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羅小字第153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魏綺
游逸民
上列原告與被告李博華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被告甲○○(身分證統一
編號:Z000000000號)之法定代理人姓名、住居所暨最新戶籍謄
本(記事欄勿省略),逾期不補正,即駁回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者,有訴訟能力,民事訴訟法第
45條定有明文。又按滿7歲以上之未成年人,除法律別有規
定外,僅有限制行為能力,依民法第77條、第78條、第79條
之規定,不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自無訴訟能力(最高
法院29年上字第280號判決要旨參照)。是限制行為能力人
,除法律別有規定外,不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自無訴
訟能力,非經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其訴訟行為不生效力。
本件被告甲○○係民國00年0月0日生,屬限制行為能力人,無
法獨立以法律行為負擔義務而欠缺訴訟能力,依民法第1089
條第1項前段規定,權利義務應由其父母共同行使或負擔,
如父母均不能行使或負擔時,則由監護人為之,然原告提出
之起訴狀,未完整記載被告甲○○之法定代理人,限原告於收
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原告如逾期不予補正,即駁回
其訴。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4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9 日 羅東簡易庭 法 官 謝佩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家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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