因系爭車輛業經
邱瑞達向原告投保車體險,而上開保險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間
,原告乃依保險契約之約定,給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合計
115,971元(工資30,704元、零件費用73,607元、烤漆11,66
0元),原告已依法取得代位求償之權。為此,爰依保險法
第53條規定及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5,97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車禍之發生有過失部分並
不爭執,然邱士桓對系爭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且邱士桓
支道車、被告為幹道車,邱士桓本應禮讓被告先行,被告當
天車速亦不快,應減輕被告之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被告因過失致原告所承保車體險之系爭車輛受有
損害,原告已賠付被保險人邱瑞達系爭車輛修復費用115,97
1元(工資30,704元、零件費用73,607元、烤漆11,660元)
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
分局大洲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系爭車輛行
照影本、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汽車保險單等為據,並
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檢送本院之A3類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紀錄表、現場蒐證照片等相符(見本院卷第13-35、55-
75、91-95頁),且上情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綜合上開
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主張上開事實為真實。
(二)再「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
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
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
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
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
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
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
「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1條之2、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第216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
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
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
條第1項亦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與邱瑞達就系爭車輛訂有車
體險之保險契約,業如前述,又被告因過失行為致邱瑞達
有之系爭車輛受有損害,原告並因而支出車體險保險金等情
,亦經本院認定如前,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自得於給付金額
範圍內,代位行使邱瑞達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而向被
告請求給付。
(三)復按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
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
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
決議㈠意旨參照)。經查系爭車輛因受有前揭損害,其修復
費用為工資30,704元、零件費用73,607元、烤漆11,660元,
業如前述,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
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
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
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
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
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
」,而查系爭車輛係於110年8月出廠,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
111年12月8日,已使用1年4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
用估定為40,733元【第1年折舊後價值為73,607元×(1-0.369
)=46,446元;第1年4月折舊後價值為46,446元×(1-0.369×4/
12)=40,733元;小數點以下均四捨五入】,再加計無折舊問
題之工資30,704元、烤漆11,660元,故系爭車輛必要之修復
費用合計為132,830元(計算式:30,704元+40,733元+11,66
0元=83,097元),揆諸前揭說明,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
應為83,097元。
(四)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按「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
險方式駕車。」「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
依下列規定:二、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
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行
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
應依下列規定:二、行經設有彎道、坡路、狹路、狹橋、隧
道、學校、醫院標誌之路段、道路施工路段、泥濘或積水道
路、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及其他人車擁擠處所,或因雨霧致視
線不清或道路發生臨時障礙,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
準備。」「讓路線,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有幹線道應減速
慢行,或停車讓幹線道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
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2款前段、第93條第1項第2款、道路
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並為邱士桓駕駛系爭車輛時所應注意。本院審酌系爭車禍
之發生地點係位於交岔路口,邱士桓所駕駛系爭車輛之行向
其道路上漆有倒三角形之讓路線(見本院卷第61頁),邱士
桓所駕駛系爭車輛應屬支道車,本件被告有所過失固屬無訛
,惟依系爭車禍當時情形,若邱士桓於接近系爭路口有先停
讓幹線道之被告車輛先行,亦當得以避免系爭車禍之發生,
堪信邱士桓就系爭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且過失程度較被告
為大。是本院權衡被告及邱士桓上述過失之情節及系爭車禍
發生之原因,認被告及邱士桓就系爭車禍及上述損害之發生
,應各負百分之40、百分之60之責任。又按「前2項之規定
,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
第217條第3項亦有明文。查系爭車禍發生時,系爭車輛係由
邱瑞達之子邱士桓所駕駛,邱士桓應屬屬系爭車輛所有權人
邱瑞達之使用人,則揆諸前開規定,就邱士桓前述過失情
節,亦應認為邱瑞達應負其責任,即認邱瑞達就本件車禍之
發生與有過失,是揆諸前開規定,就邱瑞達對被告之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請求,應減輕加害人即被告之賠償金額為33,239
元(即83,097元×40%=33,239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而原告代位行使邱瑞達對於被告之請求權,其所得請求之金
額,自亦為33,239元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
  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
  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
求權,為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請
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4年3月31日(見
本院卷第81頁)起之法定遲延利息,亦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33,23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4年3月
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審酌後均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張文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
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翁靜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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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