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竹北簡字第662號
原 告 趙國証
訴訟代理人 楊一帆律師
複代理人 陳興蓉律師
被 告 毅順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濟昌
被 告 黃聖哲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葉東龍律師
被 告 羅睦欽
訴訟代理人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顏旭男
複 代 理人 沈志明
被 告 翁正龍
被 告 何忠昇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莊鵬飛
追 加 被告 黃濟昌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以民國一一四年五月二日民事追加被告暨聲請調查證據(二
)狀所為追加被告黃濟昌、追加及變更聲明、聲請調查證據,均
駁回。
程序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係任職於被告毅順企業有限公司擔任水電技
工,於民國112年6月15日17時30分許,搭乘另名員工即被告
黃聖哲所駕駛之小客貨兩用車之後座,於國道1號南向90公
里500公尺處,與前方由被告羅睦欽、被告翁正龍、被告何
忠昇各自駕駛之自小客車發生車禍(共4車發生車禍),原
告受有左大腿挫傷及左股骨幹骨折併骨折癒合不良、臀挫傷
及尾骨骨折、左下肢大面積挫傷擦傷等傷害,因而依據共同
侵權行為法律規定及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請求被告毅順
公司、黃聖哲、羅睦欽、翁正龍、何忠昇連帶給付原告新臺
幣3,905,888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卷第9、183頁)。基上,
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規定,本於道路交通
事故有所請求而涉訟者,不問其標的金額或價額一律適用簡
易程序,故本件自起訴後依簡易程序審理至今。
二、原告以114年5月2日民事追加被告暨聲請調查證據(二)狀
所為追加被告黃濟昌、追加、變更聲明,如【附件】所示,
無非以原非起訴範圍之雇主補償責任(勞動基準法第59條)
、公司負責人責任(民法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職業災
害勞工保護法、職業安全衛生法等為據。
三、惟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訴之變更或追加,如新訴專屬他法院管轄或不得行同種之訴
訟程序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5
5條、第257條之結果,因原告所為追加、變更,請求之基礎
事實並非同一,且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況且勞動
事件法所規定之審理程序,復與本件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迥異,故依前引規定,本件追加、變更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原告所為追加、變更既經駁回,所為聲請調查證據即失所
依附,應併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至於原告聲請囑託長庚醫院鑑定原告勞動能力減損部分,核 屬原起訴範圍,本院已准依原告114年2月10日之聲請為之, 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1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麗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凃庭姍【附件】卷第305、307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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