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民事),竹北小字,114年度,211號
CPEV,114,竹北小,211,2025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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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竹北小字第211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黃正中
複代理人 楊詠喆
被 告 彭仁宏

訴訟代理人 張志遠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貳萬零參佰玖拾玖元,及自民國
(下同)一一四年三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貳萬零參佰玖拾玖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 由 要 領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被告於112年10月8日11時2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小客車由北往南行駛於新竹縣竹北中華路內線車道上,
駛至中華路1003巷欲變換至中線車道時,因未注意與同向行
駛於中線車道由訴外人張文政所駕駛、原告所承保之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保持安全之距離,
張文政亦未注意車前狀況,兩車因而碰撞,警方出具之道路
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記載被告「變換車道或方向不當」
張文政「分心駕駛或未注意車前狀況」,復經本院當庭勘
驗行車紀錄器影像確認無訛,足認張文政及被告對於本件車
禍均有過失。又兩造均不爭執張文政、被告之過失比例為3
:7(卷第73、81頁)。
三、原告保險理賠29,403元(含工資27,954元、零件1,449元)
。系爭車輛係111年9月出廠,本件零件部分之損害以平均法
計算折舊後之價額為1,187元,有折舊自動試算表可憑(卷
第91頁),再加上無須折舊之工資27,954元,系爭車輛之修
復費用總計為29,141元(計算式:27,954元+1,187元=29,14
1元)。又本件車禍張文政與有過失已如前述,是以被告應
賠償原告之金額應核減為20,399元(計算式:29,141元×70%
=20,399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及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2,25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凃庭姍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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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