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竹北小字第185號
原 告 謝純儀
被 告 陳淑芬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
年度附民字第1065號),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參萬捌仟捌佰零壹元,及自民國
(下同)一一三年十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參萬捌仟捌佰零壹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明知自己無還款能力,亦無還款真意,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接續犯意,自11
1年4月29日起,以交友軟體Omi結識原告後,轉而以通訊軟
體LINE,接續在不詳地點,以假名「宜喧」向原告佯稱其單
身未婚,有意與原告以結婚為前提交往,如要見面,需依指
示購買手機及調借金錢,並幫忙代繳電話費及匯款至指定帳
戶等語,致原告誤信其有意與之交往及結婚,且有還款意願
及能力而陷於錯誤,遂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
式交付如附表所示之財物,致原告損失共計38,801元(計算
式:12,500元+1,200元+1,300元+1,000元+15,000元+801元+
7,000元=38,801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有本院113年度易字第919號刑事判決 在卷可稽(卷第13-16頁),且被告於前開刑事案件偵查中
就其上開犯行亦自承在卷,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 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 。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 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以前述詐欺取財犯罪行為侵 害原告之財產權,對原告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從而,原 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8,801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1月2日(附民卷第11頁)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僅係促使法院之職權發動,無庸為准駁之諭知。並依民事 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為被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 後併宣告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 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 費用之數額。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8 條規定,諭知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 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麗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及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2,25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凃庭姍附表:
編號 時間 交付方式、詐欺財物 1 111年4月29日 原告當面交付SAMSUNG A53手機(價值12,500元,另加包膜價值1,200元)、藍芽耳機1副(價值1,300元)、手機套1個(價值1,000元)及現金15,000元予被告 2 111年5月5日 原告代被告繳交電話費801元 3 111年6月15日 原告匯款7,000元至被告所指定不知情之訴外人李周典名下之郵局帳戶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