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位分割遺產
羅東簡易庭(民事),羅原簡字,114年度,5號
LTEV,114,羅原簡,5,202505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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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羅原簡字第5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訴訟代理人 梁熙
張師誠

被 告 王增華
宋昀蓁原名王增梅)

宋佩珍(原名王芽玲)


侯品嘉
受告知人 宋翊豪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1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王增華宋昀蓁宋佩珍侯品嘉應就被繼承人王宋汝瑛所
遺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
被繼承人王宋汝瑛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按附表二所示之
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宋翊豪與被告王增華宋昀蓁宋佩珍、侯品
嘉分別共有。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2,100元由原告負擔5分之1,餘由被告按如附表
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五、該訴訟標的對數人必須合
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民事訴訟法
第255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以王增華、宋昀
蓁(原名王增梅)、宋佩珍(原名王芽玲)為被告,嗣於11
3年12月19日具狀追加侯品嘉為被告,與被告王增華、宋昀
蓁、宋佩珍侯品嘉均為被繼承人王宋汝瑛(原名王宋伯
)之繼承人,原告之追加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被代位人宋翊豪(原名宋逸壕)之債權人
,原告已依法對宋翊豪取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促
字第408號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因宋翊豪無財產可供執行
,換發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執字第51213號債權憑
證。而被繼承人王宋汝瑛民國102年7月27日死亡後,遺有如
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由其子女即宋翊豪
被告王增華宋昀蓁宋佩珍侯品嘉(下稱被告等4人)
共同繼承。王宋汝瑛之全體繼承人即被告等4人及宋翊豪
未依法聲明拋棄繼承,系爭遺產自應由其等按如附表二所示
應繼分比例共同繼承。依法宋翊豪即得辦理繼承登記及行
使遺產分割請求權,以取得財產並清償上開債務。宋翊豪
繼承自王宋汝英之系爭遺產外,別無其他財產,惟迄今仍怠
於行使其權利,尚未辦理繼承登記,而系爭遺產於未分割前
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致原告無法強制執行其財產,又宋
翊豪及被告等4人未就系爭遺產訂有不分割之協議,原告為
實現債權,爰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之規定,代位宋翊
豪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土地及建 物登記第一類謄本(見本院卷第95至101頁)、債權憑證( 見本院卷第19至21頁) 、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見本院 卷第103至115頁)等件為證。並有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11 3年11月27日羅地資字第11300111842號函附99年羅登字第65 180號繼承登記案件影本可參(見本院卷第43至86頁),核 屬相符,堪認屬實。
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 前條債權人之權利,非於債務人負遲延責任時,不得行使, 但專為保存債務人權利之行為,不在此限,民法第242條、 第243條分別定有明文。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同法第2 43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 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 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 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最高法院69年度台抗字第240號 裁判意旨參照)。查王宋汝瑛所遺留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 之情形,亦無公同共有存續期間不能分割之約定,復未曾協 議分割方法,則宋翊豪為王宋汝瑛之繼承人,本得主張分割



系爭遺產以換價清償其對原告之系爭債務,且原告主張宋翊 豪名下已無其他財產足以償還該債務,宋翊豪受告知而未到 庭參加訴訟或爭執,則宋翊豪就系爭遺產辦理遺產分割,堪 認其有怠於行使分割系爭遺產之權利,從而,原告為保全債 權及日後強制執行之必要,主張代位宋翊豪訴請分割系爭遺 產,應屬有據。
㈢、次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 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 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乃直接對共 有物之權利有所變動,性質上屬處分行為,故共有不動產之 共有人中有已死亡者,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其繼承人,自 非先經繼承登記,不得訴請分割共有物,而於該繼承人為被 告之情形,為求訴訟之經濟,原告可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 共有物之訴一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共有人之繼承人 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 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134 號裁判意旨參照)。查系爭遺產現仍登記在王宋汝瑛名下, 有土地及建物第一類登記謄本可據,堪認王宋汝瑛之繼承人 即宋翊豪與被告等4人均未辦理繼承登記,則原告併訴請被 告等4人辦理繼承登記,即屬有據。至原告併請求宋翊豪就 王宋汝瑛所遺如附表一之遺產辦理繼承登記部分,惟按,未 辦理繼承登記之不動產,執行法院因債權人之聲請,依強制 執行法第11條第3項或第4項規定,以債務人費用,通知地政 機關登記為債務人所有,此觀未繼承登記不動產辦理強制執 行聯繫辦法第1條之規定即明,是倘債務人為繼承人之一, 債權人本得依前揭規定,聲請執行法院通知地政機關登記為 債務人所有,並無另行訴訟請求債務人為繼承登記之權利保 護必要。原告既係代位債務人宋翊豪提起本件訴訟,其行使 者乃被代位人之權利,參諸前揭說明,宋翊豪並非本件訴訟 之共同被告,原告亦無訴請宋翊豪辦理繼承登記之權利保護 必要,是原告請求宋翊豪就系爭遺產辦理繼承登記部分,則 屬無據,應予駁回。
㈣、再按,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 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 51條、第1164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遺產之公同共有係以遺 產之分割為其終局目的,而以公同共有關係為暫時的存在。 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 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 ,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 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



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 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參見最 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裁判意旨)。又公同共有物分 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 ,依共有人協定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 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 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 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 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 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 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30 條第2項、第824條第1項及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王 宋汝瑛所遺系爭遺產為宋翊豪與被告等4人公同共有,而客 觀上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已如前述,則由宋翊豪與被告等 4人依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對全體繼 承人利益均屬相當,且各繼承人間若分割為分別共有關係, 其等可就所分得應有部分自由處分、設定負擔,對各繼承人 均屬有利,故本件原告主張由宋翊豪及被告等4人就如系爭 遺產,以如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應屬 適當、公平之分割方法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第823條第1項 、第824條第1項、第2項等規定,代位請求被告等4人應就王 宋汝瑛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遺產辦理繼承登記;暨代 位請求宋翊豪與被告等4人公同共有王宋汝瑛所遺如系爭遺 產,應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至逾越前開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 述,併此敘明。
六、另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係因原告為實現對 於宋翊豪之債權所生,原告請求代位分割附表一編號1、2遺 產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應由被告等4人按其等如附 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至宋翊豪部分應由原告負擔,始 屬公平,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本件訴訟費 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   日           民事庭 法 官 謝佩玲附表一:
編號 財產種類 被繼承人王宋汝瑛之遺產 1 土地 宜蘭縣○○鎮○○○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4分之1) 2 房屋 宜蘭縣○○鎮○○○段00○號建物(權利範圍:4分之1)
附表二: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侯品嘉  5分之1 王增華 5分之1 宋昀蓁 5分之1 宋佩珍 5分之1 宋翊豪(被代位人) 5分之1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黃家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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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