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竹北簡字第298號
原 告 姚秀燕
原告與被告蘇郭葉等27人間請求分割提存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11
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5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114年4
月15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1 日
竹北簡易庭法 官 蔡孟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 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1 日
書 記 官 白瑋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