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羅東簡易庭(民事),羅簡字,113年度,508號
LTEV,113,羅簡,508,202505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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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羅簡字第508號
原 告 葉晉豪
被 告 蕭顯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502號),本院於
中華民國114年4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元,及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
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訴之聲明第1項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附民字卷第3頁)
;原告嗣於民國114年2月24日言詞辯論時變更前項聲明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17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41頁)。
核原告所為訴訟聲明之變更,為減縮應受判決之聲明,揆諸
上開法律規定,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明知坐落宜蘭縣○○鎮○○○段0地號土地(下稱
5地號土地)及毗鄰之未登錄土地(下稱未登錄土地),均
屬國有土地,詎被告前竟未經管理機關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北區分署之同意,自107年11月起,在上開土地放置貨櫃屋
、搭建鐵皮屋、鋪設碎石地通道及在既有水泥堤防增補水泥
後,連同其所租用坐落在宜蘭縣○○鎮○○○段0地號土地(下稱
6地號土地),一併使用於經營「宜蘭縣東澳嘎浪營地」(
下稱本案露營地)之出租業務,並曾因上情涉犯竊佔罪,經
本院以111年度簡字第512號判決確定,竟於111年2月間某日
,向原告佯稱:可將本案露營地出租辦理音樂祭活動云云,
隱瞞本案露營地部分坐落在國有土地上之事實,致原告陷於
錯誤,同意租賃本案露營地辦理音樂祭活動(下稱系爭音樂
祭),雙方成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賃契約),約定租期
為111年4月2日至同年月4日,原告遂匯款定金20,000元至所
指定之帳戶內,並因籌辦系爭音樂祭而以15萬元之代價委由
廠商搭設鷹架、舞台、帳篷等,詎原告於111年3月31日,經
國有財產署通知,始發覺所承租之露營地占用國有土地,不
得辦理音樂祭活動,因而被迫取消該系爭音樂祭。原告上述
所支付之定金2萬元,係因遭被告詐欺所生之損害,而上述
所支付之15萬元,原可以辦理系爭音樂祭對外售票之收入加
回收,詎被告未依約履行系爭租賃契約致原告無法辦理系
音樂祭而受有損害,自應賠償等語。為此,爰依侵權行及
系爭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同
前變更後訴之聲明。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主張兩造間成立系爭租賃契約乙節並不爭
執,但本件租賃之範圍不包含國有土地,我沒有詐欺原告,
我有告知原告國有土地部分要自己去申請,且原告之所以取
消系爭音樂祭,是因為111年3月30日晚上颳風大雨導致設備
都被吹走了,所以才無法辦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查原告主張兩造間存有系爭租賃契約,及原告曾依約支付系
爭租賃契約之訂金2萬元予被告等情,為被告所未爭執,然
原告主張兩造合意之系爭租賃契約範圍包含前述國有土地,
且被告有隱瞞該部土地為國有土地而涉有詐欺取財2萬元,
並致原告需取消系爭音樂祭而受有15萬元之損失等情,則為
被告所不同意,並以前詞抗辯。茲就本案爭執事項,悉述如
下。
(二)被告所出租予原告之土地,是否包含國有土地之範圍?
 1.查被告固否認兩造合意之系爭租賃契約範圍包含前述國有土
地,然本件被告因本件原告所指事件涉犯詐欺取財罪,業經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本院刑事庭以11
3年度易字第218號案件審理、判決,而於該案之警詢、偵查
及本院審理程序中,原告均以證人身分證稱:我於111年2月
跟被告租本案露營地辦活動,租期是111年4月2日至4日,租
金共40,000元,我先匯款20,000元,當時被告沒有告訴我本
案露營地包含國有土地,我去搭設帳篷時,被告有在,被告
有告訴我哪些地方可以搭設,我是租客,經過營主即被告的
同意才會去擺東西,活動前1天,國有財產署的人來跟我說
占用到國有土地,我才知道這件事,被告有在3月初跟我說
營區右側50公尺外的沙灘是國有土地,但該部分跟我擺放
帳篷的位置無關,被告並沒有提及本案露營區有占到國有土
地,且被告有在屬於國有土地之平台上蓋貨櫃屋等語(見臺
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311號卷第10-13、76-78
頁;本院113年度易字第218號卷第137-141頁),可見原告
對於何時向被告承租本案露營地、租期、租金及用途、被告
未先行告知本案露營地包含國有土地、擺設舉辦活動之帳篷
設施之處皆有經被告同意、活動前1日方經告知占用到國
有土地等重要情節之歷次說詞明確,前後一致,且其所述情
節與該案之證人即被告之配偶許翠萍、該案之證人即國有財
產署之告訴代理人張偉良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證述之情節相符
(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311號卷第7-9、49
-50、79-81頁),憑此堪信兩造所合意之系爭租賃契約之範
圍,係被告所經營之「宜蘭縣東澳嘎浪營地」(即本案露營
地)之範圍;又查被告前因於107年11月起在5號土地及未登
錄土地,未經管理機關之同意即放置貨櫃屋、搭建鐵皮屋、
鋪設碎石地通道及在既有水泥堤防增設水泥,暨將該部分土
地出租予原告等情,涉犯竊佔罪,業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簡字第512號判
決被告涉犯竊佔罪確定,此有上開案件起訴書、判決等在卷
可查(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311號卷第71-
74頁),而依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所繪製之土地複丈成果
圖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所提出之佔用位置略圖,均可見本件
被告所經營之「宜蘭縣東澳嘎浪營地」,確有放置貨櫃屋
搭建鐵皮屋、鋪設碎石地通道於國有土地之情形(見臺灣宜
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311號卷第75、82-84頁),憑
此堪信被告所經營之本案露營地,有部分之營地範圍係坐落
於國有土地上。從而揆諸前開說明,本件兩造間既係就被告
所經營之本案露營地範圍成立租賃契約,而本案露營地又有
部分係坐落於國有土地上,則兩造間系爭租賃契約之範圍,
自然包含國有土地之部分,堪以認定。
 2.至被告雖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辯稱:我租給原告前就有跟原告
說平台過後之海灘區域等都是國有土地,原告要自己申請等
語(見本院卷第69頁),惟本件自前述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
所所繪製之土地複丈成果圖(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2年
度偵字第6311號卷第75頁),即明確可見被告所經營之本案
露營地周圍,不單僅「平台過後的海灘區域」係國有土地,
而是「營區範圍內」的部分的貨櫃屋、搭建鐵皮屋、鋪設碎
石地通道等,都係位於國有土地上。是被告前開辯詞稱有告
知原告「平台過後之海灘區域等都是國有土地」乙情無論是
否屬實,實與本件原告所主張之內容(被告所出租之本案露
營地有部分為國有地)無涉。況且,本院又觀之被告於本院
113年度易字第218號刑事案件審理中,已明確陳稱「(問:
你在111年2月出租場地給告訴人時,你到底跟他說的出租範
圍有哪些?)我說平台到營區裡面是我的,平台上去到海邊
全部都是未登地。」等語,更堪信被告於兩造磋商訂立系爭
租賃契約時,係向原告宣稱整個本案露營地的範圍均為出租
之範圍,則兩造所合意成立之系爭租賃關係,租賃之範圍自
包含被告所經營之本案露營地全部,甚為明確。又本案露營
地客觀上已有部分占用國有土地,已如前述,則被告執前詞
稱其並未承諾將國有土地之範圍出租予原告云云,自難以採
憑。
 3.綜合上述,本件兩造間成立系爭租賃契約,被告所出租予原
告使用之土地範圍,係包含國有土地之範圍,堪以認定。
(三)原告取消系爭音樂節,是否因被告提供其之土地包含國有土
地所致?
 1.查原告主張其因於系爭音樂節前發現被告所出租予其之土地
包含國有土地,因而取消系爭音樂節乙節,固亦為被告所爭
執。惟查本件原告主張其於系爭音樂節舉辦前,即遭國有財
產署之人員告知其所欲舉辦音樂節之範圍,有部分坐落於國
有土地上等情,為被告所未爭執。又本件原告嗣並有因預計
於被告所提供之土地舉辦系爭音樂節乙情,遭國有財產署
其涉有竊佔罪嫌提起告訴,而經檢察官予以偵查等情,亦有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675號案件訊問筆錄在
卷可考(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311號卷第7
6頁)。則本院衡諸一般社會常情,原告於不知悉所承租之
土地為國有土地之情形下,遭國有土地之管理機關告以上情
,並可能遭該機關人員告誡此舉可能涉犯竊佔等刑事犯罪,
依一般人正常情形,當然會隨即停止對於該國有土地之占有
使用,亦即,原告主張其係因於系爭音樂節前發現被告所出
租予其之土地包含國有土地,因而取消系爭音樂節乙情,實
與本件卷內事證相符,並符合一般社會常情,堪以認定。
 2.至被告雖辯稱原告取消系爭音樂節,係因於系爭音樂節預計
舉辦之前之111年3月30日晚上颳風下雨導致設備毀損云云,
惟被告就其所辯,完全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以資佐證,且衡
諸一般社會常情,本件原告既選擇於海邊舉辦音樂祭,對於
相關設備可能受天候影響等理應有所準備,且縱使因有部分
設備因天候受影響,依一般社會常情主辦方當會盡量調整、
補強設備或調整場地等以期音樂祭繼續進行,而非斷然直接
取消。被告所辯情節,不但未有提出任何證據佐證,且與社
會常情不符,難堪採信。
 3.綜合上訴,本院堪信被告將包含國有土地在內之本案露營地
提供予原告使用,終致原告因避免自己陷於違法而取消系爭
音樂節,堪以認定。
(四)原告本件請求有無理由?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
,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
出租人應以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交付承租人,並
應於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其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
」「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
求賠償損害。」「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
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
利。」民法第421條第1項、第423條、第226條第1項、第227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
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
。」「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
,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條第1項、
第2項亦有明文。
 2.查原告主張被告前有隱瞞本案露營地有部分係占用國有土地
之事實,而將本案露營地出租予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而給
付2萬元之訂金予被告之事實,業據本院認定如前,又被告
因上述行為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為本
院以113年度易字第218號判決被告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刑5月,並因被告及檢察官均未上訴而確定等情,亦為被告
所不爭執,則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之規
定,請求被告賠償上述詐欺取財之犯罪所得2萬元,應屬有
據。
 3.又查本件兩造間系爭租賃契約,係約定被告應提供本案露營
地供原告舉辦系爭音樂祭使用,詎被告所提供之土地有部分
為被告不具有使用、處分權限之國有土地,導致原告無法確
實利用本案露營地舉辦系爭音樂祭等情,業據本院認定如前
,則被告履行其系爭租賃契約,即有違上述民法第423條所
規定出租人之義務,而構成債務不履行,揆諸上開規定,承
租人即原告就因此所受損害,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又原告因
預計舉辦系爭音樂祭,除已向被告承租舉辦之場地外,亦已
委請舞台廠商負責於現場搭設鷹架、舞台、帳篷等,並支出
15萬元之費用,此有原告所提估價單、匯款紀錄等在卷可憑
(見本院卷第43-45頁),並為被告所未爭執,則原告因預
計舉辦系爭音樂祭所得獲門票之收入,當屬依已定之計劃、
設備等,可得預期之利益,應堪認定。而本件原告因前述因
素導致系爭音樂祭取消,因此無法實際收取門票收入,就該
門票收入,自應認屬所失利益,而得向被告請求賠償。又按
「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
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
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其因被告
前述債務不履行之情形,致其受有「預計收得之門票收入」
之損害,固經本院認定如前,然就該損害之具體數額,考量
原告尚未實際販售門票收取款項,堪信原告之舉證實有重大
困難之處,則本院考量原告就系爭音樂祭至少已支出15萬元
之鷹架、舞台、帳篷等費用,揆諸一般社會常情,原告應係
在評估、考量相關成本、效益之情形下,認為其舉辦系爭音
樂祭能收得15萬元以上之收入,始可能願意支出15萬元之舉
辦成本,從而,本院斟酌上述情形,認定原告此部分主張受
有15萬元之損害,應無不當,堪以信實。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
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
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
償請求權,均為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揆諸前揭說明,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8月
13日(見附民字卷第9頁)起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
萬元,及本於系爭租賃契約及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15萬元,共17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
3年8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聲
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院既已職權宣告之,原告
此部分聲請,核僅為促請本院職權發動,自無庸另為准駁之
諭知,附此指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審酌後均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張文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
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翁靜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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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