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羅簡字第14號
原 告 廖汶純
被 告 賴紘齊
訴訟代理人 葉建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512號),原告並
為訴之變更追加,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4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被告
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
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定
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其訴之聲明第1項原為: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61,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
第16頁)。嗣原告於民國114年3月10日言詞辯論時變更前項
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273,000元(見本院卷第53頁)
。而被告對原告前揭訴之變更追加,均未表示異議即為本案
之言詞辯論,揆諸前開規定,原告前揭訴之變更追加自屬合
法,應予准許。
二、「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50萬元
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因訴之變更、追加
或提起反訴,致其訴之全部或一部,不屬第427條第1項及第
2項之範圍者,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簡易程序外,法院應
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前項
情形,被告不抗辯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已有適用簡
易程序之合意。」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第435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因其請求之標
的金額僅有361,000元而適用簡易程序,嗣經原告變更追加
訴之聲明第1項後,其請求之標的金額已逾50萬元,而已不
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規定範圍,惟被告對此並未表
示抗辯即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揆諸前開規定,視為兩造已有
適用簡易程序之合意,是本件仍應繼續使用簡易程序,合先
敘明。
三、又「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
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附帶民事訴訟除本編有特別規定外,準用關於刑事訴
訟之規定。但經移送或發回、發交於民事庭後,應適用民事
訴訟法。」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490條分別定有明
文。查本件原告原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聲明請求被告給
付361,000元本息,嗣於案件經於113年12月27日移送民事庭
審理後,始於114年3月10日為訴之變更追加如前所述,故就
追加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912,000元(即1,273,000元-361,0
00元),本應徵裁判費。惟按「犯罪被害人或其家屬依民事
訴訟程序向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人起訴請求損害
賠償或提起上訴時,暫免繳納訴訟費用,於聲請強制執行時
,並暫免繳納執行費。」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第25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係受被告犯刑法傷害罪之被害人(
詳下述),核屬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所規定之犯罪被害人
,揆諸前開規定,就上述應徵之裁判費應「暫免繳納」,是
原告雖尚未繳納其追加訴訟部分之裁判費,其起訴仍屬合法
,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3年5月5日21時19分許,在宜蘭縣五結
鄉之住處,因機車過戶事宜,與其胞兄葉建龍發生爭執,並
欲開啟房門向其母葉賴秀玉理論,在場照護葉賴秀玉之原告
見狀,遂上前試圖阻擋被告進入房內。被告依其智識程度及
生活經驗,可預見若執意開門,可能使門後之人身體因而受
傷,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仍
打開房門將原告推開,致原告倒地(下稱系爭犯行)而受有
左側膝部挫傷、左側手肘挫傷、右側腕部扭傷等傷勢,又被
告上開行為除造成原告受有前揭傷勢以外,另致原告先前已
有舊傷之右肩部位傷勢加劇。原告因受有上揭右肩部位之傷
害,自113年5月5日至114年4月7日期間無法工作,受有不能
工作之損失93萬8,000元,並因精神痛苦得按每日1,000元之
標準請求精神慰撫金,共計33萬5,000元。為此,爰依侵權
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1,273,000元等
語。並聲明:㈠如前述變更後訴之聲明。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主張被告所為系爭犯行及造成原告左側膝
部挫傷、左側手肘挫傷、右側腕部扭傷等部分並不爭執,但
原告應未因此傷勢而無法工作,就算原告現在因傷無法工作
,亦是因其舊傷所導致,與被告無關,本件原告請求不能工
作之損失部分應屬無理,慰撫金亦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
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
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傷害原告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130頁),且被告因上開傷害原告之行為,前經
原告提起刑事告訴,嗣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
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以113年度易字第411號判決被告犯傷害
罪,業經本院調閱前開刑事案件卷宗核閱屬實,是本院綜合
上開調查證據結果,堪認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揆諸前開規
定,原告自得就其因被告傷害行為所受之損害,請求被告賠
償。
(二)查原告主張被告之系爭犯行,造成原告受有左側膝部挫傷、
左側手肘挫傷、右側腕部扭傷等傷勢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130頁),並有原告於案發翌日早上前往羅東
博愛醫院就醫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見附民字卷第15頁)
,上情堪以認定。然原告另主張被告之系爭犯行造成原告右
肩部位之舊傷加劇部分,則為被告所否認。而原告就所主張
上情,雖提出羅東博愛醫院112年8月26日羅博醫診字第2308
057701號診斷證明書、建生診所113年8月6日診斷證明書、
羅東博愛醫院114年3月28日羅博醫診字第2503067465號診斷
證明書等為據(見附民字卷第13、17頁、本院卷第141頁)
,然上開診斷證明書,固記載原告受有右肩旋轉肌撕裂、右
肩挫傷、右肩疼痛症候群等症狀,然原告係於112年8月14日
、112年8月18日、112年8月21日至112年8月26日、113年8月
6日、114年2月14日、114年3月7日、114年3月28日等期間前
往上揭醫療院所經診斷有上揭傷病,然上述就診期間,有部
分根本在被告本件所為傷害犯行之前(112年間),其他部
分亦與被告本件所為傷害犯行時間相距至少2月以上,是該
等診斷證明書,尚無法證明原告該部分所受傷害,與本件被
告所為系爭犯行有關。況且本件原告於系爭犯行之翌日早上
即有前往羅東博愛醫院就診,如原告確因系爭犯行而導致原
已有受傷之部位傷勢情形更加嚴重,衡情於原告該次就診中
即應會被診斷之醫師所發現,然本件原告於系爭犯行之翌日
早上前往羅東博愛醫院就醫,僅診斷出原告當時受有左側膝
部挫傷、左側手肘挫傷、右側腕部扭傷等傷勢,未有提及原
告右肩部位受有任何傷害,此有原告所提羅東博愛醫院113
年5月6日羅伯醫診字第2405010747號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查(
見附民字卷第15頁),從而,本件依現有證據,尚無從認定
被告之系爭犯行,有造成原告受有右肩部位之傷害,或使原
告右肩部位之傷害加劇之情。
(三)茲就原告主張之各項請求有無理由,判斷如下:
1.不能工作之損失:
查原告固主張其因被告之系爭犯行受有傷害而於113年5月5
日至114年4月7日期間無法工作,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93萬8
,000元等語。惟本件依原告之主張,其之所以不能工作,係
因其右肩之旋轉肌撕裂傷及挫傷所導致(見本院卷第130頁
),然本件原告早於112年間即有因右肩旋轉肌撕裂傷、挫
傷等情於112年8月22日接受旋轉肌修補手術,直至112年8月
26日始出院等情,此有原告所提羅東博愛醫院112年8月26日
羅博醫診字第2308057701號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13頁),憑此可見原告右肩部分早於系爭犯行前即受有舊
傷並曾為此接受手術治療,至原告雖主張被告系爭犯行造成
其右肩之舊傷加劇,然原告對此並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已
如前所述,則本件原告縱然目前不能工作,其之所以不能工
作之原因,即其右肩部分受有傷害,亦無法認定與被告之系
爭犯行有關。據此,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不能工作之損失,難
認為有理由。
2.精神損害賠償(即慰撫金)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
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
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89年
度台上字第1952號判決、86年度台上字第511號判決、86年
度台上字第353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院斟酌被告上開行
為發生之經過、原告因被告之行為造成之傷勢輕重、精神痛
苦,暨兼衡雙方當事人身份、地位及經濟能力、加害程度及
原告所受損害,與卷內稅務資訊連結作業頁查詢結果所示之
兩造工作、財產收入情形(見本院限閱卷)等一切情狀,認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每日1,000元之精神慰撫金,共計33萬5,0
00元,尚屬過高,其請求被告賠償之精神慰撫金於20,000元
之範圍內為適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萬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
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院既已職
權宣告之,原告此部分聲請,核僅為促請本院職權發動,自
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附此指明。至原告敗訴部分之訴既經
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審酌後均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
敘明。
七、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
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
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查
本件訴訟兩造固各有勝訴、敗訴部分,然經斟酌本件原告原
係以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聲明請求361,000元及遲延利息
,而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僅為2萬元,是本件原告勝訴部分,
乃係原所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範圍,原無須繳納裁判費
,本件係因原告主張被告之系爭犯行造成原告有355日無法
工作並為訴之變更追加,始有就追加之請求部分繳納裁判費
之必要,且原告就追加之部分則均為敗訴,則本件訴訟費用
,自宜由原告自行負擔,較為公允,爰依前開規定,命由原
告一造負擔本件訴訟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張文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
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翁靜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