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民事),竹北小字,114年度,41號
CPEV,114,竹北小,41,202505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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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竹北小字第41號
原 告 李耀明
訴訟代理人 蔡純伶
被 告 簡佑任


訴訟代理人 陳浩瑋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4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1,200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750元,並應加給自本
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
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本於侵權行為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侵權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
之侵權行為地在新竹縣○○市○道0號91.7公里處,屬本院管轄
範圍,而原告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係本於侵權行為所請求,
雖被告之住居所位在臺北市中山區,惟依上開規定,本院對
於本件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3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訴之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46,322元。嗣於言詞辯論程序中變更訴之聲明
之金額為95,722元,原告所為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依上開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12年8月10日上午6時55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
經新竹縣○○市○道0號91.7公里公里處南側向路肩時,因未保
持行車安全距離,碰撞由原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事故),致系爭車輛受損,系
爭車輛維修費用雖已由原告保險公司提供,然原告仍受有維
修費用自付差額17,522元、系爭車輛交易價值減損51,000元
、鑑定費用6,000元、代步車費用18,000元、拖吊費用3,200
元,共計95,722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5,722元。
二、被告則以:伊不否認應就系爭事故負全部肇事責任,惟只願
賠償原告拖吊費用3,200元,蓋伊的保險公司已給付原告47,
000元,是原告所請上開金額已不得認列為其損失,且原告
辦理出險時,其保險公司自會提供原告代步車費用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國道小型車拖救服務契約
三聯單、行照、系爭車輛估價維修工單、服務代步車使用申
請單、車輛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同意書、國道公路警察局
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第三方事故折損鑑價報告暨所
附系爭車輛行照、車損照片、車體結構碰撞部位鑑定價格
損表等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5-23、33-35頁),並有本院依
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調取
系爭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暨所附交通事故現場圖、
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初步分析研判表等件影本
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1-5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
真。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
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載明,肇事車輛有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
之肇事原因,系爭車輛則尚未發現肇事原因等情(見本院卷
第59頁),被告亦當庭不否認就系爭事故發生應負全部肇事
責任(見本院卷第126頁),是被告自應就系爭車輛毀損負損
害賠償之責,則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
償損害,於法有據。
㈢、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與金額審酌如下:
 ⒈拖吊費用: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已支出拖吊費用3,200元乙情,業據提
出國道小型車拖救服務契約三聯單為憑(見本院卷第23頁)
,此部分支出核與系爭事故有相當因果關係,屬必要費用,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即屬有據。
 ⒉系爭車輛維修費用自付差額:
 ⑴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
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
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
以必要者為限。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受損,共計
支付修復費用64,522元(含零件費用24,482元、工資及鈑噴
費用40,040元)等節,業經原告提出估價維修工單、車損照
片為證,經核上開單據所列各修復項目與系爭車輛受損之情
形相符,堪認確係修復系爭車輛所必要。又系爭車輛係於10
8年3月出廠,有系爭車輛之行照資料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
99頁),至本件肇事發生時(即112年8月10日)已使用超過5
年,揆諸前開說明,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零件,應予以折
舊,依行政院台(86)財字第52053號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
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定率遞減法計算其折舊,即自
用小客車耐用年數為5年,採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且採用
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
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9/10。準此,系爭車輛之
零件費用經折舊後價值應為資產成本額之1/10,即2,448元
,加計無須計算折舊之工資及鈑噴費用40,040元,可知原告
依法得請求之系爭車輛必要修復費用應為42,488元(計算式
:2,448元+40,040元=42,488元)。
 ⑵次按保險人所給付受益人之保險金,可視為被保險人或加害
人所負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受害人倘已自保險金獲得滿
足,自不得又對被保險人或加害人再事請求。查原告就其已
由被告投保之保險公司處受領47,000元乙節並不爭執(見本
院卷第88頁),自已逾前開依法得請求之系爭車輛必要修復
費用42,488元,當不得再向原告請求此部份之賠償。
 ⒊系爭車輛交易價值減損部分:
 ⑴按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
用為估定之標準,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
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而損害賠償之目
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係損害事故發生前之
應有狀態,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數考量在內,故
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
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
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
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523
號、93年度台上字第381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系爭車輛經鑑價師雜誌社鑑定結果,系爭車輛於系爭事故
發生前正常車況交易價格為170,000元,因系爭事故修復後
市價約為119,000元,即折價51,000元等情,有鑑價報告在
卷可證(見本院卷第91-121頁),足認系爭車輛確因被告前
開侵權行為,而受有51,000元之交易價值貶損。揆諸前揭說
明,原告對於系爭車輛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就超過必要修
復費用之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
所貶損之交易價值51,000元之損害,洵屬有據。
 ⒋折損交易價值鑑定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受有為鑑定系爭車輛市場交易價格減損而支出6,00
0元之損害部分,業據提出相應之鑑定費用收據影本為證(見
本院卷第127頁)。而鑑定費倘係原告為證明損害發生及其範
圍所必要之費用,即屬損害之一部分,應得請求賠償(最高
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558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為證明因
本件侵權行為致其車輛受有交易性貶值之損害,提出相關車
價鑑定之證明文件,該鑑定費用的支出,即難謂與本件侵權
行為所致原告車輛交易性貶值之損害間,無相當因果關係。
是該鑑定費用雖非被告過失侵權行為所致之直接損害,惟此
係原告證明損害之發生及範圍所支出之費用,且鑑定之結果
並經本院作為裁判之基礎,自應納為被告所致損害之一部,
而容許原告請求賠償,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鑑定費用6,000
元,亦應准許。
 ⒌代步車費用部分:
 ⑴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
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
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
利益」,民法第216條定有明文。又民法第216條第1項所謂
所受損害,即現存財產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被減少,屬於積
極的損害。所謂所失利益,即新財產之取得,因損害事實之
發生而受妨害,屬於消極的損害(最高法院48年台上第1934
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
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⑵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送車維修而需租車18日(即112年8月10至
同年月29日)代步使用,以每日租車費用為1,000元計算,合
計18,000元等語,被告則以前詞置辯。查原告對此雖提出與
其上開主張相符之服務代步車使用申請單影本為證(見本院
卷第21頁),惟細觀原告所提系爭車輛估價維修工單可知(見
本院卷第15-19頁),系爭車輛送修開單時間為112年8月19至
、預計交車時間為同年月29日,即所需維修時間合計11日,
顯見原告係於系爭事故發生後數日方將系爭車輛送修,其延
遲送修期間之代步車費用,自不應由被告負擔。按此,原告
請求11日代步車費用合計11,000元部份,尚屬有據,逾此部
份,應予駁回。
 ⒍綜上,原告因系爭事故得請求之賠償金額為71,200元(計算式
:拖吊費用3,200元+系爭車輛交易價值減損51,000元+鑑定
費用6,000元+代步車費用11,000元=71,200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屬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之小額訴訟事件,本院 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原告 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另一一論述,併此 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91條第3 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  日         竹北簡易庭法   官 黃致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   日              書 記 官 魏翊洳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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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