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東簡字第134號
原 告 倪安斐
被 告 鼎曜設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温明之
訴訟代理人 温明育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25日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0萬元,及其中20萬元自民國11
3年2月29日起;其中20萬元自113年3月1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簽發票號ZBA0000000號支票【發票日民國11
3年2月27日,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20萬元,退票日113
年2月29日】、ZBA0000000號支票(發票日113年3月7日,票
面金額20萬元,退票日113年3月11日)予原告(下合稱為系
爭支票),經提示後遭存款不足退票,爰依票據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為任何 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支票影本、退票理由單 、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被告有限公司變更登 記表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何 陳述及主張以供本院斟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 辯論意旨,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 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 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 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33條分別定有
明文。查系爭支票經原告提示後不獲兌現,原告自得行使追 索權,並請求被告負票據債務。準此,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40萬元,及其中20萬元自113年2月29日起; 其中20萬元自113年3月1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楊祐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范欣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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