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醫療費用
羅東簡易庭(民事),羅小字,114年度,85號
LTEV,114,羅小,85,202505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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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羅小字第85號
原 告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

法定代理人 陳建宗


訴訟代理人 葉宗霖
被 告 何祈福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醫療費用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2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就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所生之事項,除民法第274條至第2
78條所定事項或契約另有訂定者外,其利益或不利益,對他
債務人不生效力,民法第279條定有明文,故參酌同法第275
條之規定,若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提出非基於個人關係之抗
辯,形式上即係為他債務人之利益,自應對他債務人發生效
力;惟倘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以基於個人關係之抗辯而提
出異議,其效力自應不及於他債務人。經查,本件原告於聲
請支付命令狀主張訴外人何哲竣積欠其醫療費用未清償,而
被告為上開醫療費用之連帶保證人,乃聲請對上開2人聲請
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於113年7月17日予以核發113年度司
促字第3292號支付命令,惟被告業於法定期間內對該支付命
令提出異議(按:何哲竣未於法定期間內異議),觀其於民
事聲明異議狀及本院言詞辯論中所抗辯之事項(詳下述),
顯係基於其個人關係而為,參酌前開說明,被告聲明異議之
效力應不及於何哲竣,合先說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何哲竣於113年3月25日至同年月30日間至原
告住院就醫治療,期間積欠醫療費用總計新臺幣(下同)5
萬6,407 元(下稱系爭醫療費用),而被告則為何哲竣系爭
醫療費用擔任連帶保證人,並有於住院同意書簽名書立連帶
保證契約,為此爰依連帶保證契約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萬6,407元,並自支付命令聲請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三、被告則辯以:並不知悉何哲竣有住院就醫一事,更未在何哲
竣之住院同意書之連帶保證人欄位簽名等語,並聲明請求駁
回原告之訴。
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
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
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
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
年度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本件被告既否認有於
前揭時間,在何哲竣之住院同意書之連帶保證人欄位簽名,
表示同意負連帶醫療費用責任,則依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則,
自應由原告先就住院同意書之連帶保證人欄位有關被告簽名
之真正,負舉證責任至明。然原告就此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表
明並無證據可以佐證被告有於住院同意書之連帶保證人欄位
簽名等情(見本院卷第64頁),是依上所述,自難認原告主
張為真。故原告依住院同意書之連帶保證契約,主張被告應
何哲竣之醫療費用負連帶清償責任,即無所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住院同意書之連帶保證契約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5萬6,407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
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3  日
         羅東簡易庭 法 官 蔡仁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高雪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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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