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東簡字第65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王敬維
徐郁傑
被 告 黃聖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22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40,448元,及自民國114年3月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54,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0月28日21時35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新竹縣
○○鄉○道0號高速公路由北往南方向中線車道行駛,行經南向
98.4公里處時,因變換車道不當之過失,撞擊同向行駛在內
側車道由原告承保訴外人富豪聯合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所有、
當時由訴外人戴添智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嚴重受損。又富豪聯合租賃
股份有限公司向原告投保車體損失險,而系爭車輛修復費用
經估價為新臺幣(下同)1,561,802元,其回復原狀金額已
逾最高修復金額,故以全損報廢處理,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
付系爭車輛之全損保險金1,365,000元,因此依保險法第53
條第1項、民法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提起本件
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65,00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
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初
步分析研判表、汽車保險計算書(任意)、系爭車輛行車執
照、車損照片、估價單、車輛異動登記書等件影本為證,並
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屬實,有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
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
錄表等件可佐,且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視同自認,則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
明文。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
零件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經查,原告固主張因系爭
車輛受損嚴重,已無修復價值,而以全損報廢理賠保險金1,
365,000元,惟此屬原告依據保險契約相關條款所為處理之
賠償方式,對造成系爭車輛受損之加害人即被告未必有利,
自不得以原告與車主所約定保單條款之理賠計算方式拘束被
告,且原告亦未證明系爭車輛確實已無修復價值,是原告主
張全損應無理由。又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損,經送車
廠估修結果,其必要之修復費用為1,561,802元(其中含零
件費用1,337,531元、工資費用71,138元、烤漆費用153,133
元)等語,此據其提出估價單影本為佐。又系爭車輛於110
年10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可參,雖不知實際出廠之日,惟參
酌民法第124條第2項法理,推定出廠日為110年10月15日。
又從系爭車輛出廠日至本件事故發生日(即112年10月28日
)止,使用期間為2年又13日,依前開說明,本件折舊應以2
年1月作為計算。是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所支出之必要修復
費用為740,448元(計算式:工資71,138元+烤漆153,133元+
扣除折舊後零件516,177元【折舊計算式如附表】=740,448
元)。
㈢再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
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
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
定有明文;而此項法定代位權之行使,有債權移轉之效果,
故於保險人給付賠償金額後,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請求權即
移轉於保險人。查系爭車輛經送廠估修後,原告已依保險契
約約定賠付系爭車輛保險金予被保險人等情,業經原告自陳
在卷,依前開說明,原告自得代位被保險人行使對被告之損
害賠償請求權。然損害賠償係填補被害人之實際損害,保險
人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
倘被害人之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賠付之金額,保險人
固得就賠付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惟如被害人之損害額小於
保險人賠付之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即應以該損
害額為限。基此,原告所得代位請求賠償之損害即應以740,
448元為限,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之債權並無確定期限
,又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起訴狀繕本係於114年2月21日寄
存送達於被告住所地之警察機關,有本院送達證書為憑,依
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於同年0月0日生送達效力,
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4年3月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740,448元,及自114年3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
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吳宗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辛旻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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