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羅建小字第1號
原 告 楊恩名
被 告 汞哲學家企業社即羅偉哲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13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萬8,000元。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1,500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88即1,320元,並應自
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被告如以8萬8,000元為被告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113年9月7日約定由被告承攬原告定作之
宜蘭縣私立南方澳社區式服務長照機構之無障礙室外樓梯工
程(下稱系爭工程),被告於同年月17日完工,原告並給付
承攬報酬19萬元予被告。詎原告事後發現,被告並未依圖說
施作系爭工程,造成系爭工程之樓梯平台與所臨馬路有嚴重
高地落差之瑕疵,經原告催告被告修補,被告並未依限為修
補,原告不得已只好另行僱工善後修補,而支出10萬元之修
補費用。為此,爰依民法第493條第2項規定,為求命被告應
給付10萬元之判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
;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
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民法第493條第1、2項
均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系爭工程有前開瑕疵,且亦已
通知被告於期限內為修補,被告仍未修補上開瑕疵,而經原
告自行僱工善後修補等情,業據提出系爭工程圖說、瑕疵影
片與照片、存證信函、冠育土木包工業請款單、騰城多功能
樓梯升降椅實心軌道長度費與安裝估價單為憑,且未經被告
到庭爭執,經本院調查結果,可信屬實。是依前開說明,原
告請求被告償還自行修補費用等情,核屬有據;而原告本件
修補費用總額為8萬8,000元(78000元+10000元=88000元)
,有上述請款單與估價單可查,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8萬8,0
00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請求,則乏其依據,而無理由。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493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8
萬8,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
理由,而應駁回。又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程序而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諭知被
告得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羅東簡易庭 法 官 蔡仁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高雪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