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民事),竹北簡字,114年度,124號
CPEV,114,竹北簡,124,20250512,2

1/1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竹北簡字第124號
原 告 趙惠玉
被 告 徐璐璐
訴訟代理人 郭哲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
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
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
二、查,因本件有上開定期間先命補正情形,故本院業以民國11
4年4月15日民事裁定敘明理由並限期10日內補正,惟迄未補
正,有本院送達回證、收狀收文查詢各1件在卷可稽(見卷
第91、95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
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周美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暨添具繕本1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徐佩鈴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