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民事),竹東簡字,114年度,45號
CPEV,114,竹東簡,45,202505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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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東簡字第45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鄭伊靜
李奕緯
被 告 邱宋俞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9日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30,396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1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月30日12時6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新竹縣北埔鄉竹37
線19.8公里處,因跨越雙黃線逆向行駛之過失撞擊原告承保
由訴外人吳宗憲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下稱系爭車
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系爭車輛經送廠估價後,修復費用
共新臺幣(下同)447,169元(工資62,160元、零件385,009
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理賠予被保險人。而計算零件折舊
後之必要修復費用為230,396元,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
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為此,爰依保險代位請求權、侵權行
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30,
39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
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系爭車輛行照、汽車
險理賠申請書、估價單、統一發票、系爭車輛受損情形照片
為證,並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113年12月31日函檢
送之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相關資料在卷可稽,而被告經合法通
知,既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何陳述及主張以供本院斟酌
,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自堪認原告之
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被保險
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
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
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
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查本件被告駕
駛肇事車輛,因跨越雙黃線逆向行駛之過失碰撞系爭車輛,
造成系爭車輛受有損害,且依當時情狀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被告之行為顯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且過失與
系爭車輛受損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至明。是被告就本件車禍應
負全部之過失責任,且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堪可認定。
 ㈢按修復費用以必要者為限,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零件,應
予以折舊。查系爭車輛係110年4月出廠,迄至案發時之112
年1月30日,已使用1年10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
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系爭車輛之耐用年數為5年
,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
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
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
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
計」,系爭車輛自出廠日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已使用1年10
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68,237元(詳如
附表之計算式),加計無庸計算折舊之工資(含烤漆)62,1
60元後,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合計為230,397元,原告
本件請求賠付費用於扣除零件折舊後之230,396元(見本院
卷第109頁),自有理由。
 ㈣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
第203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
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4年1月14日起(見本院卷第83頁)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原告230,396元,及自114年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楊祐庭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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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385,009×0.369=142,068
第1年折舊後價值  385,009-142,068=242,941
第2年折舊值    242,941×0.369×(10/12)=74,704
第2年折舊後價值  242,941-74,704=168,237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范欣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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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