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羅小字第49號
原 告 劉力綱
被 告 何韶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1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以其父何建福之告訴代理人名義,對原告提起
告訴稱:原告與何建福間有租賃關係,見何建福患有輕微失
智,辨識能力顯有不足,認有機可趁,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為詐取何建福所有之宜蘭縣○○鄉○○路0段00號不動
產,於民國113年4月12日,偕同何建福分別至宜蘭縣○○鄉○○
路00○0號269號冬山鄉戶政事務所、宜蘭縣○○鎮○○○路00號衛
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臺北業務組宜蘭聯絡辦公室,補發
何建福國民身分證、健保卡。復於113年4月16日,偕同何建
福至前址冬山鄉戶政事務所申辦何建福之印鑑證明,同日即
偕同何建福至宜蘭縣○○鎮○○路0號羅東地政事務所,欲辦理
何建福所有之宜蘭縣○○鄉○○路00○0號269號建物所有權過戶
至原告一情,經羅東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員察覺有異,阻止何
建福申請過戶而未遂。又於113年4月15日,偕同何建福至宜
蘭縣○○鎮○○路00號冬山鄉農會羅東分部,補發何建福所有冬
山鄉農會帳戶金融卡及存簿,復於同日至宜蘭縣○○鄉○○路0
段000號冬山群英郵局,補發何建福所有郵局帳戶金融卡後
,由原告持何建福所有郵局帳戶金融卡,當場於自動提款機
提領現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其中2萬元由原告收取,1
萬元交付予何建福,因認被告與其配偶共同涉有刑法第341
條第3項、第1項準詐欺未遂、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不正利
用自動付費設備、同法第341條第1項準詐欺等罪嫌。惟上開
案件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被告為一己之私,未經查證
,即提起告訴,致原告遭人議論,名譽受損,受有精神上之
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
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被告則以:上開案件經不起訴處分係因何建福
現已失智,無法到庭證明其告訴之真意。被告對原告提出告
訴乙事,是原告之配偶自行告知他人,被告在臺北工作,與
原告之朋友全無交集等語。
二、按意圖使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之行為,
乃故意虛構事實,向司法機關為犯罪之訴追,如因而致他人
名譽、信用受有損害時,自屬利用司法機關追訴犯罪職權,
以達侵害他人權利之侵權行為,被害人固得依侵權行為法則
請求賠償損害。惟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刑事訴訟法第
232條定有明文。而認定事實、解釋法律並進行個案涵攝,
乃司法機關之權責,國家無法期待一般民眾具有正確解釋及
適用法律之能力,申告者因他人行為損及權益而被害,認為
加害者之行為涉嫌刑事犯罪時,自得向司法機關申告。所謂
虛構事實,係指明知無此事實而故意捏造者而言,倘非虛構
事實,而出於誤信、誤解、誤認或懷疑有此事實,即便檢察
官偵查後認定行為人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或經法
院認不能證明犯罪而判決無罪,仍不得憑此遽認申告者係不
法侵害他人名譽之誣告行為,縱因此影響他人之名譽,仍屬
刑事訴訟程序中正當權利之行使。查,被告為何建福之告訴
代理人,對原告提起第341條第3項、第1項準詐欺未遂、同
法第339條之2第1項不正利用自動付費設備、同法第341條第
1項準詐欺等罪嫌詐欺罪之刑事告訴,並提出何建福羅東聖
母醫院113年8月2日載有「疑似腦中風住院治療」之診斷證
明書為據。又原告確有偕同何建福前往上開處所申請補發國
民身分證、健保卡、印鑑證明、金融卡,且收受何建福告訴
人給付之2萬元等情,亦為原告於偵查中所自承。嗣該案雖
經檢察官偵查結果為不起訴處分,惟依首開說明,不能排除
被告係出於誤信、誤解、誤認或懷疑有此事實而提起告訴,
而尚難逕認被告有何意圖使原告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故意
虛構事實,向偵查機關為犯罪之訴追,原告就此亦未能舉證
以實。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或後段、第195
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0萬元,為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8 日
羅東簡易庭 法 官 謝佩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黃家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