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羅小字第22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陳昱龍
蕭聖翰
被 告 林冠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中華
民國114年4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伍仟伍佰捌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四年三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三,及加給自本判決確
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
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由要領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
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
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小額程序。」第436條之18第1
項規定「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 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本件被告因駕駛車輛不慎撞及原告所承保車體險由訴外人何 月雲所有之車輛,原告已依保險契約支付車體險保險金,並 取得何月雲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惟原告所主 張之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46,098元中,包含工資費用23 ,310元、零件費用22,788元,其中零件費用應予折舊,經折 舊後應為2,279元,則原告因被告上開毀損車輛之行為所得 請求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應為工資費用23,310元、零件費 用2,279元,總和25,589元,逾此部分之主張,尚難認為有 理由。
三、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5,589元及相關遲延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張文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翁靜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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