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竹北簡字第177號
原 告 柳奕伶
訴訟代理人 蘇家弘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鄭憶雯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起訴狀上被告甲○○之真正住
所或居所,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及住
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應記載其名稱及事
務所或營業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雖於起訴狀上載明被告甲○○之住所為新竹縣
○○鄉○○○路00號,居所為新竹縣○○鄉○○○路000號,惟經本院
送達調解期日通知書,前揭二地址均為寄存送達,且新竹縣
○○鄉○○○路00號似為公司營業地址,另新竹縣○○鄉○○○路000
號亦無被告設籍資料,似均非被告住所或居所。是本件本院
無法送達文書,於法不合,應定期間命原告補正。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楊明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郭家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