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羅原小字第11號
原 告 中國信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正煌
訴訟代理人 黃釗輝
陳振盛
被 告 楊宇軒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507元,及自114年2月1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70即700元,並應自本判
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事故經過及車輛受損之事實,業據提出道路交通事
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事故現場圖、蘭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羅
東服務廠估價單及發票為憑,並經本院向宜蘭縣政府警察局
羅東分局調閱本件車禍相關資料核閱無訛,此有上述羅東分
局113年12月23日警羅交字第1130040242號函及附件可證,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
陳述,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可信為真實。
二、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而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
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
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
原告主張其承保訴外人李宇哲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修理費用共1萬3,440元(包含工資
費用9,070元、零件費用4,370元)等情,業據提出估價單為
憑(見本院卷第31頁)。其中工資費用9,070元,無折舊問
題。而系爭車輛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
害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
予以扣除,始屬必要修復費用。是本院參酌行政院所頒固定
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
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
分之369,且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
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
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
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
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
計」。又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固定資產
折舊率表」雖係為課稅之用,但在折舊計算,尚非不得引為
計算之客觀依據。是據此計算,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06年(
西元2017年)6月(見本院卷第39頁行車執照),迄本件事
故發生時即113年9月12日,已使用7年4月,則零件扣除折舊
後之修復費用為437元(詳如附表計算式)。是系爭車輛必
要回復原狀費用應為9,507元(即9,070元+437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羅東簡易庭 法 官 蔡仁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高雪琴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4,370×0.369=1,613
第1年折舊後價值 4,370-1,613=2,757
第2年折舊值 2,757×0.369=1,017
第2年折舊後價值 2,757-1,017=1,740
第3年折舊值 1,740×0.369=642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740-642=1,098
第4年折舊值 1,098×0.369=405
第4年折舊後價值 1,098-405=693
第5年折舊值 693×0.369=256
第5年折舊後價值 693-256=437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