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竹東簡字第66號
原 告 黃永華
被 告 葉文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114年6月24日上午9時40分,
在本院竹東簡易庭為言詞辯論期日。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
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前經辯論終結,惟原告於民國114年4月22日當庭增加
醫療費用新臺幣12,520元,惟其聲明並無變動,無從知悉是
否一部請求。再者,原告迄今並未提出追加醫療費用相關證
明,亦未提出其各月薪資證明,而有必要命再開言詞辯論,
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9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吳宗育不得抗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 書 記 官 辛旻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