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竹北小調字第564號
聲 請 人 許瑜庭
相 對 人 林永盛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在中華民國現無住
所或住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國之居所,視為其住所;無
居所或居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國最後之住所,視為其住
所,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
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起訴請求相對人清償債務,非侵權行為涉訟,然
相對人設籍在新北○○○○○○○○區,且聲請人起訴狀所載相對人
之現居地址亦在新北市五股區,依前揭規定,本件自應由相
對人居所地之法院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玆聲請人向無
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裁定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林哲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怡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