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竹北小字第300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藤田桂子
訴訟代理人 葉家秀
被 告 羅梓瑜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29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捌仟貳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
四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陸佰壹拾伍元,
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由原告負擔新臺幣捌佰捌拾伍元。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本件被告騎乘000-0000號機車,沿新竹縣竹北市中華路外側車道
由北往南行駛,於民國113年6月25日8時13分許,在新竹縣○○市○
○路000號處,因從左側超越在其前方同行駛於外側車道之一部自
小客車時,未與左側車道內車輛,保持行車安全間隔有所過失,
致其機車左側後照鏡,撞擊到當時正由訴外人李佳宜所駕駛,行
駛在其左側車道(即內側第三車道)之原告承保車輛即000-0000
號車輛(下稱系爭車輛)之右側車身及右後照鏡,致系爭車輛受
損,經原告修復該車而支出修車費共新台幣(下同)44,389元(
含工資4,300元、烤漆11,000元、零件費用29,089元)後,原告
依民法侵權行為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之法律關係,得請求
被告賠償18,210元(即工資4,300元、烤漆11,000元,加上上開
零件費折舊後之金額2,910元,合計為18,210元),及其法定遲
延利息。且被告騎乘機車確有上開所述之過失,致撞擊系爭車輛
乙節,亦據本院當庭勘驗、播放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所
函送到院之系爭車輛案發時之行車紀錄器錄製之光碟,有勘驗筆
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1-62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鄭政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載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 日
書 記 官 黃志微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民事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 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前項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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