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民事),竹北小字,114年度,164號
CPEV,114,竹北小,164,202505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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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竹北小字第164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徐郁傑
被 告 卓秉森

上列當事人間因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29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784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2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旨
一、原告主張其所承保訴外人彭稚畇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下同)111年10月11日9時
1分許,駕駛行至新竹縣竹北市光明六路東一段與莊敬北路
附近,停止時,遭原停止於前方之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
,拖車22-T6號車輛向後移動碰撞受損,零件折舊後與工資
合計16,784元,原告業已賠付被保險人,爰依民法第184條
、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起訴請求被告負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並聲明如主文所示。原告提出行車 執照、駕照、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車損照片、估 價單、統一發票等件為證。被告否認有過失,辯稱:其係被 撞,並未向後移動云云。經查,本院勘驗系爭車輛上之行車 紀錄器檔案,系爭車輛在完全靜止情形下,遭被告所駕駛車 輛倒退碰撞,是被告為肇事原因,並應負完全之過失責任, 並為系爭車輛所生損害之原因甚明。
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論,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9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黃致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魏翊洳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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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