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民事),竹北簡字,114年度,89號
CPEV,114,竹北簡,89,2025051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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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竹北簡字第89號
原 告 楊偉哲(即楊文翔之承受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傅天慧(即楊文翔之承受訴訟人)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李鈺民
上列原告與被告黃宥榛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交附
民字第245號),嗣原告追加蔡鈞澤為被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萬壹仟參佰
捌拾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追加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
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
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
定有明文。又按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以裁定
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同院民事庭者,依同條第2項規定,固
應免納裁判費;然所應免納裁判費之範圍,以移送前之民事
訴訟為限。一經移送同院民事庭後,即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
規定。如原告於移送民事庭後,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擴張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者,就超過移
送前所請求之範圍部分,仍有繳納裁判費之義務。且所謂變
更或追加,非僅指聲明請求之金額,亦包括當事人之變更或
追加在內(最高法院109年度台簡抗字第141號裁定意旨參照
)。
二、查原告於本院113年度竹交簡字第383號刑事案件,對被告黃
宥榛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850,719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經本
院刑事庭於民國113年9月30日以113年度交附民字第245號裁
定移送前來,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開裁定在卷可
考。嗣原告於114年5月13日追加蔡鈞澤為被告,請求被告蔡
鈞澤就上開給付與被告黃宥榛負連帶給付責任,依上開說明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380元,未據繳納,核與首開應備程
式不合,應予補正。爰定期命原告依主文所示內容補繳裁判 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追加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5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楊子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洪郁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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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