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竹北小字第284號
原 告 許力文
被 告 邢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22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肆仟參佰貳拾壹元,及自民國114年4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肆仟參佰貳拾壹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3月11日14時50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租賃車,行經新竹縣竹北市光明六路東一段
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右側間距,擦撞到當時原告所駕駛
,屬原告所有正停於路邊停車格內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
業用計程車(下稱系爭車輛)之左後照鏡等處 ,致系爭車
輛多處受有損害。嗣兩造於同年4月15日,互以LINE通訊軟
體傳送予對方並約定,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1萬9
,321元,並按月分四期給付,每期給付5,000元,最後一期
給付4,321元,被告如一期逾期未給付,即應一次付清(下
稱系爭約定)。然被告於同年4月30日、5月1日、5月2日分
別匯款2,000元、1,500元、1,500元共計5,000元予原告後,
就餘款14,321元(即19,321元-5,000元=14,321元) 便置之
不理,爰依系爭約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 所示。
二、被告則以:原告請求之營業損失金額過高等語,茲為抗辯。 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 單、LINE對話紀錄擷圖、系爭車輛行照影本為證(見本院卷 第11頁至第25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 北分局調取本件交通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 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等件影本核閱無訛(見本 院卷第45頁至第6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7
頁至第68頁),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契約乃當事人本其自主意思所為之法律行為,基於私法自 治及契約自由原則,不僅在當事人之紛爭作為行為規範,在 訴訟中亦係法院之裁判規範,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80 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兩造間因雙方意思表示合致所成立之 契約,法院原則上應予尊重,並以之作為裁判之基礎。 ㈢經查,自原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影本(見本院卷第13 頁至第23頁)以觀,足證兩造確有成立系爭約定之意思表示 合致,是被告依系爭約定,即對原告負有給付其1萬9,321元 之契約義務。則於被告遲誤一期履行時,其後之期間即視為 亦已到期,是原告請求被告支付其依約未付之金額14,321元 ,即非無憑。被告雖抗辯原告請求之營業損失金額過高等語 ,惟查,被告因駕車過失致原告之系爭車輛受損,會造成原 告受有支出修車費用及車輛送修期間無法營業使用之營業損 失乙節,為被告所不否認,且亦應係被告在與原告以LINE往 來為賠償金額之約定時,其所考量之基礎,則被告既於當時 已同意賠償原告系爭車輛之修車費6,821元及營業損失12,50 0元合計19,321元(見本院卷第19頁兩造之LINE對話擷圖影 本),其後復已給付其中共計5,000元予原告,其自應受系 爭約定之拘束,嗣後再以原告請求之營業損失費用過高而拒 絕給付云云,自屬無據。況以系爭車輛因被告過失行為受損 之情形(見本院卷第46-47頁系爭車輛被撞後之照片),其 送修亦需一些時間,則原告與被告洽商賠償金額時,列計其 所受營業損失金額為12,500元,亦難認有明顯過高之情事, 被告此部分之抗辯云云,亦難憑採。是以應認原告本件之主 張,洵屬有據。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萬4,321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寄存送達被告生效之翌日,即114年4月25日 (見本院卷第3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被告聲請供擔保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依 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訴 訟費用額為1,500元(第一審裁判費),及依民事訴訟法第9 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鄭政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載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黃志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