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北簡字第702號
原 告 李儀蓁
連渭銘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曾能煜律師
被 告 林美汝
林榮吉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賴銘耀律師
被 告 林金韋
林妤欣
林瞳薰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家琪律師
被 告 莊金水
莊國權
莊國業
莊麗蓉
莊崴棋
古曾秀燕
謝林美罅
徐林秋香
林冉妹
林東梅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林志勳
上列當事人間變更稅籍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15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先位之訴、備位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
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言詞辯論者
,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7款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
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
法第256條亦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原列「林阿海之全
體繼承人」為被告(見本院卷一第9頁),並於訴之聲明請
求:(一)林阿海(歿)之全體繼承人(姓名年籍待查)應向
新竹縣政府稅務局辦理門牌號碼為新竹縣○○鎮○○路○段000巷
000弄00號未辦理保存登記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稅籍登
記(稅籍編號待查)納稅義務人之繼承登記。(二)林阿海(
歿)之全體繼承人辦妥第一項繼承登記後,應協同被告林榮
吉將系爭房屋之稅籍登記辦理變更納稅義務人為被告林榮吉
,持分比率為1/1。(三)被告林榮吉辦妥第二項稅籍登記後
,應將第二項系爭房屋之稅籍登記(稅籍編號待查)辦理變
更納稅義務人為原告連渭銘(持分比率1/2)、被告林美汝
(持分比率1/2)。(四)被告林美汝辦妥第三項稅籍登記後
,應將第三項系爭房屋之稅籍登記(稅籍編號待查)辦理變
更納稅義務人為原告李儀蓁(持分比率1/2)。嗣經本院命
原告查明後補正林阿海之全體繼承人之真實姓名、住所後特
定本件被告。其後,原告於113年12月13日具狀將上開聲明
列為先位聲明,同時追加備位聲明,再於114年3月31日最後
變更先、備位聲明為:先位聲明:(一)被告林金韋、林妤欣
、林瞳薰、莊金水、莊國權、莊國業、莊麗蓉、莊崴棋、古
曾秀燕、謝林美罅、徐林秋香、林冉妹、林東梅(下稱林金
韋等13人)應協同被告林榮吉將系爭房屋之稅籍登記(稅籍
編號00000000000)辦理變更納稅義務人為被告林榮吉,持
分比率為1/1。(二)被告林榮吉辦妥前項稅籍登記後,應將
前項系爭房屋辦理變更納稅義務人為原告連渭銘(持分比率
1/2)、被告林美汝(持分比率1/2)。(三)被告林美汝辦妥
前項稅籍登記後,應將前項系爭房屋辦理變更納稅義務人為
原告李儀蓁(持分比率1/2)。備位聲明為:(一)被告林榮
吉及被告林金韋等13人應將系爭房屋之稅籍登記(稅籍編號
00000000000)辦理繼承登記,持分比例為被告林榮吉1/8、
被告林金韋1/24、林妤欣1/24、林瞳薰1/24、莊金水1/40、
莊國權1/40、莊國業1/40、莊麗蓉1/40、莊崴棋1/40、古曾
秀燕1/8、謝林美罅1/8、徐林秋香1/8、林冉妹1/8、林東梅
1/8。(二)被告林榮吉辦妥前項稅籍之繼承登記後,應將前
項系爭房屋之稅籍登記持分1/8(稅籍編號00000000000)辦
理變更納稅義務人為原告連渭銘(持分比率1/16)、被告林
美汝(持分比率1/16)。(三)被告林美汝辦妥前項稅籍登記
後,應將前項系爭房屋之稅籍登記(稅籍編號00000000000
)辦理變更納稅義務人為原告李儀蓁(持分比率1/16)【見
本院卷二第113、115頁】。核原告上開更正當事人所為變更
,係屬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法律上之陳述,非為訴
之變更或加;追加備位聲明及變更先、備位訴之聲明部分,
被告並未異議而為本案言詞辯論,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且
上開變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
之終結,揆諸前揭規定,原告所為上開聲明之變更、追加,
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除被告林榮吉、林妤欣、林瞳薰外,其餘被告經合法通
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坐落新竹縣○○鎮○○○段000000○0000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李儀蓁、原告連渭銘所有,應有部分
各1/2。系爭土地上蓋有訴外人林阿海所建之未辦理保存登
記之系爭房屋,林阿海生前將系爭房屋坐落之系爭土地移轉
登記予被告林榮吉單獨所有,亦將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
一併移轉予被告林榮吉。嗣林阿海於79年3月13日死亡,乃
由被告林榮吉就系爭土地辦理繼承之移轉登記,但未辦理移
轉系爭房屋之納稅義務人稅籍登記。嗣被告林榮吉於95年2
月間將系爭土地出售予原告連渭銘及被告林美汝時,亦將系
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移轉予原告連渭銘、被告林美汝,權
利持分各1/2,被告林美汝再於113年5月間將系爭土地及系
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出售予原告李儀蓁,故原告連渭銘、
李儀蓁已分別取得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應有部分各1/
2。然系爭房屋之稅籍登記現仍登記林阿海為納稅義務人,
對原告二人之事實上處分權已造成侵害及負面影響,原告二
人已發函請求被告林榮吉、林美汝接續辦理系爭房屋納稅義
務人,惟該二人並無任何積極行為,爰依民法第962條、第7
67條第2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同條第2項規定,於先位之
訴,原告連渭銘得依民法第345條請求被告林榮吉辦理稅籍
登記,並依民法第242條代位被告林榮吉向被告林金韋等13
人請求辦理系爭房屋之稅籍繼承、移轉登記;原告李儀蓁得
請求被告林美汝辦理稅籍登記,並依民法第242條代位被告
林美汝向被告林榮吉請求辦理稅籍變更登記,及代位被告林
榮吉向被告林金韋等13人請求辦理系爭房屋之稅籍繼承、移
轉登記。又倘若鈞院認為林阿海之第一順位繼承人並未約定
將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由被告林榮吉單獨繼承,則依繼承
之法律關係,被告林榮吉繼承系爭房屋之持分為1/8,爰依
上開規定,備位請求命全部被告辦理繼承登記後,再命被告
林榮吉將其所有1/8事實上處分權移轉持分1/16予原告連渭
銘、林美汝,再請求被告林美汝移轉持分1/16予原告李儀蓁
。並聲明:如上述最後變更聲明所載。
二、被告之答辯:
(一)被告林妤欣、林瞳薰辯稱:
1、系爭房屋稅籍登記之納稅義務人資格係由稅捐機關認定,屬
公法上之行政行為,全由行政機關本於職權依法認定,行政
機關是否為變更之處分,仍屬行政機關之法定職權,不因人
民之聲請受拘束,自非得以民事訴訟給付之訴予以解決,故
原告以此為私權訟爭之客體於法不合。
2、系爭房屋係林阿海所建蓋,林阿海生前與其配偶林呂緞妹、
被告林榮樓一家均居住於系爭房屋。林阿海育有多名子女,
但只有二名兒子即被告林榮吉、林榮樓,林阿海生前表示其
名下不動產由二名兒子分得,被告林榮吉已先行選擇林阿海
名下數筆臨路之建地,而系爭房屋則因被告林榮樓已經居住
多年,且被告林榮樓主要負責照顧母親林呂緞妹,林阿海遂
將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移轉予被告林榮樓,嗣林阿海過
世後,被告林榮樓一家繼續居住於系爭房屋內並由林榮樓繼
為戶長。反觀被告林榮吉自69年起至74年之機車牌照稅,其
地址均非記載系爭房屋,可見被告林榮吉並非系爭房屋之事
實上處分權人。
3、又原告於94年間簽立系爭買賣契約,然迄今已逾15年,其請
求權已罹於時效,自無法再代位行使請求權。另最高法院有
實務見解認為事實上處分權並無民法第767條之適用,是以
原告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辦理系爭房屋之稅籍登記,自
無理由。再者,原告至始未說明本件有何侵權行為,縱使有
侵權行為,亦已罹於2年或10年之時效,原告亦不得為請求
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林榮吉則以:系爭房屋為其父親林阿海興建供全家人居
住,林阿海於79年間過世,過世前曾口頭表示將系爭房屋分
配予伊。伊於94年12月29日將系爭土地及同段103-7、104-2
地號土地出售予訴外人陳連章,原告連渭銘及被告林美汝僅
係陳連章指定的土地過戶人,其等與伊間並無買賣關係存在
。且伊於出賣上開土地予陳連章時,並未同時將系爭房屋一
併出賣。又原告雖提出原證三之切結書,然該切結書所載之
買方與事實不符,被告林榮吉簽署時亦不知道該等內容,自
不能作為原告有利之依據。又房屋所有權如有讓與之情事而
須向稅捐稽徵機關申請變更納稅義務人名義,係盡其公法上
之義務,本件原告請求被告協同辦理變更系爭房屋納稅義務
人,惟此非私權訟爭之客體而不得提起民事訴訟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林東梅辯稱:系爭土地係於94年12月27日完成買賣,迄
今已歷21年,原告請求辦理變更系爭房屋之稅籍登記,業已
罹於時效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其餘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系爭房地原為林阿海所有,嗣由被告林榮吉繼承,
被告林榮吉再於95年間將系爭房地出售予原告連渭銘及被告
林美汝,應有部分各1/2,被告林美汝再於113年間將其應有
部分出售予原告李儀蓁之事實,固據提出系爭土地登記第一
類謄本、被告林榮吉與被告林美汝之切結書、被告林美汝與
原告李儀蓁之切結書、土地買賣契約書、系爭房屋現場照片
、存證信函暨回執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3至58頁)
,惟為到庭之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
厥為:被告林榮吉是否取得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原告
代位請求被告協同辦理房屋稅籍移轉登記,有無理由?原告
之移轉登記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被告為時效抗辯,是否可
採?茲分述如下。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是以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
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
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
,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
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不動產物權,有依
法律行為而取得者,亦有非因法律行為而取得者,興建新建
築物,乃建築物所有權之創造,非因法律行為而取得,該新
建物所有權應歸屬於出資興建人,不待登記即原始取得其所
有權,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27號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
照。又房屋戶口設籍之人或占有人,非必為房屋所有人或有
事實上處分權。故不能僅憑戶籍設於系爭房屋,或占有該房
屋,即認該人有事實上處分權,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1
01號民事判決亦可資參照。經查:
1、被告林榮吉辯稱由其單獨取得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惟
為到庭之其他繼承人否認。查系爭房屋係被告(除被告林美
汝外)之被繼承人林阿海所搭建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此為
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房屋稅籍資料,經
新竹縣政府稅務局113年9月3日新縣稅東字第1130214040號
函檢附系爭房屋稅籍證明書及稅籍登記表(見本院卷一第69
至73頁),記載系爭房屋為林阿海所有,是以林阿海對系爭
房屋原始取得所有權。嗣林阿海於79年3月13日死亡,其繼
承人均未辦理拋棄繼承,有除戶謄本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
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87頁、卷二第13頁),另經本院
依職權函詢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關於系爭土地於79年間辦
理繼承移轉登記之相關資料,然經該所於114年2月12日以東
地所登字第1140000719號函覆稱該等文件因已逾保存年限15
年而銷毀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7頁),而被告林榮吉復未能
舉證證明其已自林阿海處受讓或單獨繼承系爭房屋之事實上
處分權、遺產已分割等節,則其上開所辯,已難憑採。
2、被告林榮吉另辯稱其係將系爭土地出售予陳連章,並非出售
予原告連渭銘及被告林美汝,且並未同時將系爭房屋一併出
賣等語,業據提出其與陳連章間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
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71至289頁)。惟被告林榮吉並未單獨
取得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再觀諸
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內容記載,僅係就系爭土地為買賣標
的,對於坐落系爭土地上之系爭房屋卻隻字未提,且經被告
林榮吉於本院113年11月26日調解程序到庭陳稱其與陳連章
僅就系爭土地為買賣,並未提及系爭房屋等語(見本院卷一
第216頁),則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之買賣標的是否包含系
爭房屋在內,亦非無疑。又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四條產
權移轉第2點約定:「產權登記名義人甲方(即買方陳連章
)得自行指定」等語(見本院卷第277頁),則縱使被告林
榮吉確係與陳連章就系爭土地成立買賣關係,並指定被告林
美汝與原告連渭銘為該等土地之登記名義人,然系爭房屋至
始均非渠等間之買賣標的,故被告林美汝與原告李儀蓁間簽
訂之土地買賣契約書特約事項縱有記載:「本案土地上有未
保存登記建物為賣方所有一併出售移轉予買方」等語(見本
院卷一第45頁)及被告林美汝出具切結書載明其對系爭房屋
有事實上處分權並於買賣土地時一併移轉予買方即原告李儀
蓁等語,暨被告林榮吉出具切結書予被告林美汝,載明其對
系爭房屋有事實上處分權並於買賣土地時一併移轉予買方即
林美汝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7、49頁),仍無從證明原告連
渭銘、李儀蓁已輾轉取得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
3、至被告林妤欣、林瞳薰辯稱系爭房屋係由其父親林榮樓取得
其事實上處分權等語,並據提出台灣電力公司收據、出生證
明、戶口名簿、身分證、生活照片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
一第239至259頁)。由上開文件固可知林榮樓將系爭房屋作
為其戶籍地址,且林榮樓一家人有居住於系爭房屋之事實,
然依前揭說明,尚難僅憑林榮樓設籍於系爭房屋內,並占有
居住於系爭房屋,即可謂系爭房屋係由林榮樓取得事實上處
分權能。又被告林妤欣、林瞳薰另提出被告林榮吉與林榮樓
於81年6月19日書立之協議書(見本院卷一第349至350頁)
,主張系爭房屋為林榮樓取得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作為照
顧母親的條件等語,然依上開協議書所載,僅係就系爭104-
1地號土地將來徵收時,所得徵收費用如何分配及約定由林
榮樓負責照顧其等母親,其照顧之支出如何負擔等所作之約
定,查無有關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歸屬之約定,是被告上
開所辯,亦難憑採。
4、從而,被告林榮吉並未單獨取得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
原告二人亦未能證明其二人已分別取得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
分權,則原告二人請求移轉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自無
足採。又原告二人對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既無基於買賣
契約關係之請求權可言,則就原告之請求權行使是否罹於時
效乙節,本院即無審究必要,附此敘明。
(二)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
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妨
害其所有權,不僅指對物之所有權已生實質權利之妨害,即
便只對所有權之外觀形式有所妨害,依通常之觀念,已影響
所有權之完整性,當亦涵括在內。而房屋所有人向政府繳納
稅捐雖係盡其公法上義務,且房屋稅籍之變更非房屋所有權
移轉之要件,惟未辦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房屋買賣、交
換、贈與、分割,無從至地政事務所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而係由雙方當事人共同申報契稅,憑以變更房屋之納稅義務
人,據以繳納房屋稅,取得房屋事實上處分權人之外觀,故
在通常之觀念上,一般交易實務就未辦保存登記房屋確實有
以房屋稅籍變更為完成過戶之外觀表徵,如房屋稅籍即納稅
義務人與實際所有權人不符,確已有妨害其所有權之外觀,
影響所有權之完整性,該房屋之實際所有權人得本於除去妨
害請求權,請求辦理納稅義務人之變更,使之回復為原稅籍
狀態,惟此仍應由原告先舉證證明其已取得系爭房屋實際所
有權能即事實上處分權,始得謂有民法第767條之權利,而
原告並未能舉證證明其已取得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已
如前述,則其依上開條文規定請求被告應配合辦理變更納稅
義務人登記云云,亦屬無據,應予駁回。
(三)末查民法第962條所規定之占有物返還請求權之行使,係以
占有人之占有被侵奪為要件,且應以現占有人為被告,且占
有是一種事實,與稅籍登記無涉。本件原告所舉證據並未能
證明系爭房屋係由原告占有管領,已如前述,況原告亦自陳
系爭房屋曾發生火災而不能使用,屬無人居住狀態等語(見
院卷二第8頁)。足見被告並無何侵奪系爭房屋占有之事實
存在,原告亦未就系爭房屋有事實上之管領力,核與上開條
文規定明顯不符,則原告主張得依上開條文提起本訴,亦無
足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二人依民法第962條、第767條之規定,先位
請求林金韋等13人應協同被告林榮吉將系爭房屋之稅籍登記
辦理變更納稅義務人為被告林榮吉,被告林榮吉再將系爭房
屋辦理變更納稅義務人為原告連渭銘、被告林美汝。再由被
告林美汝應將納稅義務人變更為原告李儀蓁,均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至原告另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
上開變更登記乙節,惟原告迄未舉證證明被告究竟有何侵權
行為之事實,則原告主張其得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協同辦理移轉系爭房屋稅籍登記之納稅義務人,亦屬無
據,應予駁回。至於原告二人備位之訴,其請求之依據均與
先位之訴相同,僅係就請求辦理移轉之持分比例有所不同而
已,本院並以先位之訴相同之理由駁回其備位之訴,即不再
贅述。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
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7 日
竹北簡易庭法 官 楊明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郭家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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