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北簡字第112號
原 告 黃瑞裕
黃敬捷
黃睦云
徐千閔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順寬律師
陳長文律師
被 告 陳新蘭
(現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交附民字第473號),本
院於民國114年5月22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黃瑞裕新臺幣(下同)117萬4,961元,及自
民國112年1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黃敬捷1,577萬9,154元,及自民國112年12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黃睦云18萬8,760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1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應給付原告徐千閔20萬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1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五、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六、本判決第一項至第四項得假執行。
七、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不甚礙被
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但書第2款、第3款及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適用之。
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如附表一「原告起訴之聲明」
欄所示(詳交附民卷第4頁至第5頁),嗣於本院審理期間數
次變更其聲明,最終聲明如附表一「原告最終訴之聲明」欄
所示(詳本院卷第33頁至第34頁、第140頁、第199頁至第20
0頁、第211頁至第212頁)。核原告上開訴之變更,係縮減
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並不甚
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黃敬捷於民國112年3月9日下午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其母親邱美玉,沿新竹縣竹北市中
正東路西往東方向內側車道邊緣直行。於當日下午1時18分
許,適有被告疏未注意左右來車,不當在劃有分向限制線路
段自北向南步行穿越車道,致與原告黃敬捷所騎乘之前揭機
車發生碰撞,原告黃敬捷所騎乘之前揭機車於撞擊被告後人
車倒地,邱美玉因此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顱骨骨折、顱內出血
及腦挫傷、肺部挫傷、左側外踝骨骨折等傷害,經送醫仍不
治死亡;原告黃敬捷因此受有頸椎第六節爆裂性骨折合併脊
髓壓迫及上顎骨折合併牙齒缺損等傷害,治療後經醫生診斷
認定原告黃敬捷因頸椎脊髓完全性損傷合併四肢癱瘓,現生
活無法自理,經認定為身心障礙極重度,日常生活終生需仰
賴專人照護。
㈡、被告因其過失肇生本件車禍事故,致被害人邱美玉死亡、原
告黃敬捷頸椎脊髓損傷並因此四肢癱瘓,生活無法自理,被
告自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與所衍生之費用支出負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責任。茲就原告受有損害之項目與金額,分述如下:
1、原告因被害人邱美玉死亡受有損害之項目與金額部分:
⑴殯葬費:
原告黃瑞裕因被害人邱美玉死亡,支出殯葬費用40萬8860元
。
⑵精神慰撫金:
被害人邱美玉因被告之過失於本件車禍事故中死亡,而被害
人邱美玉分別為原告黃瑞裕之配偶、原告黃敬捷、黃睦云之
母、原告徐千閔之女,渠等與邱美玉為至親,因邱美玉意外
身故,原告無法與之共享天倫,哀痛逾恆,當受有精神上之
痛苦,尤其於事發後被告僅以無力賠償一語即輕描淡寫帶過
,後續更未見其向原告等人表達抱歉,對於所為之不法行為
毫無歉意,懇請斟酌被告事發後之態度,考量原告與邱美玉
生前依存關係,緊密程度所致原告遭逢至親死亡所受精神上
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判准被告賠償原告黃瑞裕300萬元、
原告黃敬捷、黃睦云與徐千閔各25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請求
。
2、原告黃敬捷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損害之項目與金額:
⑴醫療費用:
原告黃敬捷因本件車禍事故身體受有損傷,於事後送往中國
醫藥大學新竹附設醫院進行急救治療,支出醫療費用85萬78
93元。後續因本件車禍事故致上顎嚴重骨折、牙齒嚴重缺損
,轉往臺大醫院進行治療,支出醫療費用10萬5674元。又因
本件車禍事故致四肢癱瘓,後續於臺大醫院、桃園長庚醫院
、臺北榮總醫院進行復健、神經修復等治療,分別支出9萬5
626元、20萬8326元、9萬1160元。於112年10月28日之後再
支出醫療費用169萬5552元(中國醫藥大學新竹附設醫院570
元、臺北榮總醫院20萬8556元、臺大醫院15萬8884元、慈濟
醫院110萬2509元、振興醫院11萬2455元、桃園長庚醫院11
萬3148元),扣除單人病房與雙人病房差額33萬3590元後,
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272萬0641元。
⑵看護費用:
①原告黃敬捷於112年3月9日因本件車禍事故住院,於同年月12
日聘請看護照護,至同年10月17日相關治療告一段落,於此
期間因傷勢嚴重需專人看護,已支出看護費用62萬7300元。
②又原告黃敬捷因車禍導致全身癱瘓,領有身心障礙證明,未
來終生皆需專人全天照顧,現已聘請外籍移工而支出簽約款
4萬8千元。
③而未來看護費用部分,目前外籍看護費用每月為2萬5千元至3
萬5千元,因考量原告黃敬捷傷勢嚴重全身癱瘓,需專業技
術較高之看護人員照顧,及未來看護費用會因物價與人力市
場變動而調漲,應以每月3萬5千元計算為妥,則原告黃敬捷
本件車禍事故事發時為23歲,以平均餘命54.71年計算,依
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
核計其金額為1108萬3031元【計算方式為:35,000×316.000
00000+(35,000×0.52)×(316.00000000-000.00000000)=11,0
83,031.293698。其中316.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65
6月霍夫曼累計係數,316.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65
7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52為未滿一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
54.71×12=656.52[去整數得0.52])。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
位。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下同】。扣除現已支付之前
開看護費用62萬7300元、外籍看護簽約款4萬8千元,請求看
護費用1040萬7731元。
⑶勞動能力減損:
原告黃敬捷因本件車禍事故致癱,終生需專人全天照顧,可
認其勞動能力減損程度已達100%,又原告黃敬捷事發時剛退
伍,正欲求職,是以彼時勞動部所公布之基本工資2萬6400
元計算至其法定退休年齡65歲所受損失,依霍夫曼式計算法
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71
4萬3620元【計算方式為:26,400×270.00000000+(26,400×0
.00000000)×(270.00000000-000.00000000)=7,143,619.000
000000。其中270.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500月霍夫
曼累計係數,270.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501月霍夫
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1
/30=0.00000000)】。
⑷精神慰撫金:
原告黃敬捷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致身體四肢癱瘓,終生皆須
仰賴專人照護,身心受有極大痛苦,且事發後被告皆置之不
理,根本未有賠償意願,爰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250萬
元。
㈢、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2條第1
項、第2項、第194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如數
賠償前開原告所受各項損害暨其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如附
表一「原告最終訴之聲明」欄所示。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不爭執就本件車禍發生有過錯。
㈡、又就原告主張受有損害之項目與金額,被告不爭執原告黃瑞
裕主張支出殯葬費40萬8,860元、原告黃敬捷主張支出112年
3月12日至112年10月17日期間看護費用62萬7,300元等部分
,其餘抗辯如下:
1、原告黃敬捷請求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黃敬捷住院病房費部分,希望以健保房為請求依據。
2、原告黃敬捷請求看護費用部分:
對於原告黃敬捷主張因本件車禍終生需專人全天照護沒意見
,但希望看護費以月薪金額為準。
㈢、被告目前沒有工作,也因本件事故暴瘦6、7公斤,目前在監
服刑,被告本身沒有能力處理賠償的事,如出監後願以政府
每月核發之老人年金賠償原告等情,資為抗辯。
三、本件經整理及協議簡化爭點之結果如下(詳本院卷第205頁
至第207頁,部分文字依本判決之用語調整):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1、原告黃瑞裕為被害人邱美玉之配偶;原告黃敬捷、原告黃睦
云為被害人邱美玉之子女;原告徐千閔為被害人邱美玉之母
。
2、原告黃敬捷於112年3月9日下午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其母親邱美玉沿新竹縣竹北市中正東
路西往東方向直行,於當日下午1時18分許,行經中正東路1
39號前之內側車道邊緣時,因其過失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與彼時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自北
向南步行穿越車道,未充分注意左右來車亦有過失之行人即
被告發生碰撞;原告黃敬捷所騎乘之前揭機車車頭處撞擊被
告後人車倒地,致邱美玉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顱骨骨折、顱內
出血及腦挫傷、肺部挫傷、左側外踝骨骨折等傷害,經送醫
仍不治死亡;被告受有頭部挫傷及腦震盪、右胸肋骨多發性
閉鎖性骨折併肺挫傷、右鎖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原告黃敬
捷受有頸椎第六節爆裂性骨折合併脊髓壓迫及上顎骨折合併
牙齒缺損等傷害,並造成頸椎脊髓完全性損傷,兩側下肢之
機能、生殖之機能毀敗,兩側上肢之機能嚴重減損。
3、被告、原告黃敬捷因本件車禍事故涉犯過失致死罪嫌,經臺
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向本院提起公訴,嗣據本
院刑事庭以112年度交訴字第154號過失致死等案件分別判處
被告有期徒刑10月、原告黃敬捷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
,以1,000元折算1日,並宣告緩刑2年;而後公訴人與被告
均不服原審判決所為之科刑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13
年度交上訴字第175號撤銷有關被告刑之部分,改判處被告
有期徒刑1年確定在案。
4、原告黃瑞裕因被害人邱美玉死亡支出其殯葬費用40萬8,860
元。
5、原告黃敬捷因本件車禍事故所受傷勢四肢癱瘓,日常生活無
法自理,終生需仰賴專人全日照護,於112年3月12日至112
年10月17日期間已支出看護費用62萬7,300元。
6、原告黃瑞裕、黃敬捷、黃睦云、徐千閔已分別就本件車禍事
故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金51萬1,241元、51萬1,240元、
51萬1,240元、50萬元。
㈡、本件爭點:
1、原告黃瑞裕請求被告賠償289萬7,619元及其遲延利息,有無
理由?
2、原告黃敬捷請求被告賠償2,476萬752元及其遲延利息,有無
理由?
3、原告黃睦云請求被告賠償198萬8,760元及其遲延利息,有無
理由?
4、原告徐千閔請求被告賠償200萬元及其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
四、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因過失肇生本件車禍事故,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責任:
1、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
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
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
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67年度台上字第2674號、49年度台
上字第929號裁判意旨參照)。
2、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
段自北向南步行穿越車道,因其過失未充分注意左右來車,
而與原告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前述
傷害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詳不爭執事項第2項),且經
刑事判決認定被告上開所為係犯過失致人於死罪、過失傷害
罪(因被告係以一行為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斷)而予以論罪
科刑確定在案(詳不爭執事項第3項),有本院112年度交訴
字第154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交上訴字第175
號刑事判決在卷可查(詳本院卷第13頁至第19頁、第175頁
至第179頁),並據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案件卷宗全卷
核閱無訛。本院審酌上開刑事判決之認定內容,係經實質調
查證據及辯論程序,又無不符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處,復
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上開主張
情節為真實。
3、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
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殯葬費
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
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
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
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
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
害人雖非財產上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2條第1項、第193
條第1項、第194條、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因其過失肇生本件車禍事故,致邱美玉因而傷重不治
死亡、原告黃敬捷受有前述之傷害,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邱
美玉之死亡結果、原告黃敬捷之傷害結果間亦具有相當因果
關係,是原告黃瑞裕即被害人邱美玉之配偶、原告黃敬捷與
黃睦云即被害人邱美玉之子女、原告徐千閔即被害人邱美玉
之母就其等因本件車禍事故所受損害,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
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㈡、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財產及非財產上之損害與其金額是否允
當,分述如下:
1、原告黃瑞裕所支出被害人邱美玉殯葬費部分:
原告黃瑞裕主張其因被害人邱美玉死亡,支出殯葬費用40萬
8860元乙情,業據其提出喪葬費用明細、費用繳納收據等件
為憑(詳交附民卷第16頁至第18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認為實。本院審酌原告所提出上開喪葬費用單據,核屬對
被害人邱美玉之收殮及安葬費用,認均為必要支出之殯葬費
用,是原告黃瑞裕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為有理由。
2、原告黃敬捷請求賠償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黃敬捷主張其因本件車禍事故所受傷勢,歷經急診、手
術、復健、神經修復等治療,所支出之醫療費用扣除單人病
房與雙人病房差額33萬3590元後,被告應賠償其272萬0641
元之醫療費用支出等情,業據提出各醫療院所開立之診斷證
明書、醫療費用單據影本、病房價目表等件為證(詳交附民
卷第28頁至第36頁、第40頁至第218頁、本院卷第35頁至第1
35頁、第149頁至第165頁)。審酌原告提出之醫療單據,既
屬醫療機構就原告支付費用所開立之證明,且經核對該等醫
療費用單據所示支付費用之時間,及單據所記載之支付項目
並無顯不合理之情形,均應認係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所受傷
勢必要之醫療費用支出,復未據被告就原告上開主張提出爭
執,是原告黃敬捷此項請求,當屬有據。
3、原告黃敬捷請求賠償看護費用部分:
⑴原告黃敬捷主張其因本件車禍事故所受傷勢四肢癱瘓,日常
生活無法自理,經認定為身心障礙極重度,終生需仰賴專人
全日照護乙節,業據提出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各醫療院
所診斷證明書、身心障礙證明等件為證(詳交附民卷第26頁
至第38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足認原告黃敬捷未來確須
由他人全日照顧看護,而有預為請求看護費用之必要。
⑵而原告黃敬捷主張專人全日照護費用每月3萬5千元之費用標
準,未逾一般國內全日看護市場行情,尚屬妥適,原告黃敬
捷並已於112年3月12日至112年10月17日期間支付之看護費
用62萬7,300元、外籍看護簽約款4萬8千元,復未為被告就
此提出具體爭執,並有看護費收據、簽約金收據等件在卷可
憑(詳交附民卷第220頁)。則審酌原告黃敬捷為00年00月0
0日生(詳限閱卷),於112年3月9日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為
23歲,以內政部頒佈112年度全國簡易生命表所載23歲男性
平均餘命為54.71年、每月3萬5千元之看護費用標準為計算
,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
息)核計金額為1,108萬3,031元(計算式如原告主張欄所示
),扣除已支付之看護費用62萬7,300元、外籍看護簽約款4
萬8千元後則為1,040萬7,731元。是原告黃敬捷請求被告如
數賠償看護費用1,040萬7,731元,自有理由。
4、原告黃敬捷請求賠償勞動能力減損部分:
⑴原告黃敬捷因本件車禍事故所受傷勢,四肢癱瘓,日常生活
無法自理,終生需仰賴專人全日照護乙情,業如前述,則其
主張因本件車禍事故致勞動能力減損程度已達100%,請求被
告賠償其自事發之日起至其法定退休年齡65歲止所受勞動能
力減損之損害,應認有據。
⑵又原告黃敬捷係00年00月00日生,被告就原告黃敬捷主張以
事發時勞動部所公布之112年度基本工資每月2萬6,400元,
計算至其法定退休年齡65歲即153年11月10日止,依霍夫曼
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所
受損失金額為714萬3,620元(計算式如原告主張欄所示)等
情,應認原告黃敬捷訴請被告如數給付,要屬有據。
5、原告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部分:
⑴被告因其過失肇生本件車禍事故,致邱美玉傷重死亡、原告
黃敬捷受有頸椎脊髓完全性損傷之傷勢而終生癱瘓等情,業
如前述。而原告黃瑞裕為被害人邱美玉之配偶;原告黃敬捷
、原告黃睦云為邱美玉之子女;原告徐千閔為邱美玉之母,
渠等痛失至親,除已無法再與之共享天倫之樂,有生之年其
哀痛逾恆,原告精神上所受之痛苦,衡情難以言喻。而原告
黃敬捷所受頸椎脊髓完全性損傷,致其兩側下肢之機能、生
殖之機能毀敗、兩側上肢之機能嚴重減損而終生癱瘓,此等
傷勢於刑法第10條第4項所定義各種身體機能、其他身體或
健康之重傷害情形中符合多種重傷之定義,實屬嚴重,原告
黃敬捷於本件車禍事故案發時甫為24歲,尚值青壯,仍有大
好未來人生待追求、享受,卻因被告之過失致使一切化為烏
有,同時尚須面對至親母親死亡之悲痛,精神上痛苦程度不
可謂不重。從而原告4人依民法第194條規定;原告黃敬捷依
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相當金
額之慰撫金以資慰藉,洵屬有據。
⑵而按慰撫金是否相當,應以加害行為之加害程度及被害人所
受痛苦,斟酌加害人及被害人之身分、經濟地位等各種情形
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
原告黃瑞裕為大專畢業,現在外商公司上班,職位為高階經
理,年收入約600萬元,112年度所得總額675萬餘元,名下
財產有房屋、土地、車輛、投資數筆,財產總額為899萬餘
元,因本件事故喪妻,且兒子重傷癱瘓,須依賴安眠藥才能
入睡;原告黃敬捷為大學畢業,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剛退伍
,沒有經濟收入,112年度所得總額5萬餘元,名下財產有投
資數筆,財產總額為10萬餘元;原告黃睦云目前研究所在學
,112年度所得總額47萬餘元,名下財產有投資數筆,財產
總額為18萬元;原告徐千閔未受義務教育,現已退休,無收
入,因本件事故喪女,鬱鬱寡歡,後經一次腦中風送醫急救
,目前在療養院治療,112年度無所得,名下無財產,原先
依靠低收入戶老人津貼勉強度日,現須另外支付每月45,000
元療養院支出;被告為高職畢業,之前在紡織廠工作,已經
退休十幾年,目前沒有工作,經濟來源為政府老人年金,3
個小孩均已成年,沒有需要扶養之人,112年度所得總額100
元,名下財產投資一筆,財產總額為2千元等情,有本院依
職權調閱兩造戶籍資料、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
存卷可參(詳限閱卷),並據兩造於刑事審判程序及本院審
理期間到庭陳述在案,是本院綜合審酌兩造之身份、地位、
家庭生活、教育程度、經濟能力等情形,兼衡原告所受損害
及被告加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黃瑞裕、黃敬捷、黃睦
云、徐千閔就邱美玉之死亡所得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分
別以200萬元、100萬元、100萬元、100萬元為適當;原告黃
敬捷就其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勢所得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
則以200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礙難准許。
6、綜上,原告黃瑞裕所受損害額合計為240萬8,860元(計算式
:喪葬費40萬8,860元+配偶死亡精神慰撫金200萬元=240萬8
,860元);原告黃敬捷所受損害額合計為2,327萬1,992元(
計算式:醫療費用272萬641元+看護費用1,040萬7,731元+勞
動能力減損714萬3,620元+身體損害精神慰撫金200萬元+母
親死亡精神慰撫金100萬元=2,327萬1,992元);原告黃睦云
所受損害額為母親死亡精神慰撫金100萬元;原告徐千閔所
受損害額為女兒死亡精神慰撫金100萬元。
㈢、原告黃敬捷與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及因此所造成損害
之結果,應分別負擔30%、70%之過失責任,是依原告黃敬捷
與被告同有過失之情形及過失比例,應減輕被告對於原告之
賠償額:
1、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
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
3項定有明文。此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
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
償責任,未免失諸過酷,是以賦與法院得不待當事人之主張
,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換言之,基於過失相抵之
責任減輕或免除,非僅為抗辯之一種,亦可使請求權全部或
一部為之消滅,故裁判上得以職權斟酌之;而法院對於賠償
金額減至何程度,抑為完全免除,雖有裁量之自由,但應斟
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以定之(最高法院85年度
台上字第1756號、96年台上字第2902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被告對於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應負過失責任乙節,業
已詳述如前。然查,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原告黃敬捷騎乘
機車搭載其母親邱美玉行駛於道路上,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
,並未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減速因應被告違規穿越道路而
停留於分向限制線附近之路況,以致於閃避不及與被告相碰
撞,令被告、其母邱美玉與自己分別受有如不爭執事項第2
項所示之傷勢,邱美玉復於送醫後不治死亡,嗣經本院112
年度交訴字第154號刑事判決認原告黃敬捷上開所為係犯過
失致人於死罪、過失傷害罪(因被告係以一行為犯上開二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過失致人
於死罪處斷)而予以論罪科刑確定在案等情,亦為兩造所不
爭執(詳不爭執事項第2項、第3項),是原告黃敬捷就本件
車禍事故所致損害之發生,自堪認與有過失。
3、而審究本件車禍事故之事發原因,前於刑事偵審程序業經交
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車
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為鑑定,鑑定結果均認被告在畫有分
向限制線路段不當穿越道路,且未注意左右來車,為本件車
禍事故之肇事主因,原告黃敬捷騎乘機車未充分注意車前狀
況並採取必要安全措施,為肇事次因在案,此有交通部公路
總局新竹區監理所112年6月19日竹監鑑字第1120122046號函
及所附鑑定意見書、交通部公路總局112年8月9日路覆字第1
120081981號函及所附鑑定意見書等件附於偵查卷可參,並
經本院調閱刑事案卷全卷核閱無訛(詳偵查卷第143頁至第1
46頁、第148頁至第150頁),應認本件車禍事故乃起因於被
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穿越道路,侵入原告黃敬捷騎乘機
車行駛之車道,創造大部分之風險,而應負肇事主責;原告
黃敬捷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減速因應此路況,應負肇事次責。
據此,本院審酌前述之肇事情節,依肇事原因力之強弱與雙
方過失之輕重,認原告黃敬捷與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及因
此所造成之損害結果,應分別負擔30%、70%之過失責任,始
為允當。又原告黃敬捷騎乘機車搭載其母親邱美玉行駛於道
路上,為邱美玉之使用人,依民法第217條第3項規定,自應
將其使用人之過失,與自身之過失同視。準此,原告得請求
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之金額,經減輕被告賠償額30%為計算
,其數額分別如附表二「得請求賠償額」欄所示。
㈣、又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
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
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經
查,原告就本件車禍事故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金,其
數額分別如附表二「受領理賠金數額」欄所示,則依前揭之
規定,原告所受領之保險金應視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
而自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中予以扣除。據此,本件原
告所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即如附表二「應獲賠償金額」
欄所示。
㈤、本件被告應給付之損害賠償債務,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
無確定給付期限,是原告就其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給付,均
併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2年1
2月12日(詳交附民卷第222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合於民法第229條
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規定,亦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
192條第1項、第2項、第194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黃
瑞裕117萬4,961元、原告黃敬捷1,577萬9,154元、原告黃睦
云18萬8,760元、原告徐千閔20萬元,及均自112年12月12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主文第一項至第四項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 11款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 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 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 敘明。
八、本事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賠償損害事件, 依法本無須繳納裁判費用,且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後,於 本院民事訴訟程序進行期間亦無支付任何訴訟費用,是本院 於裁判時即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此敘明。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王佳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黃伊婕附表一:
項次 原告起訴之聲明 最終訴之聲明 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黃瑞裕340萬88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黃瑞裕289萬761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 被告應給付原告黃敬捷24811萬258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黃敬捷2476萬075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 被告應給付原告黃睦云2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黃睦云198萬87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 被告應給付原告徐千閔20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徐千閔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五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附表二:
原告 得請求賠償額 受領理賠金 數額 應獲賠償金額 (未含遲延利息) 原告黃瑞裕 168萬6,202元 51萬1,241元 117萬4,961元 原告黃敬捷 1,629萬394元 51萬1,240元 1,577萬9,154元 原告黃睦云 70萬元 51萬1,240元 18萬8,760元 原告徐千閔 70萬元 50萬元 20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