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民事),竹北簡字,114年度,117號
CPEV,114,竹北簡,117,2025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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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北簡字第117號
原 告 劉○源
被 告 林○華
訴訟代理人 蕭盛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15日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12年12月6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80,030元購買重型機車,又於113年1月份起至同年8月
陸續原告口頭借款144,820元,原告並為被告支付38,000
元之汽車修繕費用,經計算後被告共積欠原告262,850元未
清償(下稱系爭款項),兩造曾於113年6月15日至湖口新工派
出所書寫借據1張,但因金額錯誤請求被告更正,然被告拒
絕之。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
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262,850元。(二)訴訟費用由被告
負擔。(三)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原為同事關係,112年11月初原告主動追求
被告,雙方於113年1月正式交往,112年12月間原告為追求
被告而主動贈與重型機車1輛作為被告之生日禮物,交往期
間亦以給予零用錢與照顧被告子女名義,交付金錢予被告
,然因雙方爭執不斷,被告遂於113年9月4日提出分手,原
告心有不甘,於113年9月5日不斷致電、傳送訊息予被告,
揚言欲至被告住處或被告未成年子女補習處等候,更於同年
月6日要求被告返還交往期間所支付之金錢禮物,甚至以
臉書訊息騷擾被告親友,致被告心生畏懼不堪其擾,並有鈞
院核發之113年度○○○○字第000號民事暫時保護令。原告自追
求被告時起,便陸續以訊息表示「這兩年的心願是幫你買車
子,但最大的心願是能夠好好照顧妳後半生。」、「以後要
用錢就直接跟我說每個月固定的還是會固定給你」、「如果
不夠你再跟我說」、「我就心甘情願阿」、「車子就算我送
給妳的生日禮物」、「如果錢方面有甚麼不夠的,要跟我說
喔。」、「錢和車我不會要你還,但是希望車子你好好愛護
他」等語,由此可見原告固有移轉財物予被告,然原告均係
出於贈與之意思,無意要被告返還,則兩造間應無借貸之意
思合致等語置辯。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
告負擔。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自112年12月起陸續交付被告共262,820元款項之情
,業據其提出安永汽車修護中心工作維修單、原告玉山銀行
帳戶交易明細為證(見本院卷第53至67頁),被告對此亦不爭
執,堪信為真實。至於原告匯款予被告之原因原告主張係
消費借貸關係,被告則否認並抗辯係基於贈與關係,則原告
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有無理由?茲分述如
下: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
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次以,稱消費
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
,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當
事人之一方對他方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給付義務而約定以
之作為消費借貸之標的者,亦成立消費借貸,民法第474條
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故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
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
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
(二)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款項係基於消費借貸關係之情,
既為被告所否認,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原告舉證證明兩造
間有成立消費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否則即不能認兩造間有
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而觀諸原告僅提出其所有玉山銀行
金融帳戶交易明細為據,主張已陸續交付系爭款項予被告,
然被告之真意究係承認兩造間為金錢借貸關係抑或係因雙方
交往而原告贈與之財物,仍待其他事證已供釐清,尚無從僅
憑該等證據資料即予認定被告承認兩造間有金錢消費借貸之
合意存在
(三)再者,依被告所提出兩造間LINE對話截圖(見本院卷第83至
139頁)可知,原告前為追求被告而主動贈與重型機車,且
表示「車子就算我送妳的生日禮物」(見本院卷第115頁);
並在與被告交往期間,主動匯款予被告支付生活開銷與未成
子女生活費用,亦有「以後要用錢就直接跟我說每個月
固定的還是會固定給你」、「比如說你買化妝品阿」、「但
是我有想到小朋友就多給你了」、「可是我也不知道這樣到
底夠不夠,所以才跟你講如果不夠你再跟我說」、「再來後
面要開學了,如果錢方面有甚麼不夠用的,要跟我說喔」、
「除了每個月給你的不夠的,你要跟我說喔,我才會知道」
等語(見本院卷第109、119頁),表示願意為被告及其子女
支付生活開銷,均未提及匯予被告之款項係基於借貸,甚且
更主動表示如「金錢方面如不夠用可以再說」等語,衡情以
觀,原告與被告於交往期間,就系爭款項並無成立消費借貸
關係之合意。是以,原告提出之前開事證,僅能證明原告
以轉帳匯款方式給付被告系爭款項之情,尚無從證明原告
付款項之原因,係基於消費借貸關係而來。復以,交付金錢
原因多端,原告主張兩造間有借貸關係存在,除有金錢
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能成立消費借貸
關係原告提出之現有事證既無法證明兩造間於借款當時即
消費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復無從提出其他舉證,本院尚
難遽以認定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
兩造間確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則原告消費借貸之法律
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款項,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62,
82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又本件為簡易訴訟案件,依法如原告勝訴,本係本院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之判決,是原告聲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不過
促請法院依職權發動,法院自無須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裁判,
故此部分毋須併為駁回之判決,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高上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筱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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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