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羅原小字第3號
原 告 陳睿杰
被 告 沈楚兒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10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1月30日12時18分前某時日,在
宜蘭縣某處,將其所申辦之京城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京城帳戶)、王道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王道帳戶)資料提供給不詳之詐騙集團
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與其
他同屬詐欺集團之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以佯稱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之方式施用
詐術,使原告陷於錯誤,而依該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
新臺幣(下同)10萬元至京城帳戶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
答辯稱:伊因申請貸款,拍照雙證件傳送予許杰豐,又因許
杰豐稱要查核信用,故被告亦提供自然人憑證,未料遭竊取
申辦網路銀行,被告已對許杰豐提起告訴,亦經檢察官提起
公訴等語。
二、查,依被告京城帳戶之申請資料所示,係「數位帳戶」,僅
憑身分證件、電子信箱、電話號碼等資料進行身分檢核且無
影像畫面供參,有京城商業銀行113年3月26日京城作服字第
1130002778號函及所附資料在卷可參(見宜蘭地方檢察署11
3年度偵字第3468號第255至261頁),並無證據證明京城帳
戶為被告本人申辦,故無法排除如被告答辯所稱前開證件係
遭不明人士利用而線上申辦網路銀行數位帳戶之可能,難僅
憑本案帳戶留存之資料為被告姓名、生日、身分證號及雙證
件影像等情,即遽論被告涉有本件幫助詐欺、洗錢等犯行。
況訴外人許杰豐自112年2月間起,加入「陳圓烝」及其他成
員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陳圓烝」
提供1,800元金額作為收購預付卡之對價,許杰豐即依「陳
圓烝」指示,於112年11月20日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門
市申辦0000000000號預付卡門號(下稱本件門號),以供詐
欺集團成員使用,並從中獲取對價1,800元。許杰豐、「陳
圓烝」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掩飾或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去向之犯意聯絡,由該集團成員透過
LINE通訊軟體「湯專員」暱稱帳號,聯繫不知情之被告佯稱
:欲收取雙證件、自然人憑證協助辦理貸款云云,沈楚兒不
疑有他交付上開證件等資料後,由該集團成員於王道商業銀
行網站填具第一類數位帳戶之開戶申請書,登載被告之姓名
、生日、身分證字號、戶籍地等個人資料,並填載本件門號
、該集團成員「顏宥勝」之戶籍地址高雄市○○區○○路000號6
樓之6作為聯絡電話、通訊地址,且上傳沈楚兒之身分證、
健保卡,表彰係由沈楚兒本人申辦數位帳戶之意,完成偽造
準私文書後以行使,嗣王道銀行透過沈楚兒自然人憑證驗證
後,准予核發王道帳戶,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王道帳戶後即
使用本件門號之行動上網功能登入該數位帳戶等情,有臺灣
高雄地方檢察署以113年度偵字第22609號追加起訴書可參,
則被告答辯稱並未涉有本件幫助詐欺、洗錢等犯行,應屬可
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 日
民事庭 法 官 謝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㈠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
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
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黃家麟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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