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竹東簡調字第114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范光明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彭昌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租賃物使用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本件訴之聲明(即
請求法院裁判主文之內容),並按相對人即被告人數提出補正上開事項後之起訴狀繕本(含所附證物),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 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 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亦定有明文。二、本件聲請人即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記載:「被告應即日起 返還原告租賃房屋之使用權利,並重新訂定雙方互為有利之 租賃契約,出租人不得以各種形式干擾、破壞承租人使用權 」等文字,然其中多有不明確之處(如要求返還何房屋?所 謂「互為有利」之意思為何?「租賃契約」之內容、標的、 期間等為何?),是原告訴之聲明並不明確,核與前開應備 程式不合,亦令本院無從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爰定期命原 告補正如主文所示,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其訴 。
三、如對上開事項有不了解之處,可向任一法院之訴訟輔導科詢 問(免費)。
四、綜上,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黃世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楊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