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羅東簡易庭(民事),羅簡字,113年度,237號
LTEV,113,羅簡,237,202505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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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羅簡字第237號
原 告 林喬曛


被 告 鐘鴻志原名鐘宏志

訴訟代理人 余建勳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交簡附民
字第10號),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5萬5,111元,及自113年3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45萬5,111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167萬5,17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114年4月9日減縮聲
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91萬5,59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
院卷第209頁),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6月9日22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宜蘭縣五結鄉二結路由南往北方
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二結路357巷之交岔路口時,因未注
意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之交岔路口,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
全,小心通過,竟貿然駛越,適與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同鄉二結路357巷由東
西方向駛越上述交岔路口時,兩車發生碰撞,造成原告受
有頸部挫傷、頭暈及目眩、第五六頸椎椎間盤凸出、韌帶扭
拉傷及中頸椎之其他頸椎椎間盤移位等傷害。是被告就上述
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而應賠償原告損失。而原告因本件事
故支出醫療費用2萬5,590元、車輛毀損回復費用11萬元,並
受有勞動能力減損82萬5,613元、精神慰撫金60萬元之損害
,以被告肇事責任比例60%計算,並扣除原告已領之強制汽
車責任保險金,則被告尚應賠償原告損害計91萬5,592元。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
聲明如前述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對於原告請求之醫療復健費用無意見,但原告請
求車損部分應依法折舊、勞動力減損部分應以勞健保之投保
薪資計算,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部分請求金額過高,且原
告就本件事故與有過失,經交通部公路總局基宜區行車事故
鑑定會鑑定,被告應僅負3成責任,其餘應由原告負責,另
原告已領取強制險2萬1,310元部分應予以扣除。並聲明:原
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免予宣告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
被告於上開時地駕車,因有前述過失致與原告發生本件事故
,造成原告受有傷害及致系爭車輛受損,且被告過失行為亦
經本院以113年度交簡字第118號判決認其犯過失傷害罪,處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等情,除經
被告不爭執外,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刑事卷證核閱無誤
,是此部分事實堪認為真實。可認被告就上述車禍之發生確
有過失,且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依前述
說明,原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㈡爰就原告主張之損害賠償項目及金額,審酌認定如下:
 ⒈醫療費用:原告主張因上述傷害共支出醫療費用2萬5,590元
部分,提出醫療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下稱羅
博愛醫院)診斷證明書、陳思衡復健科診所診斷證明書、
王東生診所診斷證明書、羅東博愛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天一
醫療器材統一發票、王東昇診所藥品明細收據等件為證(見
交簡附民卷第109頁至第142頁、本院卷第53頁至第55頁、第
14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0頁),經核確
為治療上述傷害所必要,是原告請求此部分醫療費用,自屬
有據。
 ⒉原告復主張其因上述傷勢已造成頸部挫傷、頸椎第五、六節
破裂椎間盤合併神經壓迫,導致左上肢無力而永久無法復原
之狀態,而受有勞動能力減損等情。經查,本院囑託臺灣大
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就原告之勞動能力減損比例進行鑑定,經
該院114年3月24日以校附醫秘字第1140901161號函檢附之回
覆意見表(見本院卷第195頁至第197頁)所載鑑定結果認原
告所受傷害造成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10%。足認原告受有傷
害於治療後尚遺存之身體障害,經評估減少勞動能力為10%
等情為可採。而原告係00年0月00日出生,於本件車禍事故
發生時(111年6月9日)為38歲,本院審酌原告於事發時每
月薪資為4萬元,有臺灣銀行綜合存款存摺(交簡附民卷第1
49頁)、在職薪資證明書(見本院卷第49頁)為憑,爰以此
作為其每月薪資之計算基準。依此計算,原告請求自111年6
月9日起至138年1月10日年滿65歲止所受減少勞動能力之損
害,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
利息)核計其金額為82萬5,613元【計算方式為:48,000×16
.00000000+(48,000×0.0000000)×(17.00000000-00.0000000
0)=825,613.000000000。其中16.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
6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7.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7年霍夫
曼累計係數,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21
5/365=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⒊原告又主張因上述事故支出系爭車輛維修費用11萬元部分,
且車輛維修係以舊品報修等情,業據提出巨新企業社估價單
及統一發票等件為證(見交簡附民卷第143頁至第147頁)。
又系爭車輛既係以同年分之中古材料加以維修,自無庸在舊
零件部分計算折舊,是被告辯稱車輛維修費用應予折舊並無
理由,是原告請求系爭車輛維修費用,自屬有據。
 ⒋精神慰撫金:按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
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
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份
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一切狀況為之。查原告為73年次,大
學畢業、目前擔任律師助理、需撫養母親、名下無不動產;
被告為64年次,高職畢業、目前待業中、需撫養母親,名下
有不動產等情,經兩造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242頁)且有
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兩造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附
卷可稽(見限閱卷)。又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害非輕,歷
一段時日之門診追蹤及復健治療,對生活造成一定程度之
影響,是本院審酌兩造上開地位、身分、資力及原告所受精
神上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以40萬元為適
當,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⒌準此,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之損害,應為136萬1,203元(計
算式:25590元+825613元+110000元+400000元=0000000元)

 ㈢另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汽車行
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
人員之指揮;特種閃光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下:一、閃
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
過。二、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
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
得續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1
款、第2款定有明文。查兩造不爭執,本件車禍發生前,被
告係沿五結鄉二結路由南往北行駛,而原告則係由五結鄉二
結路357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再者,被告於警詢時稱:「…
對方林喬曛駕駛自小客車1659-RM號沿五結鄉二結村二結路3
57巷欲直行往五結堤防便道方向行駛,與我駕駛自小BBL-39
22號沿五結鄉二結村二結路欲直行往蘭陽大橋…於路口處雙
方發生碰撞。…第一次撞擊之部位是我方正前方、對方左側
車身中央…時速50-60公里…號誌是閃光黃燈」等語(見偵查
卷第39頁及反面)、原告則於警詢中稱:「第一次撞擊之部
位是我方車輛左側腰間、對方前車頭。發現危險時離對方約
1公尺,對方在我左方,我來不及反應…號誌當時我方式閃光
紅燈」等語(見偵查卷第37頁背面、第38頁),此有前述刑
事卷宗在卷可憑。顯見原告於上述時地行經上開交岔路口,
本應依上述規定行車,但原告未依規定停車再開以及讓幹線
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顯然應負較大之過
失責任,且交通部公路局台北區監理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會之鑑定意見,亦同此認定。是被告抗辯系爭車禍之發
生原告與有過失,尚屬可採。是本院審酌原告上述過失情形
,並參酌被告上述過失,以及通過路口時之行車速度尚有超
速之情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負65%之過失責任,而被告負35%
之過失責任,方屬公允。至於原告主張被告多年來有多起交
通違規及刑事案件,可徵被告駕駛行為有高度危險,且具惡
性駕駛習慣,故被告應負60%之肇事責任云云,則與本件被
告行車所涉及應注意、能注意而卻未注意之過失情狀無關,
是原告此部分主張無從採為對其有利之認定。故依上所述,
原告之損害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按上開過失比例減輕賠
償責任後,原告得請求之損害金額為47萬6,421元(計算式
:0000000x35%=476421,元以下四捨五入)。
 ㈣又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保險人依本法規定
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
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從而保險人所給付受益人
之保險金,可視為被保險人所負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受
害人倘已自保險金獲得滿足,自不得又對被保險人再事請求
。查原告自承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保險金2萬1,310
元等情,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6頁、第242頁)
,則依上開規定,此部分金額應就本件原告得請求之金額中
扣除,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45萬5,111元(計算
式:476421元-21310元=455111元)。
 ㈤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於被告之損害賠償請
求權,係屬於給付未有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而被告經原告
起訴請求賠償上開損害而未為給付,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
請求被告加付遲延利息。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3月20日(見交簡附民卷第167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5萬
5,111元,及自113年3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就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規定,本於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
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原告敗
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其依據,應一併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羅東簡易庭 法 官 蔡仁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高雪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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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