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民事),竹北小字,114年度,242號
CPEV,114,竹北小,242,2025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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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竹北小字第242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杜盛發
被 告 劉宥嫺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1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零伍佰零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
三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新台幣參佰陸拾參元,
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由原告負擔新臺幣壹仟壹佰參拾柒元。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2年3月25日下午3時許,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
000-0000號(嗣更換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系爭自小客車),在新竹縣○○○○○街000號前自路邊駛
入車道時,適訴外人詹雅喬騎乘由原告所承保、詹雅喬所有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直行
駛至上開地點,因被告駕車自路邊駛入車道起步時,未注意
他人、車安全而有過失,致其系爭自小客車撞及系爭機車
,造成系爭機車之車頭等處受損,並支出必要維修費用新臺
幣(下同)43,450元(含零件費用39,200元、工資4,250元
)。原告本於保險契約賠付完畢,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
取得法定代位求償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
1條之2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㈡、系爭機車之必要維修費用為43,450元,如詹雅喬被告所達
成之和解,係包括系爭機車車損修復費用部分,其和解金額
不可能僅為20,000元,且被告及證人徐百苓均稱詹雅喬與被
達成和解時,詹雅喬被告不需處理系爭機車維修,此係
因當時詹雅喬,已將系爭機車之受損交予原告處理了,則其
於之後與被告和解時,當然不會再跟被告處理及要求被告
償機車修理費,故就系爭機車受損之賠償部分,不在詹雅喬
被告之和解範圍內。另依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記
載,詹雅喬雖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亦須負未注意車前狀態之
過失,惟原告認被告之過失程度較重,故被告就車禍發生需
負7成過失責任,詹雅喬負3成過失責任。並聲明:被告應
付原告43,4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事故發生後,因詹雅喬身體有受傷且系爭機車有受損,
當時被告詹雅喬談和解時,詹女向被告表示系爭機車受損
部分被告不用處理,被告並就詹雅喬所受包括身體受傷及機
車受損之全部損害,與詹女達成被告賠償詹女20,000元之
和解,並有與詹女簽立由詹女所準備及草擬之和解書被告
並已給付該和解金2萬元予詹女,故原告自不得再向被告
求系爭機車受損之賠償。
㈡、況縱認被告就系爭機車之損害,仍須負賠償責任,惟本件
故之原因,亦包括詹女騎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且車速過快所致
,故詹女亦有過失,與被告應各負一半之過失責任。又原告
所列系爭機車之修車費用過高,另被告所有之系爭自小客車
,亦因此事故而受損,經被告維修後支出維修費用13,700元
(含零件費用、工資各為6,850元),被告亦得請求此部分
修復費用之賠償,並與原告本件之請求相抵銷等語。並答辯
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系爭自小客車自路邊駛入
車道時,因有駕駛汽車起步時未注意其他人、車安全之過失
,撞擊到訴外人詹雅喬所騎乘,為其所有並由原告承保之系
爭機車,致系爭機車車身受損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
符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統一發票、機車維修明
細單、系爭機車行車執照、系爭機車車損照片件影本為證
(見本院卷第15-29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竹縣政府
察局竹北分局調取本件交通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
聯單、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初步
分析研判表等件影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1-65頁),且
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上開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
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據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
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
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
舊),亦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同院73
年度台上字第157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再按損害賠償,除
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
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條第1項亦有規定。經查:
1、被告本件事故之發生,既有駕駛汽車起步時未注意其他人
、車安全之過失,致系爭機車受損,業如前述,足見其過失
行為與系爭機車之損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應負過
失侵權行為責任,則系爭機車所有人即訴外人詹雅喬就系爭
機車因本件事故受損所支出之維修必要費用,自得請求被告
賠償。
2、又就本件事故之原因言,依上所述,被告駕車自路邊駛入車
道起步時,未注意其他人、車安全致系爭事故之發生,固有
過失,惟依詹雅喬於事故後警詢時陳稱:伊騎乘機車沿成功
六街東往西向直行,經過事故地點時,突然有一台自小客車
從路邊起步駛出(東向西),與對方發生碰撞,伊機車之車
殼刮傷、龍頭左偏,發生碰撞前伊車速約時速50-60公里;
被告在警詢時陳稱:伊駕駛系爭自小客車沿成功六街東往西
向從路邊駛出,在剛駛出時與沿成功六街東往西向直行之普
通機車發生碰撞,伊覺得對方之車速很快,伊車輛之前車頭
車殼受損等語(見本院卷第56-57頁),再參以系爭機車事
故後之受損照片影本(見本院卷第25-29、59-63頁),可知
系爭機車因系爭事故致其車頭及龍頭等處之受損情形非輕,
被告當時係駕車從路邊剛起步駛入車道,其車速應係緩慢
,與詹雅喬所騎系爭機車發生撞擊後,能致系爭機車受有如
嚴重之車損狀態,應堪認詹女事故前,其所騎乘機車之撞
擊力道應屬不小,可見其當時騎乘機車之車速應屬不低。另
因系爭事故地點行車速限為時速50公里(見本院卷第52頁)
,再審酌詹女於警詢時,已陳稱其車速為時速50-60公里,
業如前述,準此,可認詹女於事故前,其騎車已有超速之情
形,加上其當時騎車亦未注意車前狀況,同為系爭事故發生
原因,此亦有前述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影本
卷可參,是詹女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之情,亦可資認
定。本院綜參上開被告與詹女之過失情形及對系爭事故發生
之影響力程度等情,認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被告應負55%之
過失責任,詹女應負45%之過失責任。
3、被告雖抗辯:其就系爭機車受損部分,已與詹雅喬達成和解並
已賠付和解金予詹女,原告無權再向其請求賠償等語,然此
為原告所否認。經查,依原告所提任意車險賠案簽結內容
記載,其受理系爭機車車損理賠申請之時間為事故發生後2
日之112年3月27日(見本院卷第11頁),而依前開機車維修
明細單所載,系爭機車之維修時間則為事故發生後6日之112
年3月31日(見本院卷第19頁),而被告在庭陳稱其與詹雅
喬,係於發生車禍後約半個月時談和解(見本院卷第75頁)
。準此,可知詹雅喬在與被告進行和解之前,已先就系爭機
車車損部分,向原告申請保險理賠並獲修繕完成,則衡情,
詹女嗣後於與被告談和解時,自無需也不會再就其機車受損
部分予以納入。又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
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
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
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
已定有明文。而上開條文所定之保險人代位權,係本於法律
規定之債權移轉,由保險公司向被保險人理賠後,得代位行
使被保險人對第三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是以詹雅喬於與被
告進行和解之前,其就系爭機車之損害,既經原告理賠在案
,其原對被告之機車受損賠償請求權,亦已移轉、歸屬於原
告,於其與被告進行和解時,已非屬其享有之權利,衡情,
其亦應無從及不會,就其不再享有之機車受損之權利,與被
告進行和解。再參以原告就系爭機車,已支出修復費用達43
,450元,此有原告提出之統一發票、機車維修明細影本
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21頁),而詹雅喬本件車禍除其
所有之系爭機車受損外,其身體亦受有傷害,此已據其於警
詢時陳稱在卷(見本院卷第56頁),並為被告所不否認,以
系爭機車之受損,其修復費用已達4萬多元,則詹女就其身
體受傷及機車受損之損害,卻僅以2萬元與被告達成和解,
亦顯有疑義而與常情相違。是本院綜據上情及所為之認定,
認原告主張詹女當時與被告和解時,因其機車受損已由原告
加以處理,故其不會再就機車之受損,要求被告理賠並與被
告進行和解,詹女與被告達成和解之範圍,不包括系爭機車
車損之賠償乙節,應屬可採。至被告所舉之證人徐百苓,固
到庭證稱:當天我們有問詹小姐有關車損之部分,她說那部
分我們不用管;因詹小姐只跟我們要2萬元,她有受傷,因
為和解應該是含全部,我們就有問她車子的狀況,她說我們
不用管等語(見本院卷第73頁),然依證人徐女此部分之證
述,尚無從認定詹雅喬在與被告洽談和解時,已將系爭機車
車損之賠償,納入雙方和解之範圍內,且依證人徐百苓另證
稱:「(問:詹小姐當時說車子有保全險,她有提到說保險公
司會幫她修,她有講到保險公司幫她修之後,也不能再跟你
們求償嗎?)她沒有提到,後來大家就離開了。」之情形(
見本院卷第73頁),益加難認詹雅喬被告和解時,已向被
告表示機車車損亦在和解範圍內。是以本件縱然係被告,在
與詹女進行和解時,其單方面主觀地認為,雙方以2萬元所
達成之和解,係包括有系爭機車車損部分,然依上開所述,
難認和解之另一方即詹女,於當時亦有上開之認知及表示,
並與被告達成該部分和解之意思表示合致,故被告辯稱:其
與詹女達成2萬元之和解,係包括系爭機車之車損,原告不
得再就系爭機車之車損,向其請求損害賠償乙節,應不足採
認,原告於賠付詹女後,請求被告賠償其系爭機車之修復費
用,於法有據而應予准許。
4、就系爭機車受損之賠償金額,經查,系爭機車因本件事故受
損並非輕微,已如前述,而原告主張系爭機車之修理費用為
43,450元(含零件費用39,200元、工資4,250元),有其提
出之統一發票、機車維修明細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
17-21頁),經核該修復項目,與系爭機車受損之情形大致
相符,並有原告提出車損照片及本院調取之現場照片影本
證(見本院卷第25-29、59-63頁),堪認為修復系爭機車所
必要,被告辯稱上開修復費用過高云云,並不可採。惟系爭
機車於111年8月出廠使用,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23頁),至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12年3月25日,已使用
8個月,依前開說明,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零件,應予以
折舊,本院參考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
產折舊率表,採定率遞減法計算其折舊,即普通重型機車耐
用年數3年,每年折舊率千分之536,是就系爭機車之零件費
用,其更新零件折舊後金額應為25,193元(計算式如附表
),另關於工資部分,因無折舊之問題,是系爭機車之必要
修復費用為29,443元(計算式:25,193元+4,250元=29,443
元)。
㈢、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此項基於
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非僅視為抗辯之一種,亦可使
請求權全部或一部為之消滅,法院對於賠償金額減至何程度
,抑為完全免除,雖有裁量之自由,但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
強弱與過失之輕重以定之,此有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2902
號判決要旨可供參照。依上所述,被告詹雅喬就系爭事件
之發生均有過失,其等之過失責任比例,係被告為55%,詹
雅喬為45%,是本院爰依上開之規定,減輕被告賠償額45%,
被告應負擔之賠償金額為16,194元(計算式:29,443元×5
5%=16,194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㈣、又按損害賠償只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
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
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
,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已給付之賠償金額,
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僅以該損害額為限(參最高
院65年度台上字第2908號判例意旨),再按債務人於受通知
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民法第
299條第1項已定有明文。而民法係保險法之補充法,保險法
無規定者,自應適用民法有關之規定。保險法第53條第1項
所定之「保險人代位權」,固屬法律規定之債權移轉,無待
乎被保險人另為移轉行為,惟為「債之移轉」之性質究無不
同,故第三人即得適用民法第299條第1項規定,援引於受通
知時所得對抗被保險人之事由,對抗保險人(最高法院89年
度台上字第1853號判決參照)。經查:
1、本件原告既係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
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對被告為請求,即屬法定債權移轉,
是依前揭說明被告即得以其所得對抗被代位人即詹雅喬
事由對抗原告。因詹雅喬本件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已如
前述,並致被告之系爭自小客車受損,被告為此已支出該車
修復費用13,700元(含零件費用、工資各為6,850元)乙節
,亦有本院所調取之車禍現場照片影本被告提出之系爭自
客車車損照片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9-63、85-87頁),且
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7-78頁),則依上開民法損
害賠償之規定,被告主張詹雅喬應賠償其系爭自小客車受損
之修車費用,即屬有據。因系爭自小客車係於111年11月出
廠使用,有本院依職權查詢列印之車號查詢車籍資料(見限
閱卷內資料),及與被告間之電話記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
第91頁),則至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12年3月25日,該車已使
用5個月,依前開說明,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零件,應予
以折舊,本院參考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
資產折舊率表,採定率遞減法計算其折舊,即自用小客車耐
用年數為5年,每年折舊率千分之369,是就系爭自小客車之
零件修理費用6,850元,其更新零件折舊後金額應為5,797元
(計算式如附表二),另關於工資部分,因無折舊之問題,
是系爭自小客車之必要修復費用為12,647元(計算式:5,79
7元+6,850元=12,647元),再依前述之過失責任比例(即被
告55%,詹雅喬45%),減輕詹雅喬賠償額55%,則詹雅喬
被告,所負之賠償金額為5,691元(計算式:12,647元×45
%=5,691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2、基此,原告固依其與被保險人詹雅喬間之保險契約之約定,
賠付被保險人車體損失險金額43,450元,有原告提出任意車
險賠案簽結內容表、其他說明事項及審核意見、統一發票、
機車維修明細單等件影本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1-13、17-
21頁),然本件被保險人即詹雅喬,就系爭機車車損,所得
請求被告之損害賠償金額為16,194元,經被告以其對詹雅喬
之損害賠償債權5,691元行使抵銷權後,尚餘10,503元(計
算式:16,194元-5,691元=10,503元),則參前揭說明,原
告所得代位被保險人之損害賠償額,即應以10,503元為限。
㈤、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賠償原告10,50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14年3月24日(見本院卷第3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即無不合,應予准許,逾此部分
之請求,即屬無據,難予准許,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就被告敗訴
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判決時確定訴訟費用額為如主
文第3項所示之金額。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鄭政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載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   日
               書 記 官 黃志微
附表一:系爭機車零件費用部分折舊計算表
-----
折舊時間      金額(新台幣)
第1年折舊值    39,200元×0.536×(8/12)=14,007元
第1年折舊後價值  39,200元-14,007元=25,193元

附表二:系爭自小客車零件費用部分折舊計算表
-----
折舊時間      金額(新台幣)虲
第1年折舊值    6,850元×0.369×(5/12)=1,053元
第1年折舊後價值  6,850元-1,053元=5,797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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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