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竹北簡字第124號
原 告 趙惠玉
被 告 徐璐璐
訴訟代理人 郭哲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
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
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
二、查,因本件有上開定期間先命補正情形,故本院業以民國11
4年4月15日民事裁定敘明理由並限期10日內補正,惟迄未補
正,有本院送達回證、收狀收文查詢各1件在卷可稽(見卷
第91、95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
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周美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暨添具繕本1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徐佩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